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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6 09:2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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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1日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2004年5月10日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历史街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办)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管理办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土地、市政、公安、工商、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实施房屋拆迁,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与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未经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该银行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可以申请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批准的拆迁范围。


  第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对涉及拆迁的用地红线图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条 拆迁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向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拆迁摸底和暂停下列事项申请,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及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暂停下列活动:
  (一)暂停办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等手续;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的有效期限内,因特殊原因不能实施拆迁,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拆迁人在暂停期限内未实施拆迁,或者超过暂停期限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限制规定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安置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包括使用性质、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及其相应的工作人员名单、补偿方案(包括拆迁补偿概算资金、补偿安置资金来源、产权调换房源、过渡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拆迁的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包括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给予房屋安置的,应当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情况;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六)其他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书范本由市拆迁管理办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程序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或市辖县人民政府分别责成市拆迁管理办、区县房屋拆迁及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迁,也可由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私有房屋产权人在境外(包括港、澳、台)的,由其代管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负责征求私有房屋产权人对其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意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代管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无法向私有房屋产权人征求意见的,或者自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答复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拆迁人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应当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先建安置用房。对未建安置用房而建商品房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责令以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价格结算仍按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价格执行。
  拆迁人未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限安置被拆迁人和承租人的,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拆迁人另行立项、定点、办理商品房销售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而要求转让建设项目的,须经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项目转让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项目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原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受让人接受建设项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屋拆迁资格和补偿安置能力,并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前,依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指定银行存入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项目转让后,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0日。公告期限届满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原项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主体资格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准。
  在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文件下发之前,房屋所有权证已载明使用性质但房屋使用性质实际发生变化而未办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手续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变更后的使用性质予以认定,其中房屋使用性质改变为营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纳税凭证。
  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使用性质而在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文件下发之前已实际用作非住宅的,经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合法有效文件认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公安、市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险以及转学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在现居住地上学的中、小学生,学校不得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过程中补偿安置标准和安置楼房工程建设的进度以及协议兑现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除租赁私有房屋外,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均以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安置依据。价格的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产权调换的房屋,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相抵进行结算。
  (二)对承租国有直管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产权人放弃产权的,安置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中原自住面积部分,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超出原自住面积部分(不含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增加的面积),按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确定,按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需要重建的,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有租赁关系的国有直管公房,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货币补偿金额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5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拆迁前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拆迁租赁的私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使用。拆迁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拥有部分产权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对原产权单位按其拥有的产权比例予以货币补偿。对原房屋使用人按其拥有的产权比例,予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拆除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和超出批准范围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未规定期限但使用年限超过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不予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剩余的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于1983年5月25日前,单独存在的无房屋产权证房屋,其所有人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的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实测的建筑面积的70%予以补偿安置。1983年5月25日之后,未经批准在该房屋上加建的两层以上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上的农民住宅房屋需要拆迁的,具备条件划拨宅基地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划拨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并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自搬迁之日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一)项规定的标准发给6个月的过渡补助费;没有条件划拨宅基地的,比照该拆迁范围的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拆迁安置规定,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发放过渡补助费。对被拆迁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一)被拆迁的房屋经批准并有房屋产权证的,比照该拆迁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补偿规定予以补偿。
  (二)拆迁未经批准、无房屋产权证的二层以上房屋,按其二层以下(含二层)的建筑面积或按拆迁人常住人口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计算,予以补偿。被拆迁人属重新划拨庄基地的,按补偿面积的重置价上浮20%至60%;被拆迁人属没有条件划拨宅基地的,按补偿面积的重置价上浮10%至30%。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实行产权调换采取大厅安置的,除公用通道、消防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70%。


  第三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以下规定增加面积:
  (一)对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20平方米且无他处住房的住户,每户可增加8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的面积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
  (二)对由城墙内安置到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或者由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安置至二环路以外区域的,每户可增加5至10平方米建筑面积;对由城墙内安置在二环路以外区域的,每户可增加10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的面积,属产权调换私有房屋的按重置价结算;属国有直管公房的,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因城市规划等原因,需要从区位好的地段移至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对营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的5%至30%增加安置面积;对非营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的5%至20%增加安置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安置用房的重置价结算。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协商以房屋形式安置且需过渡的,住宅安置用房属六层以下(含六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属七层(含七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非住宅房屋属七层(含七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属七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能提供过渡用房,被拆迁人、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付过渡补助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补助费标准为:
  1.一环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9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9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
  2.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
  3.二环路至绕城高速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6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6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4元。
  4.绕城高速路以外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3元。
  (二)拆迁单位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在册在职人数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和国家补贴)的百分之百计发。被拆迁单位的实际在册人数,以劳动工资手册、缴纳社保费用的职工人数确定。在他处另有生产、经营用房的,其职工人数的确定,按照被拆迁单位经营场所的总面积所平均承担的职工人数均摊。
  (三)拆迁前(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屋,其过渡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1.一环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40元。
  2.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25元。
  3.二环路以外至绕城高速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5元。
  4.绕城高速路以外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0元。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的,不付给过渡补助费。但拆迁的房屋属生产、经营性用房,因搬迁造成临时停业、停产的,拆迁人应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根据搬迁量等因素,发给停产停业相应时间的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拆迁人给承租人提供过渡用房的,承租人应当缴纳过渡房租金。


  第三十九条 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二倍支付过渡补助费;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三倍支付过渡补助费。如属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工资形式支付过渡费的,增付的过渡补助费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执行。
  由拆迁人提供过渡住宅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停交过渡房租金。并自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过渡补助费标准的20%对被拆迁人给付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下列标准给付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个体工商户,按户给付搬迁补助费1000元,其中属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的,按户给付搬迁补助费500元。
  (二)对单位,应当根据其搬迁量,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规定计算给付。


  第四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设备搬迁的,其搬迁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等规定计算给付。设备、物资如临时存放的,按实际存放量发放临时库房租赁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上靠户型安置。安置住宅房屋最小户型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5平方米,每种户型建筑面积之差一般不低于10平方米。
  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妇同住私有房屋,并且符合产权分割有关规定的,应当分套安置。超出原房屋产权证面积部分,以安置用房的评估价结算。


  第四十三条 住宅房屋安置,应当按照拆迁时搬迁的先后顺序,由被拆迁人和承租人自选房号进行安置。一户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应高低层搭配。
  多层楼房高低层的划分标准为:三层楼房一、二层属低层,三层属高层;四层楼房一、二、三层属低层,四层属高层;五层楼房一、二、三、四层属低层,五层属高层;六层楼房一、二、三、四层属低层,五、六层属高层;高层、超高层楼房的高低层划分应根据规划具体情况,在拆迁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三)达到入住条件。


  第四十五条 在拆迁安置中允许被拆迁人、承租人与拆迁范围以外的住户调整互换安置房屋。换入户的安置、补偿不得超出换出户的安置、补偿标准。


  第四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实行产权调换等面积部分,不找差价,超面积部分,按应交款的50%缴纳。
  拆迁国有直管公房,其承租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产权人放弃产权且承租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承租人按应交款额的50%缴纳安置房屋价款。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或者承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或者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拆迁人随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200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抽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处理。


  第五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的罚款;
  (二)1年以上1年半以下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的罚款;
  (三)1年半以上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正常生产生活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规定进行项目转让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强行拆迁被拆迁人房屋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拆迁安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照原批准的拆迁实施方案执行。


关于对矿山救援基地、矿山救援技术研究中心、培训中心考核验收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办字[2004]129号

关于对矿山救援基地、矿山救援技术研究中心、培训中心考核验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了加快国家矿山救援体系建设,完善矿山救援机制,促进国家级区域矿山救援基地、矿山救援技术研究中心、培训中心和省级矿山救援基地的建设,使其尽快发挥在矿山救援、科研、培训中的重要作用,经研究,决定组织开展全面的考核验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考核验收的组织领导

  各省(区、市)要加强对辖区内矿山救援基地的建设与管理,指导协调辖区内矿山救援技术研究中心、矿山救援技术培训中心的工作。加强对考核验收工作的领导,组织专门人员,负责考核验收工作。

  二、 考核验收的范围

  1 . 国家级区域矿山救援基地(平顶山、大同、淮南、六枝、开滦、鹤岗、兖州、平庄、铜川、芙蓉、新疆、甘肃金川、江西铜业、广西华锡矿山救护队);

  2 . 矿山救援技术研究中心(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校区、西安科技大学、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

  3 . 矿山救援技术培训中心(华北科技学院、平顶山煤业集团安全培训中心);

  4 . 省级矿山救援基地。以各省(区、市)上报的救护队为基础进行考核验收。

  三、 考核验收时间

  1 . 2004年10月25日之前,各省(区、市)完成对辖区内国家级区域矿山救援基地的预验收和材料上报工作。

  2 . 自2004年11月下旬起,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将对预验收合格的国家级区域矿山救援基地以及矿山救援技术研究中心、矿山救援技术培训中心进行考核验收。

  3 . 2005年3月底以前,各省(区、市)完成所报的省级矿山救援基地的建设、预验收和材料上报工作。

  4 . 自2005年4月份起,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将对预验收合格的省级矿山救援基地进行考核验收。

  请各省(区、市)将预验收结果报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

  联 系 人:田得雨 肖文儒

  联系电话:010-64463327 64463298(带传真)

  电子信箱:tdy@chinasafety.gov.cn

  附件:1.国家级区域矿山救援基地考核验收条件

   2.矿山救援技术研究中心考核验收条件

   3.矿山救援技术培训中心考核验收条件

   4.省级矿山救援基地考核验收条件

二○○四年九月十日




附件1

国家级区域矿山救援基地考核验收条件

  一、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队伍编制不少于3个中队(其中至少有一个直属中队),每个中队不少于3个小队,每个小队不少于9名救护人员。矿山救护队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中队每天必须保证有值班小队和待机小队。

  二、必须具备健全的领导班子,救护大、中队指挥员应符合规定。

  救援基地主要负责人和总工程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中专以上学历;

  2.经过矿山救援技术培训中心或相关部门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3.能够佩戴氧气呼吸器,具有井下救灾经验和组织指挥能力。

  每个中队至少有2名工程技术人员。 

  三、应设立矿山救护培训机构,具有容纳40人以上的教室,配备电脑投影仪等教学设备及设施,具备矿山救护基础知识及技能培训能力和救灾演习训练的条件。定期开展对矿山救护队员的业务培训。

  四、应具有先进的矿山救援技术装备。

  1.至少有三分之一的中队配备使用正压氧气呼吸器;

  2.矿山救护车和救援指挥车辆的配备符合安全规程要求;

  3.配备DQ-500型惰气、BGP400型等大型灭火装备;

  4.配备移动电话和先进的灾区通讯工具;

  5.建有矿山救护化验室,配备有气体分析化验车和便携式多功能气体检测仪器;

  6.配备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防爆摄像机、数码照相机等信息化办公设备,开通因特网,设立电子信箱。

  五、具有演习训练巷道、室外训练场地和面积不少于500m2的室内训练场,配备运动与健身设施,定期组织训练和比武活动。

  六、积极与科研机构合作开展矿山救援技术装备的更新改造、新产品研发、工业性试验和新技术推广应用。

  七、实行军事化管理。矿山救护人员统一配发和穿着企业专职消防人员服装、训练服和矿山救护服,佩戴矿山救护臂章。

  八、坚持开展标准化达标活动。在验收当年或上年度所属中队质量标准化不低于一级,其中三分之一达到特级,大队达到标准化矿山救护大队的标准。

  九、每月上报《矿山救援工作简报》,遇有重大活动和抢险救援工作及时上报相关信息;积极在报刊、杂志上发表消息和论文。



附件2

矿山救援技术研究中心考核验收条件

  一、研究中心具有独立的管理、协调机构,从事矿山应急救援研究工作,有较高的科研水平和较强的科研实力,具有长期稳定的研究方向,且处于国内领先地位。

  二、历史上特别是近五年来组织承担或完成了与矿山重大灾害、事故防治有关的国家攻关或重大项目,且相关研究成果获省部级以上奖励。

  三、研究中心应有良好的人才梯队结构,拥有多名矿山救援专家和学术带头人,具有矿山应急救援方面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少于20%。专家具有广博的知识和丰富的现场救援经验,能够掌握矿山救援领域国内外现状与发展趋势,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从事科研工作。研究中心能够参与国际竞争和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

  四、拥有与矿山救援有关的试验室,具有良好的科研、实验条件和先进的矿山救援研究方面的仪器、设备。

  五、具有技术开发、产品试制和新产品推广的条件和能力。

  六、从事矿井瓦斯(煤尘)爆炸研究的单位,还应具备下列特殊条件:

  1.具有模拟瓦斯、煤尘爆炸试验的能力,并取得过科研成果。能进行隔、抑爆试验及产品性能检验;能开展瓦斯、煤尘爆炸引火源鉴定研究工作。

  2.建有模拟爆炸试验巷道或钢制爆炸试验管道、柱型爆炸试验装置及其配套设施;拥有高速摄像系统、煤尘爆炸性试验鉴定装置、煤的工业分析装置等。

  七、从事矿山防灭火研究的单位,还应具备下列特殊条件:

  1.具有矿山防灭火研究的能力,并取得过科研成果。能开展矿物升温氧化特性、自然发火标志气体指标、最短自然发火期、矿物自燃倾向性鉴定等实验;能进行矿物自然发火机理和井下可燃物燃烧特性的研究;能从事火灾试验,分析矿山井下电气火灾、胶带火灾等外源火灾事故特性、火灾气体成份、温度,不同火灾的救灾措施和各类灭火剂的试验研究。

  2.必须具备以下主要仪器和设备:模拟火灾试验巷道及配套设施;可燃物燃烧特性及灾变时期非层流环境测试系统; 可控温升温氧化实验炉、气相色谱仪及工作站、红外线气体分析仪、煤或非煤矿自燃倾向测定装置、火灾监测系统性能测试装置、惰气及其他防灭火材料测试装置。

  八、从事矿井煤与瓦斯突出或可燃性气体突出灾害研究的单位,还应具备下列特殊条件:

  1.具有煤矿煤与瓦斯突出或可燃性气体突出灾害研究的能力,并取得过科研成果。能进行煤层瓦斯或可燃性气体突出基本参数、物理力学性质、煤层突出危险性测试;进行煤层或可燃性气体突出危险性预测指标及临界值确定的试验研究;可进行煤与瓦斯突出或可燃性气体突出机理的模拟研究等。

  2.必须具备以下主要仪器和设备:

  (1)高压容量法吸附装置、等压自动解吸装置、瓦斯放散初速度测定仪、煤层瓦斯压力测定装置或非煤矿有毒有害和可燃性气体突出有关的分析检测及实验装置。

  (2) 材料制备系统、万能材料试验机、数据采集分析系统、声发射传感器检测系统及煤层电磁波透视系统。

  九、从事矿井突(透)水事故研究的单位,还应具备下列特殊条件:

  1.具有矿井突(透)水事故研究的能力,并取得过科研成果。能进行突(透)水机理、突(透)水水源及突(透)水通道判别技术研究;能协助建立矿井突(透)水灾害预警系统;能预测或模拟计算矿井灾害水量;研究堵水工艺技术及堵水材料。

  2.必须具备以下主要仪器和设备:岩溶探测技术的设备系统、突(透)水机理模拟实验系统、封堵截流工艺技术及材料实验系统、造浆站自动化与注浆参数的计算机控制系统、定向导斜钻进技术实验系统等。

  十、从事矿井顶板事故、冲击地压及边坡滑塌、尾矿坝溃崩等灾害研究的单位,还应具备下列特殊条件:

  1.具有矿井顶板事故、冲击地压灾害研究的能力,并取得过科研成果。能进行顶底板岩性分类,煤、岩巷道支护机理及技术研究;模拟顶板事故、冲击地压灾害发生过程及机理研究;研究、开发经济实用的顶板事故、冲击地压灾害防治技术与轻便、快速的救灾机具等。

  2.必须具备以下主要仪器和设备:煤、岩物理力学性质测定试验系统;煤、岩冲击倾向性测定数据采集系统;三维动态冲击地压数值模拟系统;围岩强度现场测定装置及地应力快速测定装置,煤、岩破坏过程中声发射信号采集系统等。

  十一、从事矿井救灾通讯系统技术研究的单位,还应具备下列特殊条件:

  1.具有矿井救灾通讯系统研究的能力,并取得过科研成果。能研究、开发井下人员定位系统、救灾时期井下、地面通讯指挥系统和灾区救灾通讯(视频、音频)装置。能进行救灾通讯装置的性能检测。

  2.必须具备以下主要仪器和设备:无线电综合测试仪、高频信号发生器、函数信号发生器、数字示波器、高频示波器、高频电压表、直流稳压电源、专用测试台等。

  十二、从事矿井救援装备研究的单位,还应具备下列特殊条件:

  1.具有矿井救援装备研究的能力,并取得过科研成果。能研究、开发矿山抢险救灾新技术、新装备,能进行救护装备的性能检测。

  2.必须具备以下主要仪器和设备:呼吸器综合检测仪、空气充气泵、减压器、仿真人头、CO2分析仪、仿人呼吸机、热电偶温度控制仪、差压变送器及显示仪表、氧气充填泵、金相分析仪、色谱分析仪等。

  十三、从事矿山有毒、有害气体、粉尘和放射性元素检测、防护研究的单位,还应具备下列特殊条件:

  1.具有矿山有毒、有害气体、粉尘和放射性元素防护、检测研究的能力,并取得过科研成果。能研究、开发有毒、有害气体、粉尘和放射性源的定性定位技术及抢险救灾所用装备、仪器等。

  2.必须具备以下主要仪器和设备:有毒、有害气体、粉尘和氡及子体采样及快速测定装置、放射性标定标准源。

  十四、从事矿山事故模拟与事故重现技术研究的单位,还应具备下列特殊条件:

  1.具有矿山事故模拟和事故重现技术研究的能力,并取得过科研成果。具备开发事故动态可视化模拟和虚拟现实显示软件的能力。

  2.必须具备以下主要仪器和设备:图形工作站、高性能微机、数据手套、三维鼠标、立体眼镜、虚拟环境速模系统、虚拟状态显示系统等软件系统。


附件3

矿山救援技术培训中心考核验收条件

  一、有独立办学条件,有专职教务管理人员。培训教学装备和数量、仪器、仪表必须满足培训要求。

  二、培训中心教师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矿山救援培训工作,坚持原则,作风正派;

  2.原则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3.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负责讲授矿山救援技术的教师,必须具有较丰富的矿山救援理论知识和矿山应急救援经验,现场实践经历累计不少于三年;

  4.必须按规定参加省级及以上培训机构的培训,并经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及相关部门审核合格;

  5.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教学工作及下矿实习调研。

  6.兼职教师必须是矿山安全、救援专业方面的专家,并符合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有过从事安全培训方面教学的经历。

  7.教师队伍中,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占30%以上。

  三、培训中心设施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标准教室(可容纳50人)2间、电教中心(可容纳100人)1间,并且采光、音响、投影效果良好,周围环境不干扰学习;成人用桌椅齐全完好;

  2.教室内应具备多媒体教学设备,安全培训教学原则上采用多媒体教学方式;

  3.具有高温训练室、技术训练室、地下演习巷道;

  4.矿山安全实验室、矿山救援实验室、体能训练室、安全教育室、计算机室、图书阅览室等。

  四、矿山安全实验室应配备下列模拟系统:

  1.瓦斯、煤尘爆炸过程;

  2.矿井通风系统;

  3.矿井抽放瓦斯系统;

  4.采掘工程立体投影图、采掘工作面、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开采工作面的平面图;

  5.采掘工作面通风、反风过程;

  6.矿井通风机反风过程;

  7.煤与瓦斯突出演示;

  8.灾变风流逆转。

  五、矿山救援实验室应具备下列基本仪器、装备:

  1.便携式爆炸三角形测定仪、惰气、惰泡灭火装置、高倍数泡沫灭火机、氧气充填泵、矿山创伤急救医疗设备等;

  2.模拟人、正压和负压氧气呼吸器、自动苏生器、氧气呼吸器校验仪、灾区电话、与矿山救援有关的教学模拟及示教板等。

  六、体能训练室应具备室内灯光球场、多功能训练检测系统、单杠、双杠、拉力器等。

  七、安全教育室应有矿山救援历史情况资料、矿山事故案例解析(图片、文字)、矿山救援新技术、新装备介绍展示、矿山灾害事故预防资料等。并有声光演示设备。

  八、计算机室应至少配备20台计算机,能保证学员上机需求,并有矿山事故防治和安全生产相关的计算机软件。

  九、图书阅览室应藏书不少于5000册,矿山安全类占60%。

  十、培训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1.培训中心严格按照培训大纲进行授课;教师教案规范、系统;有教学质量检验制度;

  2.建立学员档案管理制度、考勤奖罚制度和培训情况反馈管理制度。

  十一、后勤服务设施应具备以下条件:

  1.学员宿舍:具备一定数量的两人间宿舍(每一学员住宿面积不应少于6m2),室内设有床、柜、桌、椅、台灯、电视、空调等;有卫生间和洗浴设施;

  2.餐厅:可供同期培训学员同时就餐,证照齐全,餐具、餐厅卫生条件符合卫生管理规定;餐厅在培训期间专供教师、学员使用;

  3.有医务室,备有急救、常用药品,能处理常见疾病。



附件4:

省级矿山救援基地考核验收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队伍编制不少于2个中队(其中至少有一个直属中队),每个中队不少于3个小队,每个小队不少于9名救护人员。矿山救护队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中队每天必须保证有值班小队和待机小队。

  二、具有健全的领导班子。矿山救护大、中队指挥员应符合规定。

  救援基地设总工程师,每个中队应至少有一名工程技术人员。

  三、应设立矿山救护培训机构,具有可容纳40人以上的教室,配备电脑投影仪等教学设备及设施,具备矿山救护基础知识及技能培训能力和救灾演习训练的条件。定期开展对矿山救护队员的业务培训。

  四、应具有先进的矿山救援技术装备。

  1.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小队配备使用正压氧气呼吸器;

  2.矿山救护车和救援指挥车辆的配备符合规程要求;

  3.配备有惰气、高泡等灭火装备;

  4.按规定配备移动电话和灾区电话;

  5.配备便携式多功能气体检测仪或分体式O2、CO等气体检测仪器;

  6.配备计算机、传真机等办公设备,开通因特网,设立电子信箱。

  五、具有演习训练巷道、室外训练场地和面积不少于500m2的室内训练场,配备运动与健身设施,定期组织训练和比武活动。

  六、积极与科研机构合作开展矿山救援技术新装备的工业性试验和新技术推广应用。

  七、实行军事化管理。矿山救护人员统一配发和穿着企业专职消防人员服装、训练服和矿山救护服,佩戴矿山救护臂章。

  八、坚持开展标准化达标活动。所属中队在验收当年或上年度不低于一级。

  九、每月上报《矿山救援工作简报》,遇有重大活动和抢险救援工作及时上报相关信息;积极在报刊、杂志上发表消息和论文。

 


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
本规定所称的摩托车包括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摩托车和其他三轮机动车。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行为的查处,市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行为人,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中止违章车辆运行。
第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