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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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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5〕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信访事项查询活动,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信访人向本市各级政府信访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查询投诉请求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有关机关接受查询请求、反馈查询结果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查询原则)
  信访事项查询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主管、谁负责;
  (二)方便信访人;
  (三)接受、反馈查询准确、及时;
  (四)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信息系统的建立)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和计算机技术,建立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五条(反馈责任)
  有关机关接受查询请求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查询结果反馈给信访人。第二章查询的主体及范围
  第六条(查询申请的主体)
  信访人向本市各级政府信访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投诉请求并收到有关机关的《受理告知单》后,可以查询该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七条(接受查询的主体)
  办理投诉请求信访事项的有关机关负责接受、反馈该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
  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接受、反馈信访事项的查询;职责不清的,由本级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由受理机关依其职权范围分别接受、反馈该信访事项的查询。
  有抄送的信访事项,由办理机关向抄送机关了解情况后,负责接受、反馈该信访事项的查询。
  第八条(查询范围)
  信访人可以申请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
  涉及纪检、监察的投诉请求的查询,按照纪检、监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九条(查询申请的提出)
  信访人的投诉请求由行政机关受理后,信访人可以持《受理告知单》和身份证明,到受理机关接待场所提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进度和结果的申请。
  第十条(委托查询)
  信访人不能或不宜到指定场所提出查询申请的,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提出查询申请。但特殊情况的除外。
  委托他人代为提出查询申请,应当持《受理告知单》、查询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到受理机关接待场所提出查询申请。
  查询委托书应当包括信访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人姓名、联系方式,委托事项,信访人签名或盖章等。
  接受查询的有关机关在接受委托查询时,应当核对《受理告知单》、委托人身份证,收下查询委托书,并与信访人取得联系,确认委托情况。
  第十一条(查询单的填写)
  信访人查询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时,应当填写查询单。查询单包括信访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受理告知单》编号以及查询事项等。
  第十二条(查询申请的登记)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接受查询的有关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当场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查询结果的反馈)
  查询申请登记后,可以当场反馈的,应当给予当场反馈。不能当场反馈的,应当在15日内告知办理进度或结果。
  第十四条(反馈形式)
  接受查询的有关机关可以采用信函、电话、电子邮件、当面反馈等形式反馈查询结果,并予登记。查询人要求给予书面答复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查询次数及告知义务)
  信访事项在办理过程中,信访人可以申请查询该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度,但申请查询的间隔时间应当不少于30天;信访办理、复查、复核程序终结的,信访人可以查询该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但有关机关已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的,不再受理重复查询申请。
  第十六条(不予查询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不提供查询:
  (一)匿名信访事项;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信访事项;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访事项;
  (四)涉及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
  (五)信访人在信访事项中明确要求保密,而未能提供本人身份证明的;
  (六)已受理查询申请,反馈了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并告知不再重复受理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起15日内,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信访人。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接受查询的机关在受理查询申请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未及时反馈信访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但因信访人未提供准确查询线索的除外。
  第十八条(归档管理)
  接受查询的机关应当将查询中形成的文书整理后归档。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参照执行规定)
  本市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接受、反馈信访事项查询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信访事项查询申请的接受、反馈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参考样张(1)

查询单(公民)

信访人姓名_______性别_____出生年月______民族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受理告知单》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查询的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行政机关或单位)



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参考样张(2)

查询单(法人或其他组织)

信访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受理告知单》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查询的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行政机关或单位)





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查询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盗窃罪公正合理的定罪量刑越来越重要。《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在以前盗窃罪的标准上又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非数额的定罪情节,实现了刑法保护机能和社会保障机能。本文旨在通过对非数额型盗窃罪和传统的盗窃罪进行对比,对他们的内涵和外延分析界定,对这几种盗窃行为并存时的量刑提出合理化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在原有的盗窃罪的基础上增加了三种新的盗窃行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一改变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体现了刑法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更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出行的安全和保障人权。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含义

  1.非数额型盗窃罪是情节犯,主要是指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这三种新型盗窃行为,只要具备了上述情节,便以犯罪论处,而不论数额多少。这是一种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行为,既侵犯财产权、又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的可能性。

  2.我国1979年刑法明确将“数额较大”作为盗窃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在当时盗窃罪是纯正的数额犯罪。1997年刑法在原有的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正,将“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相结合,刑法二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单处或并处罚金。”突破了传统的以数额定罪的立法标准。近年来盗窃罪在刑事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也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安危,原有的关于盗窃罪的法律规定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与原有的数额标准和次数标准相结合的模式相比: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几种盗窃行为,明显扩大了盗窃罪的入罪范围。传统的盗窃罪是只侵犯单一客体的犯罪,既公民的财产权,而这几种新型的盗窃行为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

  二、对三种新型盗窃行为的内涵与外延进行分析界定

  (一)入户盗窃

  1.入户盗窃入罪的理由

  我国刑法对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和抢劫罪都有明确规定。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其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入户抢劫”,是指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但对入户盗窃盗窃未达到法定数额且未达到多次盗窃的,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而未取得财物的,不以盗窃罪论。入户盗窃的犯罪数额在不断增多,这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且这一行为极易转化为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等其他犯罪。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犯罪,能防微杜渐,减少其他犯罪的数目,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达到刑法保障人权的社会机能。

  2.入户盗窃中“户”范围的界定

  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何谓入户盗窃、户的范围做出了限定,纪要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根据此解释,入户抢劫中的“户”一般具备两个特征:即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户”必须是供他人生活的地方;场所特征,即指所处的环境必须与外界相对隔离,与公共场所具有一定隔绝性,不能是开放式的,而应当具有私密性。

  认定公民住所问题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理发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的营业场所。 还有那些供学生使用的集体宿舍、供不特定的人使用的旅馆宾馆的房间以及建设工地上供人数众多的工人使用的临时工棚等场所能不能认定为“户”?笔者认为,随着犯罪数量的日益增长,对“户”的理解应进行扩张解释,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工棚也同时具备供人生活和与外界隔绝的这两个特征,应当认定为户,但是供营业和起居两用的部分场所, 由于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而不是私闭的生活空间,就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是犯罪分子在夜间或其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住所抢劫,则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携带凶器盗窃

  1.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的理由

  携带凶器盗窃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而且社会危害性也极其严重,刑法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东茂教授指出,携带凶器行窃之所以当成一种加重条件,必因为其潜藏的危险性较高。赤手空拳行窃,遇追捕,对事主与他人的伤害程度有限;持械行窃则不同,危害扩大的可能性提高了 此次将携带凶器盗窃的以盗窃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是携带凶器盗窃一旦达到使当事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则转化为抢劫罪,抢劫罪同时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携带凶器盗窃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只是有侵害人身权的可能性及危险性。因此,在刑法修改的同时必须对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标准做明确的规定,包括凶器的界定及凶器使用程度等。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形态规定为情节犯,只要行为人具备了携带凶器盗窃的情节,即构成犯罪,对盗窃数额没有限定。

  2.凶器范围的理性界定

  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我们也可以限定携带凶器盗窃应当是行为人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管制器械盗窃或为盗窃而携带的。但行为人必须没有将携带的凶器向受害人展示或能被受害人察觉到,否则直接构成抢劫罪。

  所谓凶器,就是指在性质或用途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工具。性质上的凶器是指其本身可能对受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而用途上的凶器,则其本身不一定是凶器,例如撬门的铁棍、割包、衣服的刀片等有时候也可以作为伤人的武器,有学者提出从以下四个方面来限定用途上的凶器:第一,物品的杀伤机能的高低。某种物品的杀伤机能越高,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越大。第二,物品供杀伤他人使用的盖然性程度。对盖然性的判断需要从通常角度和个案角度进行分析,一方面要考虑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是否属于违法犯罪人通常用于违法犯罪的凶器;另一方面要考虑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在个案中被用于凶器的盖然性程度。第三,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该物品所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的程度。汽车撞人可能导致瞬间死亡,但开着汽车抢夺的,难以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这是因为一般人面对停在地面或者正常行驶的汽车时不会产生危险感。第四,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也就是综合考虑物品被携带的必要性、便利性等,也即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外出或在马路上通行时,是否携带这种物品。换句话说就是,根据一般人的观念,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携带凶器是否具有合理性,或可以辩解的正当理由 。

  大多数的行窃都伴随着作案工具,那么,如何区别“携带工具”和“携带凶器”,这主要要看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例如在公车上有的人行窃用报纸作掩护,那么报纸就不能认定为凶器,只是作案的道具;又如某些行窃者随时携带作案的镊子,割包的刀片虽然有转化为凶器的可能性,但是依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都不认为是凶器,而认为是行窃必须具备的工具,其就不能以携带凶器盗窃定罪。是否能成立携带凶器盗窃,应该基于社会公众和行为人作案时的客观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凶器。

  (三)扒窃

  1.扒窃行为入罪的正当化分析。

  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在实际中在公共场所扒窃的现象极为普遍,这不仅影响社会公众的安全感,造成广大民众的恐慌心理,还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的稳定。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各地对于扒窃是否属于盗窃罪有不同的标准,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填补了以往的法律空白,也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从立法目的来看,不尽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加大对这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能够更好地惩罚和预防犯罪。

  2.扒窃犯罪的基本特征。

  第一、扒窃行为场所的特定性。扒窃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上等人流量较大的地方,例如公交车、火车上,大商场,广场、餐馆、网吧等。这些地方因为人员流动性极大,人群比较密集,周围环境复杂,容易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使得扒窃行为更易得逞,也有利于犯罪分子在被发现时快速脱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春荣虐待其妻致死高妻的财产应由何人继承的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春荣虐待其妻致死高妻的财产应由何人继承的问题的解答

1952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你院东法民字第3006号报告收悉。关于山东省人民法院惠民分院请示的高春荣之妻的财产,应由何人继承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提出下列意见,供你们参考。
高春荣虐待其妻致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同时也应剥夺他继承其妻财产的权利。高妻所遗财产,如有子女、由其子女继承,无子女则由其父母继承,如果父母也没有,应查明当地有无兄弟姊妹互相继承的习惯;如有此习惯可由其兄弟姊妹继承;否则,高妻的财产,应判决归公,交当地政府处理。再如当地虽无姊弟互相继承的习惯,而死者的同胞生活确有困难,或死者的夫家还有其他同居亲属生活也有困难,则根据实际情况就应归公的遗产酌情对他们或她们给予适当照顾,也是可以的。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山东省人民法院转来惠民分院请示因虐待致死的继承问题的请示 东法民字第3006号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
据山东省人民法院转来惠民分院请示有关继承问题,案情如下:“高春荣虐待其妻致死,其妻自杀后,她娘门胞弟追索遗产,发生争执应如何处理。”经我们讨论有两个不同的论点:
一、高春荣虽然虐待其妻致死,但已负刑事上的责任,并不能因之而剥夺其民事上的继承权。既然如此她娘门胞弟追索遗产为无理由。
二、高春荣既然虐待其妻致死,说明他违反了婚姻法所规定夫妻间的义务(婚姻法第八条),所以非但要负刑事上的责任,同时也应剥夺他夫妻间互相继承的权利。至于高妻的财产应查明其有无子女,如有,由子女继承,如无查明其有无父母,如有,由父母继承,否则由其弟继承,但土改后分得的土地应由农会收回。
至于山东省人民法院说:(摘意)如无子女、父母继承,则为无人继承之财产,应没收归公。我们认为不妥当,其娘门胞弟虽现行法无明文规定得以继承,但按一般社会习惯,兄弟姊妹之间如无子女,父母可以继承。
究应如何处理,因事属特殊,为特呈请核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