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鸡政发〔2009〕 9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残疾人评残发证管理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制发,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磨砂人造革皮面,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磨砂人造革皮面。
第四条 残疾人证号以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和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为基础,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编码格式一律实行20位编码,由18位公民身份证号加1位残疾类别代码和1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
第五条 凡具有我市户籍,符合国务院规定残疾标准的残疾人,均可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凭证享受相关政策和待遇。
第六条 本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管理,市级发放制度。
第七条 市级残联负责审核所属县(市)、区残联的报送证件、残疾评定程序、结果等,承担批准职责,负责本级档案管理,检查监督所属县(市)、区残联办证工作,鸡西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负责全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证件申请
第八条 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申请人,均需持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未成年残疾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申请残疾人证,可由其监护人持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向所在地县(市)、区残联提出办证申请。
第九条 县(市)、区残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对申请表、身份证、户口簿进行核对,对于填写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对于初审合格者,由县(市)、区残联统一拍照防伪相片,并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以下简称“评定表”)。
第十条 县(市)、区残联依据残疾标准,对于残疾特征明显,易于认定残疾类别、等级者,可以直接填写评定表,并在评定表中明确记录残疾特征和直观评价,同时应当有同级残联理事长在内的2人以上联合评定、签字。对于难以直观评定残疾类别、等级者,应当经指定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进行专业鉴定。
第十一条 县(市)、区残联负责指定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为评残定点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进行残疾类别和等级评定。
第十二条 评残鉴定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评定表一并送交所在地县(市)、区残联。县(市)、区残联对残疾评定结果进行初审,对于残疾评定结果不符合残疾标准者予以退回;对于初审合格者,县(市)、区残联要及时将残疾人证申请人的信息资料报市残联并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市残联进行复审,符合规定者,县(市)、区残联打印残疾人证,并经县(市)、区残联理事长签字,在填发机关栏盖章,连同所有资料报市残联审批。残疾人证残疾等级登记使用繁体大写汉字(壹、贰、叁、肆),其他数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三章残疾鉴定
第十三条 残疾鉴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不得放宽标准和简化检查方法。多重残疾的鉴定,应当以残疾程度较重、直接影响残疾人行动的残疾进行类别鉴定和定级。
第十四条 鉴定医师应当填写评定表。对经鉴定符合评残标准的,应当如实填写残疾类别及等级。经鉴定不符合评残标准的,鉴定医师应当写明结论。评定表必须有鉴定医师签字和鉴定医院公章,未加盖相关印章的评残鉴定无效。
第十五条 医院残疾鉴定费及照片等费用,原则上由申请人个人自理。各级残联在办理残疾人证件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残疾人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评残鉴定或审核结论不服的,可向县(市)、区评残鉴定委员会申诉。对县(市)、区残疾评定委员会结论不服的,可向市评残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诉。
评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县(市)区残联。
第四章证件发放及管理
第十七条 市残联根据残疾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对县(市)、区报送的申请人办证申请、残疾评定结果等材料及县(市)、区残联的受理程序、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者,予以批准。在批准机关栏内加盖公章,在持证人像上加盖钢印,留存相关资料。并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县(市)、区残联上报材料进行审查、下发证件至县(市)、区残联,县(市)、区残联应在15日内送交申请人。
经审查不符合颁证标准的,县(市)、区残联初审意见错误或不明确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者,予以退回,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 残疾人证遗失的,应及时报告户口所在地县(市)、区级残联,声明作废后可申请补发,由本人或监护人向所在县(市)、区残联提出书面补办申请,经发证机构审查后,办理补发手续。补发残疾人证编号在原20位编号后加印“B ”,第二次遗失补发加印“B2 ”,以此类推。同时,遗失的残疾人证在残疾人人口数据库中标明作废。
第十九条 残疾人户口迁移,需到原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残联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开具残疾人证迁移证明。残疾人凭原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残联转出的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等档案材料和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证明,到新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登记入档。新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残联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迁移日期并加盖公章,留存转来的材料档案,并将复印件上报市级残联归档。
第二十条 残疾人已经康复脱残或残疾人死亡的,县(市)、区残联应及时收回残疾人证并作废。残疾人康复脱残以评残定点医院残疾评定结果为准。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证件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可以将污、损残疾人证交回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残联作废并免费换领。换领的残疾人证与原残疾人证信息一致。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残联应当建立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加强对残疾人证的管理发放工作,不得向非残疾人以及虽有身体缺陷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申请人发放残疾人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涂改以及转借残疾人证。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 因伪造、借用、出租、涂改残疾人证造成一定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国务院残疾评定标准的申请人纠缠不休、无理取闹、影响正常工作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违反细则规定,评残定点医院、鉴定医师在评残鉴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执行评残标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各级残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刁难残疾人或者向非残疾人发放残疾人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如与法律和上级规定相抵触,按法律和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9年4月20日起施行。
裁判要旨
从案外人处购买专利产品的外壳,再委托其他案外人加工或从市场上直接购入专利产品的内部零部件,然后将上述外壳和内部零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应定性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而非销售行为。
案情
原告赵鹿龄享有名称为“带收音机的手摇充电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54790.3。
原告在被告深圳市圣迪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圣迪能公司)的住所购买到带有收音机功能的手电筒,该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方式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抗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仅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没有实施制造行为,理由是:被告从案外人深圳市健柏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为了组装成完整的手电筒产品,被告从市场上直接购买了一部分手电筒内部的零部件,还有一部分手电筒内部的零部件,是由被告设计好图纸以后,再委托其他人进行加工,接着被告将上述手电筒外壳和手电筒内部的零部件组装成手电筒产品,进而对外销售该产品。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支票、财务账册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鉴于被告是销售商,而不是制造商,且能够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仅需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而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予保护,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购买专利产品的外壳,再将内部零部件与外壳组装成专利产品销售,该行为应被定性为制造行为,而非销售行为。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制造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综上,被告应承担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方式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一般情况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和销售行为比较容易区分。但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制造行为还是销售行为,并不能很容易得出判断结论,着实需要认真研究才能抉择。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由此可见,“产品+外观设计”是确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而实现“产品+外观设计”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将表现外观设计的产品制造出来的行为,这依法应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制造权”控制的范围;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制造出来后,以有偿或无偿方式转移专利产品所有权的行为,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中“销售权”控制的范围。本案中的专利产品是指手电筒,而不是指手电筒的外壳,外壳是案外人制造的,而手电筒是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手电筒外壳后,然后将该外壳与手电筒内部零部件组装而成。这表明,是被告实施并完成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制造权”控制的“产品+外观设计”的行为。
依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手电筒的外壳、内部零部件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不对应,与专利产品相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手电筒,被告通过购买手电筒外壳并与内部零部件组装的行为,完成了被控侵权产品(手电筒)的制造行为。故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亦能认定被告实施的是制造行为。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市场主体制造某种产品时,可不必通过自身的行为来完成所有零部件的制造后,再组装成产品,其可以分别从不同的市场主体购买相应的零部件,然后组装成产品,或者其自身制造产品的某些零部件,然后从其他市场主体购买另外一些零部件,再组装成产品,这些行为均属于被组装产品的制造行为。本案被告即是这种情况。
从手电筒市场交易的链条来看,是被告完成了手电筒产品的组装行为,该组装行为完成后,手电筒产品首次进入流通领域,作为专利产品流入市场的源头,被告对该产品是否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尽比市场交易链条中的销售商更高的注意义务,将被告的行为认定为制造行为而不是销售行为,更有利于敦促被告履行注意义务,以避免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而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本案中,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的不是专利产品(手电筒),而是手电筒的外壳,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不受该司法解释条文的调整。被告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制造行为。
综上,被告的涉案争议行为应被定性为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故法院对本案的裁判结论是妥当的。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