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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货物港务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5:4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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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货物港务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4]33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交通局、财政局、物价局制定的《佛山市货物港务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货物港务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市交通局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市交通局(加挂港航管理局)负责主管全市港口行政管理工作,我市所有的码头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码头实施行政管理,并按规定征收货物港务费。为做好货物港务费的征缴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从二○○五年一月一日起,货物港务费的征收,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港航行政管理部门(交通局)对辖区内码头组织实施。

二、货物港务费的征收,必须严格按照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联合制定的《广东省港口收费规则》(粤价〔2000〕26号)规定的标准执行,并按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工作。

三、货物港务费的征收,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由各区港航行政管理部门(交通局)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四、货物港务费收入,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根据《广东省港口收费规则》(粤价〔2000〕26号)的规定,货物港务费收入的50%专项用于辖区内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专款专用,年终资金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各区港航行政管理部门(交通局)编制,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报市交通局备案。

(二)余下货物港务费收入的50%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2:8的比例分成。由各区财政局在季后10天内上缴市财政专户(户名:佛山市财政局,帐号:44001668853050975648,开户银行:建行汾江支行营业部)。

五、各区港航行政管理部门(交通局)按规定及时、准确填报货物港务费收入月度报表,应每月终后10天内向同级财政局和市交通局(港航管理局)报送月度报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

(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
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0年8月2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
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
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
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
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
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
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
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第八条修改为:“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
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
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
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
专利权人。”

  五、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第四款改为第
三款并修改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
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
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
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
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
、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
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
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
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
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
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
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
予合理的报酬。”

  九、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
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
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
理机构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
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
外,负有保密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
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
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
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
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
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
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
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
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
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
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
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
利相冲突。”

  十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
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
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
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十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
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
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
公告之日起生效。”

  十五、第四十条修改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
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
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
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
公告之日起生效。”

  十六、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
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
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
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
告该专利权无效。”

  十九、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专利复审委
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
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
讼。”

  二十、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宣告无效的专
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
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
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
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
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
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
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
者专利权转让费。”

  二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
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
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
许可。”

  二十二、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
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
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
强制许可的决定。”

  二十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专利权人
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
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
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四、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未经专利权
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
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
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
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
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
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

  二十五、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假
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以
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
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
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
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
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
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
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二十九、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
二款:“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
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
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
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
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三十、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
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
、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
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
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
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
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
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
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三十二、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从事专利
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三、删去第六十八条。

  三十四、将有关条文中的“专利局”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
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
公布。

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1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五年五月九日


  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4〕80号)和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建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浙编办〔2004〕81号)精神,在杭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基础上组建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市政府综合监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药品监督管理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杭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能,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药用辅料、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增加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的职能。
  (三)划入卫生部门承担的保健品许可的相关职能。
  (四)增加杭州口岸药品进口备案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食品、保健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综合监督政策、工作规划及药品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行使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工作。
  (三)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经市政府授权或国家、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协调开展全市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综合协调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检测和评价工作,指导、协调食品安全监测与评价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信息的分析、预测及发布办法并监督实施。
  (五)贯彻执行保健品市场准入标准;监督实施保健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审查保健食品广告;监督抽验保健品质量;依法承担保健品许可的相关工作。
  (六)监督实施药品及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法定标准,组织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和中药保护品种保护、药品行政保护制度。
  (七)监督实施医用生物材料、医疗器械产品法定标准和产品分类管理目录;核发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监督实施注册产品标准;推行医疗器械质量体系考核,监督实施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实施对医疗器械产品的市场监督。
  (八)监督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和药品生产、经营、医疗机构制剂质量管理规范;依法核发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依法受委托承办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企业现场审查等管理工作。
  (九)监督检验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及其他违法行为和责任人;监督实施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购销规则;监管城乡集贸市场中药材交易。
  (十)依法监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戒毒药品、放射性药品及特种药械;监督实施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检查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品广告。
  (十一)贯彻实施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制度,负责执业药师注册和管理工作;负责系统及相关人员的培训管理,组织实施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准入制度。
  (十二)履行《药品进口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杭州口岸药品进口备案工作。
  (十三)利用监督管理手段,配合宏观调控部门贯彻实施国家食品药品产业政策;组织开展药品监督管理和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对外交流和合作。
  (十四)领导市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食品药品监察稽查机构和药品检验检测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十五)承担杭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六)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规划财务处)
  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局机关的各项行政工作;起草重要文稿;承办文秘、会务、机要、保密、档案、统计、信访、接待、新闻宣传、信息、电子政务等日常工作;承担局机关后勤工作;负责局本级的经费预算编制和执行工作;负责局本级、派出机构及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和财务监管指导、审计工作;负责固定资产和技术装备的购置和审核、申报;负责机关安全保卫工作。
  (二)人事教育处(组织处)
  协助局党委负责系统干部管理和领导班子建设工作;负责局机关以及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和劳动工资、出国(境)培训考察及国外智力引进工作;负责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业务培训工作;实施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和医药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组织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负责局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和系统综合治理工作。
  (三)政策法规处(稽查处)
  负责草拟有关药品监督管理和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组织开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监督实施工作;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主持行政处罚听证,受理相对人不服投诉;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查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组织协调全市药品执法大检查和重大案件及跨地区案件的处理;负责窗口受理和投诉举报等有关工作。
  (四)食品安全监察协调处(食品安全监察专员办公室)
  组织有关部门拟订食品安全管理的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行使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综合协调食品安全的检测与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信息的分析、预测及发布办法并监督实施;承担研究、协调食品安全统一标准的有关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系统,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的查处;协调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拟订食品安全重大技术监督方法、手段的科研规划并监督实施。承办杭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五)保健品化妆品监督协调处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保健品、化妆品监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保健品、化妆品综合监督政策、工作规划;依法行使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工作;协调开展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专项执法监督活动;贯彻执行保健品市场准入标准;监督实施保健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审查保健食品广告;监督抽验保健品质量;依法承担保健品许可的相关工作。
  (六)药品安全监管注册处
  监督实施药品及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法定标准;组织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监督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临床试验质量、药品生产质量、中药饮片质量、医疗单位制剂质量的管理规范;负责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和药物临床试验基地资格认证申请的初审;负责受理新药、仿制药品、中药保护品种的申报与转报;监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戒毒药品、放射性药品、医疗单位制剂、诊断试剂、医药包装用材料和容器;监督实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指导全市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工作;履行《药品进口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杭州口岸药品进口备案工作。
  (七)药品市场监管处
  贯彻实施国家药品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法规、规章;监督实施处方药、非处方药和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购销规则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依法核发药品零售企业(药品零售连锁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监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辖区内设立的办事机构。
  (八)医疗器械监管处
  监督实施医疗器械、医用生物材料、卫生材料产品、体外诊断试剂的法定标准和产品分类管理;核发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监督实施注册产品标准;监督实施医疗器械质量体系考核和产品安全认证工作;依法受委托承办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企业现场审查等管理工作;监督管理特种药械;监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辖区内设立的办事机构。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编制为48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6名)。其中局级领导职数5名,处级领导职数1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杭州市食品安全监察专员2名(正处级)。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其他事项
  (一)杭州市食品安全监察专员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单位对重点环节和重点领域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危害因素的监控与整改情况,参加对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二)原市药品监督稽查支队更名为市食品药品监察稽查支队,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正处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稽查工作,指导协调全市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稽查业务工作,组织协调药品、医疗器械专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组织协调对跨区、县(市)案件以及大案、要案的查处和督办,监督抽查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品质量并定期发布质量公告,受委托参与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察稽查的相关工作。核定事业编制19名〔从原市药品监督稽查支队38名事业编制中划转,另19名事业编制用于加强萧山、余杭区及县(市)食品药品稽查力量〕,其中单位领导职数3名。核定内设机构数3个,中层领导职数6名。
  (三)杭州市药品检验所加挂杭州市医疗器械检验所的牌子,在继续行使原有职能的基础上,增加医疗器械检验的职能。核定单位领导职数3名,内设机构6个,中层领导职数8名。挂牌后,其机构规格、经费渠道、人员编制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