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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8:1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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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1984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
现将《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随文印发,自一九八五年起实行。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贯彻执行。

附件: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了保证建筑业有关企业单位合理的流动资金需要,搞好经营管理,缩短工期,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贷款对象。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地位,并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立帐户的下列企业单位,都可以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一、国营建筑企业,包括建筑安装公司、住宅公司、市政公司和房修公司以及为建筑施工服务的加工生产企业;
二、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
三、专门供应基本建设材料的供销企业;
四、地质部门的物资供应机构和附属修配厂;
五、为基本建设服务的勘察设计单位;
六、农村房屋建材供应公司;
七、城市综合开发公司;
八、工程承包公司。
第二条 贷款种类和用途:
一、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国营和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以及为建筑施工服务的加工生产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
二、工程结算贷款:对竣工后结算的工程,用于在建工程占用的资金。
三、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用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等开发建设所需的周转资金。
四、基建材料供销企业贷款:用于专门供应基建材料的供销企业、农房建材供应公司等所需要的流动资金。
五、其他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工程承包公司、地质部门的物资供销机构和附属修配厂以及为基本建设服务的勘察设计单位等需要的流动资金。
第三条 申请贷款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
二、必须有一定的自有资金;
三、必须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制度;
四、贷款用途正当,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五、确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必要时须有经济法人担保。
第四条 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手续。
一、企业应根据施工生产需要,在挖掘企业资金潜力的基础上,于年度开始前,编送年度贷款计划,由建设银行核定年度计划贷款额。年度中途企业的施工生产任务和结算方式如果发生较大变化,可以申请调整年度贷款计划。
二、企业年度贷款计划编送程序和审批权限,由各省、市、自治区分行(简称各分行)规定。
三、企业和开立帐户的建设银行(简称开户行)要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双方的经济权责。
四、企业可以根据需要一次或分次(按季、月)将贷款转入存款户。企业资金有多余时,可以随时归还多余的贷款。
五、企业资金如果临时不敷周转,可以申请追加贷款。超过年度计划贷款额的部分,为超计划贷款,加计利息。
第五条 工程结算贷款,根据在建工程需要占用的资金核定贷款额,具体支用手续,比照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手续办理。每一项目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相应的存款额。
第六条 基建材料供销企业贷款手续,比照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手续办理。
第七条 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手续。企业应按项目或小区提出贷款申请。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管理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必须具备开发和建设条件;必须具有较好经济效益,有归还贷款的能力。贷款数额,应按需要扣除有关来源后的不足额计算。建设银行应在国家信贷计划或贷款指标范围内审查发放。贷款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企业和建设银行要签订贷款合同,订明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归还等事项,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第八条 其他流动资金贷款手续。企业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周转使用的流动资金贷款,比照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手续办理。企业单位临时或一次性的流动资金贷款,可以逐笔向开户行申请,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企业单位必须按期归还贷款。
第九条 企业单位和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由违约的一方负责赔偿。
第十条 贷款利息。各种贷款的利率,除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为月息4.2‰外,其余一律为月息3.6‰。超计划贷款,按月息6‰计息。逾期贷款,加收利息20%;挪用贷款,罚息50%。
贷款利息,每季结算一次。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要建立健全流动资金管理责任制,管好用好贷款资金。
企业单位应当按期向开户行提送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要和企业单位密切协作,根据满足企业单位合理的流动资金需要,促进加强经营管理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做好贷款的全面管理工作,发挥建行信贷服务和监督作用。 建设银行要检查贷款使用情况。检查时,借款企业单位对建设银行调阅有关文件、帐册、凭证和报表,查核物资库存和施工生产情况,要给予便利。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改进无效的,开户行可以不予贷或收回部分以至全部贷款:
一、挪用贷款资金;
二、购储非本企业单位需用的物资;
三、违反结算纪律;
四、盲目储备,造成积压;
五、经营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
以上一、二两项占用的贷款,按挪用贷款加计罚息。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对应当归还的贷款本息延不清偿,经摧收仍不偿还时,开户行可以直接从企业单位的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对于建设银行有关贷款处理事项,如有异议,可以向开户行或上级行提出,要求复议;有关行必须及时答复。如有玩忽职责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由建设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各分行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起施行,一九七四年印发的《短期放款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流动资金贷款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一〕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计划表
企业单位: 19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顺 │ │ 上 年 │ 本 年 │ 较 上 年 增 │
序 │ │ 实 │ │(+)减(-) │
号 │ 项 目 │ 际 │ ├────┬───┤ 备 注
│ │ 或 预 计 │ 计 划 │ 金额 │ % │
──┼─────────────────┼─────┼────┼────┼───┼─────
1 │ 年度工作量 │ │ │ │ │
│ │ │ │ │ │
2 │ 定额流动资产 │ │ │ │ │
│ │ │ │ │ │
3 │ 其中:主要材料 │ │ │ │ │
│ │ │ │ │ │
4 │ 周转材料 │ │ │ │ │
│ │ │ │ │ │
5 │ 未完施工 │ │ │ │ │
│ │ │ │ │ │
6 │ 应收已完工程款 │ │ │ │ │
│ │ │ │ │ │
7 │ 年度工作量资金率 │ │ │ │ │
│ 〔7=(2÷1)×100%〕 │ │ │ │ │
│ │ │ │ │ │
8 │ 可以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的资金 │ │ │ │ │
│ │ │ │ │ │
9 │ 其中:预收备料款 │ │ │ │ │
│ │ │ │ │ │
10│ 企业自己补充的流动资金 │ │ │ │ │
│ │ │ │ │ │
11│ 临时参加周转的自有资金 │ │ │ │ │
│ │ │ │ │ │
12│ 其他可占用的资金 │ │ │ │ │
│ │ │ │ │ │
13│ 年度贷款额(13=2-8) │ │ │ │ │
│ │ │ │ │ │
14│ 年度贷款率〔14=(13÷1) │ │ │ │ │
│ ×100% │ │ │ │ │
──┴─────────────────┴─────┴────┴────┴───┴─────
建设银行审查意见:
说明:1.本表适用于编制建筑企业流动资金年度贷款计划。各省、市、自
治区分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以修订。
2.“本年计划”较上年贷款增加额为本年新增贷款额。
3.其余各类流动资金贷款年度计划表式由各省、市、自治区分行根
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附二)建筑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编号: 字第 号
签订合同单位:
借款单位: (简称借款方)
贷款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简称贷款方)
保证单位: (简称保证方)
根据《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简称贷款办法)的规定,借款方为保证施工生产正常进行,向贷款方申请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各方权责,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略)
第二条 借款方和贷款方必须共同遵守贷款办法,有关贷款事项按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贷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月息3.6‰,超计划贷款的超过部分为月息6‰,逾期贷款加收利息20%,挪用贷款挪用部分加罚息50%。
第四条 贷款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供应资金,贷款方如因工作差错延误用款,以致借款方遭受损失时,应按直接经济损失,由贷款方负责赔偿。
第五条 贷款方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检查时,借款方对调阅有关文件、帐册、凭证和报表,查核物资库存和施工生产情况等,必须给予方便。
第六条 借款方如违反合同和贷款办法的规定,贷款方有权停止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七条 担保方对借款方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责任,如果借款方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担保方应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后一个月内负责归还。
第八条 本合同有效期,自一九 年 月 日起,至一九 年 月
日为止。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签章各方各执一份。
各方签章:
借款方 (盖章)
负责人 (盖章)
贷款方 (盖章)
负责人 (盖章)
担保方 (盖章)
负责人 (盖章)
一九 年 月 日
说明:签订借款合同,何者要有担保单位,由建设银行各省、市、 自治区分行规定。合同副本份数,可由借贷双方根据需要确定。


南京市价格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价格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91号



  《南京市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四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价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确定价格调控目标,做好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六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其他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按规定明码标价;
  (四)不得有价格法律、法规禁止的价格垄断、牟取暴利、价格欺诈、价格歧视、低价倾销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经营者使用的标价签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经营者因营销方式或交易特点需要实行特色标价的,应当报经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明码标价应当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少数没有法定计量规定的项目应当使用消费者容易明了的单位标价。

  第十一条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标明降价理由、原价和现价。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前款所称原价是指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销售或者服务场所最近一次降价前执行的实际价格。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及广告发布单位发布降价消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对服务水平、服务环境等服务质量差别较大的服务行业或者服务项目,实行价格等级管理。
  经营者应当按照评定的服务等级实行按等定价,优质优价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合理收取费用,并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服务,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四)采取分解项目、重复收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等物品,以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物品的价格鉴定,由市、区、县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仲裁机构在办理仲裁案件中涉及的纠纷、无主、抵押、留置、损害等物品的价格鉴定,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加强行业价格自律,规范行业内经营者价格行为。
  行业组织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强制收费或者强制执行统一价格。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七条 省政府授权市、县政府制定和调整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制定和调整。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报同级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国家、省价格调整计划和全市价格调控目标要求,拟订本市的价格调整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制定或调整:
  (一)申请人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提供相应的成本核算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及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二)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书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成本调查、认证和其他相关调查工作;
  (三)在定价管理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按规定应当报同级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上报;
  (四)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予以公布。
  按规定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按照本办法有关价格听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制定或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听证会制度。实行听证的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经营者向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载明单位概况和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理由、具体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与其他地区同类项目现行价格水平的比较说明、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影响分析等情况;
  (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及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将相关资料随同会议通知一并送达听证委员和定调价申请人;
  (四)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申请人说明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理由和方案,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听证委员对申请人提出的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进行论证,听证会主持人作最后总结;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
  (六)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作出同意、否定或者重新修改后再次组织听证会的决定;
  (七)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将最终批准执行的价格通报听证委员。
  按规定应当报同级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时一井提交听证报告和有关资料。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二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市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有关部门及经营者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市场价格监测工作,执行有关价格监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价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配由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省采取的价格紧急措施、价格干预措施,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要商品、服务价格显著变化或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报请省政府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异常变动预警报告制度,对重大节日和由于自然灾害等引起的市场价格突变情况加强监测,及时提出调控意见上报市政府。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价格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
  价格执法人员是否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按照国家《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不如实标明降价理由、原价和现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因为价格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多付价款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造成损害的,由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多付价款的消费者难于查找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经营者公告查找。

  第三十六 条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名单(1988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名单(1988年3月)

(1988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任命丁伟志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