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四号《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四号《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试行)》
(1997年12月12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仅就基金管理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作出规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须具备《章程指引》的内容,公司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章程指引》要求必备的内容。经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公司可以在不改变《章程指引》原则的前提下,对《章程指引》要求的内容作合理的调整和变动。
四、基金管理公司章程除必须具备《公司法》和《章程指引》要求的内容外,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
五、本准则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应包括以下各章:
(一)总则
(二)经营宗旨、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
(三)股东、出资比例和股份转让
(四)股东权利和义务
(五)股东会
(六)董事会
(七)监事或监事会
(八)经理
(九)经营管理
(十)财务会计和利润分配
(十一)合并和分立
(十二)解散和清算
(十三)章程修改
(十四)附则
六、除非另有说明,本准则中的公司或本公司指基金管理公司,章程或本章程指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七、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八、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章程正文
一、总则
(一)章程应载明规定公司章程约束力的下列条款: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本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股东可以依据章程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依据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也可以依据章程起诉另一股东。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二)章程须载明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形式的条款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三)章程须载明公司的名称
公司名称中文全称:××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名称英文全称。
(四)章程须载明公司住所并对公司须具备的办公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公司须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二、经营宗旨、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
(一)章程须载明规定公司经营宗旨的条款:
例如,公司的经营宗旨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以专业经营方式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为基金持有人谋求最大利益,从而使公司稳步、健康发展。
(二)章程应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1基金管理业务;
2发起设立基金。
(三)章程应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的条款
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股东、出资比例和股份转让
(一)章程应载明公司股东及主要发起人的情况
股东情况应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
主要发起人情况应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
(二)章程应载明规定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的条款章程应规定股东只能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额。
(三)章程应载明规定股东转让股份的条款章程应规定股东转让其公司股份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四、股东权利和义务
章程应载明股东有权获取下列信息、资料的条款:
1公司章程;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简历;
3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4公司依规定披露的其他信息、资料。
五、股东会
章程应明确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尤其应对公司经营方针、经营目标、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化的批准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六、董事会
(一)章程应对董事任职资格和限制作出明确规定
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市场禁入者,在其市场禁入期间和禁入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公司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规定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受过其他处罚不适宜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二)章程应载明董事义务的下列条款:
1公司董事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的情形下所应当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2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有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保证:
(1)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2)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3)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4)不得将公司资产及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以个人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5)除非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同意的决定,不得公开其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商业秘密。
3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职权,保证:
(1)公平地对待所有股东;
(2)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
(3)亲自行使公司所赋予的职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职权转授他人行使;
(4)不干预公司管理和运作基金的日常业务;
(5)不向公司职员索取或调阅有关基金尚未公开的投资计划、投资意向、投资时间等商业秘密。
(三)章程应载明董事禁止行为的条款
公司董事不得兼任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买卖股票。
(四)章程应对董事报酬作出明确规定
公司应与董事订立事前经股东会批准的书面合同,规定其作为公司董事应取得的报酬。
七、监事或监事会
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设1至2名监事。前述关于董事任职资格限制、董事义务和禁止行为的条款适用于监事。
八、经理
(一)章程应当载有规定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以下内容的条款:
1自然人;
2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3有3年以上证券业或者5年以上金融业工作经历,具备证券、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
4具有基金管理从业人员资格;
5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前述关于董事任职资格限制的条款适用于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任何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
(二)章程应载明规定经理义务的条款
前述关于董事义务条款的第一项内容适用于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章程应载明规定公司解聘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条件和程序的条款
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充分、合理的理由须解聘公司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报中国证监会同意。
九、经营管理
(一)章程应载明规定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的条款,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公司实行投资分析、决策和操作相分离的制度;
2公司设立内部稽核部门,建立稽核制度;
3公司运用所管理的基金资产进行投资,应符合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的规定。
(二)公司不得与任何人订立将公司所管理基金资产的业务交于该人负责的合同或协议。
(三)章程应载明对公司组织机构和主要从业人员要求的条款
公司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设置组织管理机构,聘用管理人员。
(四)章程应载明公司自有资金运用限制的下列条款:
1公司应保持满足日常需要的足额营运资金;
2公司作为基金发起人在基金募集时,认购的基金单位,自基金成立之日起至少1年内不得赎回或者转让。前述期满后,其持有的基金单位份额应达到规定比例的最低要求。
(五)章程应载明公司禁止行为的下列条款:
1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
2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业务;
3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
4从事资金拆借业务;
5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
6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
7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8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
9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10基金之间相互投资;
11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12依据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财务会计和利润分配
(一)章程应载明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条款
公司应于每一基金会计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制作财务报告,并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审计,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
(二)章程应载明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聘任和解聘程序的条款
1公司聘用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情况进行审计;
2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一、合并和分立
章程须载明公司合并、分立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的条款。
十二、解散和清算
章程须载明公司的解散和清算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的条款。
十三、章程修改
章程须载明章程的修改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生效的条款。
十四、附则
章程须载明章程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生效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简化签证手续谅解备忘录
中国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简化签证手续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双方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希望便利双方人员往来,回顾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及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间关于简化签证手续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一九九四年备忘录”),在符合各自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达成如下谅解备忘录:
第一条
定义:
(一)“中方被授权单位”指中方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外事办公室、外经贸厅,以及经外交部领事司认可的单位和部门。
(二)“印方认可机构”指经认可的商会或工业联合会或其他贸易实体、国有机构、政府批准的合营企业、联络处或商会、工业联合会或其他贸易实体内的私营企业成员。
(三)“家庭成员”指由签证申请人扶养并与其构成同一家庭的配偶和子女。
第二条
一、双方驻对方使领馆可以为对方从事贸易、短期工程或其他短期商务访问者颁发半年多次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九十天的商务签证。
二、中国驻印度使领馆可凭印方公司或雇主的信函和中方被授权单位的邀请函为印方申请人员颁发签证。
三、印度驻中国使领馆可凭中方被授权单位的信函和印方认可机构的邀请函为中方申请人颁发签证。
四、双方同意,对邀请单位不在第二条第二、三两款之列的申请人,或没有邀请函的申请人,以及(或)第一次访问对方国家的申请人,中方可凭印方认可机构的信函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每次停留六十天的签证,而印方可凭中方被授权单位的信函颁发停留两个月的一次入境签证。如不能出具相关信函,双方使领馆可根据各自政府的签证规定自行决定。
五、双方同意,除非申请人回到国籍所在国或永久居住国并向对方驻当地使领馆申请,否则将不允许把商务或其他种类签证转换成工作签证。
第三条
双方使领馆可根据下列原则颁发工作签证:
(一)对双方在对方国家所设的公司或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副代表,中方可凭中方被授权单位出具的签证通知、工商行政部门允许其设代表处的批准函和设立条件的复印件为印方人员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工作签证。印方可凭印方内政部的签证通知和允许其设代表处的同意函和设立条件的复印件为中方人员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工作签证。
(二)对于双方被对方雇用的人员,包括承包工程人员,中方可凭被授权单位出具的签证通知以及劳动部门颁发的外国人就业许可为印方人员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工作签证。印方可根据内政部签证通知、印方公司的任命书及必要时印方工程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工程和确有需要雇用中方人员的确认书,为中方申请人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工作签证。
(三)双方应努力在接到申请材料十日内为上述人员颁发三个月一次入境签证。
(四)对上述人员随任的家庭成员,双方各使领馆应凭申请人与上述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及雇主邀请函颁发三个月一次入境签证。
(五)上述印方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证。上述中方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且其三个月有效签证失效前的三十日内向印方内政部申请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证。
(六)上述第三条第五款中,双方人员的受雇时间无论长短,其居留证可每年按需在对方国家延期。
(七)双方使领馆应凭上述人员雇主的邀请函,为其临时探亲的父母、岳父母、配偶和子女颁发旅游签证提供便利。
第四条
双方使领馆可根据下述原则颁发旅游签证:
(一)中方凭已确认的联程机票和在华费用证明,为申请人颁发三个月一次或两次有效、每次停留三十天或六十天的签证。
(二)印方凭已确认的联程机票和在印费用证明,为申请人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签证。
(三)双方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旅行行程和联程机票,在确有需要的情况下,可为其颁发多次签证。
(四)双方可根据需要,为上述人员办理签证延期手续。
第五条
双方使领馆可根据下列原则颁发学习签证:
(一)中方可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或JW202表)、学校的《入学通知书》、《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为印方申请人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学习签证。申请人入境后三十日内,应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证。
(二)印方可凭印方认可的教育机构出具的录取通知、申请人足以承担其在印所有花费和往返印度旅费的证明,为中方申请人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学习签证。申请人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且其三个月有效签证失效前三十日内向印方内政部申请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证。
(三)双方可凭各自主管政府部门信函为从事文化交流项目或教育交流项目人员,核发相应签证。
第六条
双方使领馆可依如下办法为到对方国家参加会议、研讨会或其他短期学术交流的人员颁发签证:
(一)在完成内部协调后,中方凭中方被授权单位信函发三个月一次有效、停留三十天的签证。
(二)在完成内部协调后,印方凭印方会议主办机构邀请函发一个月有效签证。
第七条
双方同意对“一九九四年备忘录”第二条修改如下:
双方使领馆凭对方外交部照会,为对方派驻本国使领馆常驻人员的临时探亲的父母、岳父母、配偶和子女颁发六个月多次有效的旅游签证,并免收签证费。
第八条
双方同意对“一九九四年备忘录”第四条修改如下:
(一)双方使领馆对持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赴各自驻对方使领馆临时执行公务的人员,除不同意者外,均应凭对方外交部照会发给签证,并免收签证费。
(二)双方使领馆对持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应对方国家有关部门或单位邀请访问的人员,除不同意者外,均应凭对方外交部照会以及邀请方出具的邀请函发给签证,并免收签证费。
(三)双方确保双方使领馆应接受对方外交部所递交的申办签证的照会。如遇有颁发签证程序问题,相关使领馆可向中国外交部领事司和印度外交部东亚司澄清。
第九条
由于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等原因,双方保留临时中止本谅解备忘录的全部或部分条款的权利,但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
第十条
如一方要求修改或修订全部或部分谅解备忘录,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同意的对谅解备忘录的任何修改或修订,应于双方同意之日起生效,并成为谅解备忘录的一部分。
第十一条
双方对解释和执行本谅解备忘录条款,如有不同意见,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谅解备忘录由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签署。
本谅解备忘录于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