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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6 01:4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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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

1983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公安厅:
你们1983年4月27日《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意见,处理这类问题仍可参照196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的原则执行,并补充规定如下:
(一)如查明查获的犯罪分子确为服刑期间脱逃的劳改犯,可由捕获地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羁押,不必再办逮捕手续。其中对于未发现有其他新罪的,通知原押劳改单位解回处理;如果在捕获地发现犯有其他新罪的,即由捕获地公安机关将新的犯罪事实侦查核实后,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在人民法院判决后,通知原押劳改单位解回执行。
(二)当时没有查明犯罪人系逃脱的劳改犯,其所犯罪行又应该逮捕的,可依法办理逮捕手续,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三)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的,按《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不必另办逮捕手续。
(四)对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并确有逮捕必要的,应依法逮捕,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上述不需要再办逮捕手续的罪犯,看守所凭县以上公安机关的羁押证明文件收押。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80年12月26日《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在贯彻实施中,重庆市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以重公安预〔83〕字第44号文请示称:《通知》所指对罪犯在脱逃期间重新作案的“如果罪犯所犯新罪是在犯罪地发现的,即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处理;判决后,原则上仍送原所在劳改场所执行。”但对这类案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要办逮捕手续。因此在执行中认识不一致等等。
对此经我们共同研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凡在服刑期间脱逃的人犯,已查明属实的,可由发现地公安机关办理羁押手续,看守所凭羁押(通知书、证)文件关押,不再办理逮捕手续。其中未犯其他新罪的,交由原劳改单位处理;如在发现地犯有其他新罪的,即由发现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处理。
第二种意见:对在服刑期间脱逃的劳改犯,脱逃后犯有其他新罪,需要判刑的,应办理逮捕手续,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处理。判处后交原劳改单位执行。未犯其他新罪的,按第一种意见处理。
究竟如何处理为好?请审示。有关羁押的法律文书格式,审批权限、羁押时限等问题,建议中央政法部门统一规定,下发执行。


关于印送《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 外交部


商务部外交部

关于印送《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的通知

商合发[2009]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驻外使(领)馆,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商务部、外交部制订了《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就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工作对各地人民政府和驻外使(领)馆提出指导意见,明确“谁对外签约,谁负责”和“属地”的原则,以及相关处置程序,强化预防和应急体系,落实管理责任。现印送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务部 外交部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

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

为妥善处理境外劳务事件,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和外派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境外劳务事件是指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人员在外务工过程中,因劳资纠纷、经济纠纷、合同纠纷以及由战争、恐怖袭击、社会治安等原因引发的权益保护案件。

第二条境外劳务事件事关外交大局和社会稳定,国内外影响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省市)、各有关部门、各驻外使领馆必须高度重视,按照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要求,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积极防范和妥善处置境外劳务事件。

第三条各省市和各驻外使领馆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境外劳务事件。

(一)各省市应建立健全境外劳务事件预防体系;按照工作分工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责任;建立境外务工人员投诉、报案的专门渠道,引导境外务工人员通过正规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要求并监督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建立与外派劳务人员的定期沟通制度,倾听外派劳务人员诉求,解决外派劳务人员合理关切。应定期对本省境外务工情况进行巡查,及时解决问题。

(二)各驻外使领馆应保持与驻在国有关政府部门的工作联系和沟通。应指定专人负责,倾听境外务工人员诉求;指导境外中资企业加强管理,及时化解矛盾。定期对辖区范围内的境外劳务项目进行巡查,及时掌握境外务工人员动态,发现苗头性问题迅速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扩大对外宣传,正确引导境外务工人员和当地舆论。

第四条境外劳务事件发生后,遵循以下原则处置:

(一)责任划分原则

“谁派出、谁负责”原则。即对外签约企业对境外劳务事件的处置负全责。该企业的上级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监管责任。

“属地”原则。即对外签约的企业注册地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处置。相关涉事企业及境外务工人员国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合处置。

(二)具体工作原则

各省市、各有关部门应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社会救助以及思想教育等措施妥善处置。对逃避或推卸责任的企业、单位及个人,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境外务工人员违反我国及驻在国法律也应依法承担责任。工作中还应注意社会和舆论反应,及时准确发布信息,澄清事实,予以正面引导。

第五条境外劳务事件发生后,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事件发生后,驻外使领馆应立即了解情况,摸清对外签约企业、相关涉事企业、派出方式、证件办理、境外雇主、境外务工人员诉求、问题症结,并及时介入处理。同时,做好境外务工人员思想工作,视情加强对外交涉,依法为境外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领事保护,争取平息事端。有关情况及已采取的措施和相关工作建议,径告上述企业及境外务工人员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企业的上级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抄报商务部、外交部。对未经批准的单位、企业或个人派出人员发生的境外劳务事件或涉嫌违法犯罪的境外劳务事件,还应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如境外劳务事件激化,驻外使领馆可视情建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尽快派工作组赴事发国或地区解决问题,必要时可请所在国或地区相关政府部门依法予以配合,避免造成恶性事件。

(二)各省市应责成相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督促对外签约企业及相关涉事企业按照驻外使领馆的要求立即着手处置,加强与境外雇主的交涉,做好劳务人员家属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必要时,应及时派出由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的工作组赴境外,在我驻外使领馆领导下开展相关工作。同时,应将有关情况、拟采取的措施以及处置结果尽快反馈驻外使领馆,抄送相关企业的上级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抄告商务部、外交部。

第六条完善制度建设,落实管理责任。

各省市应建立境外劳务事件应急处置机制,部门联动,落实责任。按照工作分工,责成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部门妥善处置境外劳务事件,依法查处企业无证无照经营、违规收费等各类非法外派劳务行为,打击对外劳务合作中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境外务工人员合法权益。

各驻外使领馆应建立境外劳务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做好对内对外工作衔接,配合国内做好境外劳务事件处置的各项工作。

有关行业组织应加强行业自律措施,协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妥善处置境外劳务事件。

第七条商务部、外交部将建立境外劳务事件处置督办制度,定期对各省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本规定由商务部、外交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试行规定

财政部


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试行规定

1988年6月9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鼓励会计人员热爱和做好本职工作,增强会计人员的职业荣誉感,表彰他们献身会计事业为社会主义建设所作的贡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经营企业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满30年,属于会计专业职务评聘范围的现职会计人员,可按本规定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长期在边远高寒地区工作的会计人员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工作年限,各省、自治区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放宽的规定,但在边远高寒地区从事财会工作的实际年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条 财会工作年限,系指参加革命工作或建国后从事财会专业工作时起至发证年度十二月底止的累计周年数。
第四条 会计人员从事财会工作因以下情况曾离开财会工作 岗位,除第1项者外,累计时间不超过10年可连续计算:
1.因冤假错案调离财会工作岗位的;
2.经批准脱产学习的;
3.“文革”期间,因下放劳动等离开财会工作岗位的;
4.组织分配从事审计、财政、税务、金融、计划、统计、物价等与会计相近专业工作的。
第五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会计人员,受过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但受处分后,工作表现好并在工作上做出一定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报经有关机关批准,可以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受过刑事处罚的,须报经省(区、市)财政厅(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正在接受行政审查或刑事侦查的暂不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六条 《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以财政部 名义颁发。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由所在单位填报《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申报表》(式样附后),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验发。
军队的会计人员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验发。
第八条 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工作要严肃认真,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发现骗取的,应将《会计人员荣誉证书》收回。
第九条 《会计人员荣誉证书》1988年首次颁发,以后每两年颁发一次。
1988年年底前已办理离、退休的会计人员,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可以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离、退休会计人员离、退休时专业工龄不足30年,离、退休后为本规定第二条一款规定的各单位聘用继续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可连续计算其财会工作年限。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对本规定作必要的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