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运政发〔2009〕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运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全民医疗保障体系,满足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9年起,利用两年时间,尽快建立覆盖全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家庭缴费为主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群众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五)坚持低水平起步、广覆盖、保大病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市、区)两级经办,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基金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好制度实施、综合协调与业务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待遇支付、就医管理等工作。
各级财政、宣传、发改、卫生、民政、教育、残联、药监、审计、统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对数据集中管理。经办服务向县(市、区)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和社区延伸,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乡镇、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并设专人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代办业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参保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
第八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所)申请办理参保手续。各学校指定专人负责,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在校学生集体办理参保手续。
城镇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续保时仍须持有关证件办理续保手续。
第三章 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具体标准如下:
(一)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对盐湖区补助50%,对其他县(市)补助25%,下同),个人缴纳20元,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
(二)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财政补助2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市、县(市)财政补助3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10元),个人不缴费。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财政补助40元,个人缴纳140元。
(四)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财政补助10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60元),个人缴纳20元。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2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财政补助12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80元),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人员,各项补助不能重复享受,具体补助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门诊医疗统筹资金,其支付额度为成年人每人每年3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5元,用于支付居民门诊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具体管理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居民应于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前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次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自次年1月1日起享受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一年度内按规定连续缴费的,可从次年1月1日起连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时间缴费的参保人员,自缴费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2009年参保并足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当扩大未成年人的用药和诊疗项目范围。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对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转外就医或三级医院为500元,二级医院为300元,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100元。
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
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划分,统筹基金分别按50%、60%、70%的比例支付。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三年的,从第四年起待遇支付比例增加5%。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本市以外就医,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第十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每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凡符合国家和我省生育政策而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顺产的统筹基金支付400元,剖腹产等难产的统筹基金支付800元。
第十八条 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参保人员既有住院医疗费,又有门诊慢性病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的,统筹基金的支付限额按照上述标准分别计算,但统筹基金累计支付限额不超过3.5万元。
第十九条 为解决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2、中断缴费期间治疗的;
3、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4、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5、患者住院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
6、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7、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8、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进行治疗的;
9、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与定点医疗机构实现联网结算的,个人自付部分由参保人员支付,其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结算。如未实现联网结算的,住院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持参保证、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治疗费用原始票据(外出期间急诊住院的还需持急诊挂号手续,转院治疗的需持转院备案手续)等相关资料,到所参保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事宜。
第二十二条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因病情需要确须转外就医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到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常住异地的参保人员,可在居住地就近选择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所其它医院就医。由参保人员所在的社区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并经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审核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方便参保居民就医的原则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逐步建立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发挥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的制约作用,切实维护参保居民权益。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并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期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
第六章 基金管理及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基金支出户,根据各县(市、区)上报的用款计划,向市财政提出拨款申请,经审批后,由市财政专户划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划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
第三十一条 为了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开展,财政部门原则上每年按参保人数每人3元的标准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提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缴费标准、财政负担标准以及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等进行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性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京质监标发[2007]74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颁布日期】2007-03-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提高标准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含修订,下同)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当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报。
第六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组织地方标准的实施,对本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地方标准审查部(以下简称“地方标准审查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承担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负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地方标准,依法在本部门、本行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可以承担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地方标准的起草,在地方标准的制定过程中提供技术支持,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工作。
第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对符合《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予以经费补助。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
第十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北京市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地方标准。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十二条 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第十三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是必须执行的标准。
第十四条 推荐性地方标准是自愿采用的标准。
推荐性地方标准被法规、规章引用的,具有法定的强制效力。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三)地方难以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
(四)在全市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
第三章 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立项。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公民或组织均可以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地方标准项目的书面建议。
第十七条 申请项目分为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一类项目为制定项目,二类项目为研究项目。
研究项目条件成熟需作为制定项目的,可申报为下一年度的一类项目,确定立项时优先考虑。
第十八条 申请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书;
(二)申报一类项目的,应提交项目草案;
(三)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十九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
第二十条 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可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地方标准审查部、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有关专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立项申请的审查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专家论证会,对立项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专家论证会可以根据情况邀请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用户、消费者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和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
(四)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或者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
(五)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不紧密的。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立项审查或者专家论证会的意见,确定北京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编制北京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
北京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应确定标准项目名称、项目类别、性质、计划起止时间、制定或修订、主管部门、主要起草单位。
第二十五条 一类项目应当在当年完成。当年未能完成的项目,应当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说明情况和原因,延期不得超过半年。逾期仍未完成的,终止项目。
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的,重新申请立项。
第二十六条 二类项目应当为标准制定做好前期研究。研究单位应将年度研究进展情况书面报告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下列调整:
(一)本市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重大项目,可以增补;
(二)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终止;
(三)无法完成的项目,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提出项目终止的书面申请,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或者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终止项目;
(四)主要起草单位发生变更的,应由原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四章 起草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组,负责标准草案的编制,并对其质量及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人员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批准立项一个月内制定具体的标准起草计划;
(二)督促标准起草组按照计划完成标准起草工作;
(三)落实标准起草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组织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五)延长标准制定时间或者终止项目的,及时提出书面申请,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后实施;
(六)其他应当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符合WTO/TBT相关原则要求;
(六)标准编写应当符合GB/T1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七)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应当按照标准起草计划完成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并经起草单位审查通过后,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说明采标程度,以及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八)作为推荐性标准或者强制性标准的建议及其理由;
(九)贯彻标准的措施建议;
(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方的意见。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求意见。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www.bjtsb.gov.cn)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标准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和书面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部门、企业、技术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方的意见。
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书面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逾期未复函的按无异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并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三十八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主管部门统一报送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有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的,应由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签署意见。
第三十九条 报送标准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审查的公文;
(二)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意见;
(三)标准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五)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电子文本;
(六)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各一份;
(八)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一份;
(九)主要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及参考文献的文本。
第五章 审查
第四十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审查。
第四十一条 地方标准审查部应当在接到地方标准送审稿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
经初步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告知标准起草单位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修改。经初步审查符合规定的,地方标准审查部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
第四十三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专家,组成地方标准审查组。审查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审查组包括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
第四十四条 地方标准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性;
(二)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三)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强制性条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五)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六)需要时,可对标准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
第四十五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将审查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有关材料在召开标准审查会议五日前提交给标准审查组专家。
第四十六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持地方标准审查会议。
第四十七条 审查会议应听取起草组介绍标准起草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应有不少于审查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强制性标准应由审查专家组一致同意为通过。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并由审查组长代表审查组签字,并附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第四十八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专家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审查。
第六章 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四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将标准报批稿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第五十条 报批标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批标准的公文;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及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五)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通报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地方标准报批稿由地方标准审查部根据审查会意见进行复核。
地方标准报批稿未按照审查会意见进行修改的,应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告知标准起草单位进一步修改。
地方标准报批稿符合审查会意见的,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五十二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办公会批准北京市地方标准。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应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北京市地方标准,应当在五日内统一编号、发布。
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应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并与市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
市建设委员会作为地方标准项目主管部门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并与市建设委员会联合发布。
第五十四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的编号方法按照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 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
第五十六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30日内,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出版印刷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标准出版、印刷、归档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具体负责。
第五十八条 地方标准应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公告后一个月内印刷。
第五十九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在网站上公布地方标准目录和强制性地方标准全文。
第六十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以下材料应当归档:
(一)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
(二)地方标准发布公告;
(三)地方标准备案公告;
(四)地方标准复审建议、报告及结果公告;
(五)地方标准废止公告。
第八章 标准的实施
第六十二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有足够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相关地方标准发布后,做好宣贯和实施工作。定期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实施效果评估,及时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馈标准实施中的情况及问题。
第六十四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标准问题。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十五条 市各有关标准化科研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学会及其他中介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的宣贯,开展标准化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
第六十六条 对于违反地方标准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九章 标准的复审第六十七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
第六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和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动开展地方标准的复审工作。
第七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组织标准起草单位和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并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复审建议。复审建议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
第七十一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情况,可直接确定需要复审的地方标准和承担单位。
第七十二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并公布:
(一)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标准编号不变,在公布的地方标准目录上注明“××××年确认有效”字样。标准再版时,在地方标准封面编号下注明“××××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要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列入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把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废止。
第十章 农业标准规范
第七十三条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国家《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标准规范,推荐执行。
第七十四条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农业标准规范的立项、审批、编号、发布;并在发布后30日内,将批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其编制说明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七十五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备案的农业标准规范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