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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6:0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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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3〕10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无锡市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江苏省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国资委授权的各资产经营公司和重点企业集团、企事业主管部门。
二、国有资产收益的范围
国有资产收益包括资本性收益和转让性收入。
(一)资本性收益主要包括:
1国有独资公司税后利润;
2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中外合资公司)国家股应分的股息、红利收入;
3改制企业按租赁协议应上交的资产租金收入;
4资产经营公司本部税后利润;
(二)转让性收入主要包括:
1国有独资公司整体转让收入;
2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收入及配股权转让收入;
3企业在改制、存量调整中取得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
三、国有资产收益的征收和管理
国有资产收益的征收和管理应遵循“分类征收,分类管理”的原则。
(一)资本性收益的征收和管理
1资本性收益原则上由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和重点企业集团负责收缴,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其收缴必须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2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资本性收益按市国资委核定的额度上缴,填制“国有资产收益缴款单”,解缴“无锡市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二)转让性收入的管理
1转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上缴国有资产转让收入时,填制“国有资产收益缴款单”,解缴“无锡市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2转让股权的由市国资委对转让收入集中20%,转让实物资产的对转让收入扣除实物资产帐面净值后的余额集中20%。各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国有资产收益,通过“无锡市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划拨。对于各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在所属企业改制时改革成本有缺口的,经有关领导批准,市国资委集中的20%部分可返还给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专项用于弥补改革成本缺口。
3各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应本着合理、高效的原则使用国有资产收益,各主管部门主要用于支付国有资产转让成本和筹措改革成本,授权机构可按规定用于:
(1)弥补改革成本的缺口,妥善解决下岗分流人员的安置、改制中存在的国有净资产不足提取职工医疗费用、安置费用等问题,为我市国企改革和战略性调整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2)专项扶持产业结构的调整和重组,加大对有利于提高综合竞争力和完善投资环境的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性产业的项目投入。
(3)支持国有企业技术进步。对于国有企业发展名牌产品和新产品研发中严重缺乏资金的,可给予支持。
(4)其他经批准的专项支出。
四、监督和考核
(一)各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每季度应编制国有资产收益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建立国有资产收益使用的报告制度,各机构或部门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向市财政局报告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情况。
(三)市财政局将不定期组织对国有资产收益上缴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凡拖欠、挪用、截留及隐瞒国有资产收益或未按规定使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四)凡按照《无锡市经营者年薪收入考核办法》实行年薪制的授权机构,国有资产收益的上缴情况将作为必成指标予以考核。
五、集体资产收益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并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200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四日

            十堰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人防工程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国防战备工程。为了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促进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防空的地下室。
  人防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线路、警报设施)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城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各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防空办公室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按使用权限分为公用人防工程和单位人防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由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人防工程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将维护管理任务落实到部门(人武、保卫或办公室),定领导、定人员、定责任、定任务、定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人防部门或有关单位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并列入单位和个人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三)消防管理制度。人防部门或有关单位应根据人防工程实际,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维修保养档案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要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对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时,要及时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腐烂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八条 加强对人防工程口部管理,人防控制用地范围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按下述标准控制:
  (一)人防工程的通风口、了望孔、射击孔、管线孔及平时战时需要的其它孔口和人防工程的上方及周围30至50米范围内的土地;
  (二)以人防工程出入口外沿水平线中心投影点为圆心,需留出人员掩蔽工程半径不少于20米,疏散干道半径不少于25米,战时物资仓库、车库半径不少于30米的用地;
  (三)为保证人防工程口部道路畅通,人防工程口部专用道路面宽度,城区不少于8米,郊区不少于15米;
  (四)坑道工程排渣场,以渣场占压外缘为界;
  人防控制用地具体控制界线,应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人防主管部门和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根据实际现场勘定。禁止非使用管理单位在人防工程进出口部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使用单位有条件的要加盖口部管理房,搞好口部伪装,确保口部道路畅通。已在合法的人防用地范围内修建的临时建筑影响人防战时和平时功能发挥的,要限期拆除;已建的永久性建筑,影响人防战时和平时功能发挥的,根据有关规定由修建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妥善处理。
  第九条 未被覆或未被覆完的土建未完工程,包括口部进出口防护设施未预留预埋和安装的,应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进行规范设计,并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逐年安排完成土建任务。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用的人防工程平时已经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解决,没有使用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二)单位人防工程平时已经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从使用费中解决,没有使用的由工程使用权单位解决;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占用人防工程或人防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和通风口;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五)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影响工程使用和防护效能的作业;
  (六)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人防工程顶部和口部控制用地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人防工程内部设备设施,不得随意改变工程结构和平面布局,降低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涉及人防工程时应采取措施,尽可能保留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人防工程时,应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人防工程拆除报废手续后,方能拆除。
  第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补建的抗力等级不低于原拆除部分的抗力等级,补建的面积不得小于原拆除面积,并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由于各种原因不能补建的,应按应补建人防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局部拆除人防工程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地面配套设施,应在恰当的位置还建,并满足人防工程功能上的需要,承担由此引起的人防工程改建费用。
  拆除已经使用的人防工程,应补偿平时使用该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在财产、经营等方面的损失。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提交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发给《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可与工程隶属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不论是公用人防工程或单位人防工程,都要加强维护管理。如因失职不履行维护管理义务或维护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依据《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中第十一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人防主管部门,对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三十日后施行。




北京市养犬卫生防疫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养犬卫生防疫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预防、控制狂犬病等人犬共患疾病,根据《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预防、控制狂犬病等人犬共患疾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管理的原则,加强预防狂犬病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自我保健能力。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被犬伤害者的诊治,由卫生部门负责。
第四条 犬伤害他人的(包括咬伤、抓伤、舔伤,下同),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程和处理原则,对诊治的被犬伤害者进行伤口处理,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根据伤情使用抗狂犬病血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
第六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抗狂犬病血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