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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2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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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0]146号



  为了切实推进工业园区的健康、快速发展,确保工业园区合理规划、分步实施、资源共享、集约利用、富有特色,为工业企业向园区聚集和招商引资搞好服务,现将市工业园区管理协调小组制定的《湖州市市区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关情况,请及时向市区工业园区管理协调小组报告。

                                     湖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年七月五日

                   湖州市市区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工业立市、工业强市”方针,加快工业经济发展,优化资产配置,集聚生产要素,合理工业布局,优化工业结构,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发展区域特色经济,推进市区工业园区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乡镇三级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或明确分管领导和职能机构。市工业园区管理协调小组(成员名单见市政府办公室[2000]130号抄告单)负责指导工业园区的规划建设,拟订加快发展工业园区建设的政策意见,协调解决工业园区建设的有关问题,审批工业园区建设发展规划,审批工业园区设置的调整方案,对工业园区建设进行考核、奖励等。
  各区工业园区管理协调小组负责组织指导所属工业园区的规划编制,指导督促工业园区建设,组织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协调处理工业园区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负责综合工业园区建设进展情况和统计工作,提出加快工业园区发展有关政策措施的建议和意见。
  乡镇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工业园区的规划建设、招商引资、协调服务,对园区内企业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服务、统一收费等,提出本乡镇工业园区优惠政策的建议。

  第三条 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认真组织本乡镇工业园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并报市工业园区管理协调小组组织论证后批准实施。

  第四条 工业园区规划编制应坚持定位合理、注重特色,资源共享、集约利用,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工业园区选址必须与城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工业园区定位和发展必须体现多样性和特色化,要有明确的主导产业。工业园区的建设规模要有至2005年的近期目标和至2015年的远期目标,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滚动发展。
  工业园区内部功能规划要做到行业布局、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合理配套。

  第五条 积极鼓励和引导工业企业到园区集聚,鼓励和吸引个私大户进园区办厂,鼓励和引导集体、个体企业通过异地改造、兼并或资产重组、股份合作等方式进入园区兴业。园区所在乡镇政府要设法降低园区生产要素成本,采取更优惠的政策措施,营造政策盆地效应,吸引各种经济成分进区办厂创业。鼓励突破行政区域限制,发展跨区域的特色工业园区。

  第六条 园区内水、电、道路、通讯、环境治理等相关公用辅助设施应联建共享,三通先行。园区内严格控制建设非生产性建筑,禁止进行商业性非生产性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工业园区建设应按照“起点高、眼光远、特色浓”的原则,尽可能选择一批具有一定规模实力的企业入园。工业园区的发展建设应注重优化工业经济结构,提升产业层次。工业基础比较薄弱、企业规模偏小的乡镇,其工业园区建设要充分发挥小企业的集聚效应,提升区域特色经济的竞争力。对工业基础较好的乡镇,园区建设应发挥资金、人才、区位等优势,大力发展技术密集型和外向型经济,提高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比重。

  第八条 进入园区的企业项目立项审批,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设资金能自求平衡,无引进国外设备的,均由企业自主立项进区建设,报区经贸委备案。其它技改项目按《技术改造项目立项审批改革方案》(湖政办发[2000]84号)和《浙江省特色工业园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计经投[1999]1254号)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工业园区建设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园区“三废”处理应以集中治理为主,使园区排放的水、气、渣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合力扶持工业园区的发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工作和出台扶持园区建设的配套政策。

  第十一条 工业园区要建立和健全园区管理服务体系,为进区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园区管委会及与进区企业相关的乡镇管理机构,应建立服务承诺制,公开办事制度,接受企业监督。

  第十二条 为促进工业园区加快发展和规范化建设,市区工业园区管理协调小组对工业园区实行优进劣出的动态管理机制,并建立考核制度,从组织领导、园区规划、园区建设、招商引资、管理服务、政策措施六个方面进行考核,每年考评一次。考核办法另定。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建设发展规模不搞“终身制”。以2—3年为期限,按考核实绩调整各工业园区建设的规划用地指标,向优强工业园区倾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43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驻德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的《德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修订完善相应的应急预案。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德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为迅速、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保护我市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山东省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预案。
  一、应急工作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工作,负责扑灭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疫情,各有关部门按照预案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疫情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根据突发疫情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实行分级管理。
  (二)快速反应,高效运转。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体系、应急反应机制和应急处置制度,提高疫情应急处理能力;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要迅速做出反应,采取果断措施,做到“
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诊断、早扑灭”,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三)预防为主,群防群控。贯彻“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重点扑灭”的方针,加强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防范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意识;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好人员、技术、物资和设备的应急储备,根据需要组建应急预备队,实行专业防控和群防群控相结合,并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疫情监测和预警预报,对各类可能发生疫情的情况要及时分析、预警,做到疫情早发现、快行动、严处理。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工作要依靠群众,全民防疫,动员一切社会力量,做到群防群控。
  (四)依法防控,科学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得力措施,落实防疫责任,强化责任追究,依法加强疫情管理,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切实控制和消灭疫情。不断总结防控工作的成功经验,加强动物疫病快速诊断、防控技术等研究、推广和应用,制定科学、规范的防控措施,提高重大动物疫病科学防控水平。
  二、应急指挥系统
  (一)成立德州市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市政府成立德州市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指挥部),由分管副市长任指挥,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室、德州军分区后勤部、市农业局、畜牧局、卫生局、市委宣传部、市发改委、经委、建委、民政局、财政局、公安局、交通局、外经贸局、工商局、环保局、质监局、科技局、城管执法局、林业局、财办、检验检疫局、武警支队、德州火车站、食品药品监管局等有关单位负责同志组成。市指挥部下设防控专家组、防疫检疫和现场疫情处理组、经费物资保障组、宣传教育组、办公室。市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畜牧局。市指挥部可视情紧急设立现场指挥部。
  市指挥部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全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政策,审定各项工作预案,协调调度防控经费和防控物资,组建调度防控队伍,提出紧急应对措施,研究并进行重大工作部署;组织协调成员单位解决防控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协调县(市、区)开展防控工作;对县(市、区)防控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
  市指挥部办公室职责是:负责全市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能是:依法组织协调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提出有关疫情应急处理的政策和措施;组建并完善疫情监测和预警系统;制订突发疫情应急预案,组织预案演练;组织对兽医专业人员和基层有关人员进行有关疫情应急知识和处理技术的培训,指导各地实施疫情应急预案。
  (二)成立县级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县级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以下简称县指挥部)。县指挥部组成人员及工作职责参照市指挥部制订。县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县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协助做好全省和全市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
  三、疫情分级
  根据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分类。原则上按照疫情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从重到轻划分为特别重大(I)、重大(II)、较大(III)和一般(IV)四级。
  (一)特别重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级):
  在21日内,省内有20个以上县(市、区)发生或者10个以上县(市、区)连片发生疫情;或我省与相邻省份同时有10个以上县(市、区)发生疫情;或在数市内呈多发态势,并感染到人,继续呈大面积扩散蔓延。特殊情况需要划为I级疫情的。
  (二)重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I级):
  在21日内,有2个以上设区的市发生疫情;或有20个疫点或者5个以上10个以下县(市、区)连片发生疫情;或在相邻省份的相邻区域有10个以下县(市、区)发生疫情。特殊情况需要划为II级疫情的。
  (三)较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II级):
  在21日内,有1个设区市的2个以上县(市、区)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个以上;或高致病性禽流感毒种发生丢失。
  (四)一般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V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1个县(市、区)发生。
  四、疫情监测和预警
  (一)疫情监测。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检疫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监测,加大对边界口岸和地区、养殖密集区、候鸟迁徙途经区域、水禽饲养区等重点地区家禽的监测比例和频率,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2.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家禽发生的每一起可疑疫情,应及时采样监测,并保存备份样品备验。
  3.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和救治准备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二)疫情预警。
  市指挥部可根据国家和省的预警信息,依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以及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对可能发生的疫情,向全市做出相应级别的预警。
  预警信息分黄色和蓝色2种颜色,分别代表较大和一般2个预警级别。
  五、疫情报告
  (一)报告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报告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或可疑疫情,有权检举控告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不得瞒报、谎报、缓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违者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二)报告时限。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家禽、鸟类病死率高等疾病或其他重大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县指挥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县指挥部应立即派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技术专家组2名以上专家到现场进行调查、诊断,怀疑是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应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到省畜牧办、省指挥部,同时采取隔离、消毒等应急防控措施。经确认后,应于1小时内上报省政府和农业部。
  (三)疫情报告的主要内容。
  1.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
  2.染疫、疑似染疫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
  3.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
  4.已采取的控制措施;
  5.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
  六、疫情确认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必须按程序认定: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派出2名以上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专家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临床症状明显的,可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二)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立即采集病料送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进行检测,诊断结果为阳性的,可确认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三)对疑似病例必须派专人将病料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作病毒分离与鉴定,进行最终确诊;
  (四)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最终确诊结果,确认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并予公布。
  七、应急响应和终止
  (一)应急响应的原则。发生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事发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做出应急响应。同时,要遵循疫情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响应级别。根据不同动物疫病的性质和特点,分析疫情的发展趋势,对势态和影响不断扩大的疫情,应及时升级预警和响应级别;对范围局限、不会进一步扩散的疫情,应相应降低响应级别,及时撤销预警。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核实的方式,有效控制疫情发展。
  未发生疫情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要组织做好人员、物资等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指挥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支援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
  (二)应急响应。发生I级疫情时,配合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启动全国应急预案;发生II级疫情时,配合省指挥部启动应急预案;发生III级疫情时,市指挥部启动应急预案;发生IV级疫情时,疫情发生地县指挥部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三)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应急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各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负责落实地方防控经费及疫情应急控制所需经费,负责落实应急物资储备;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实施应急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四)部门职责。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1.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1)具体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2)负责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
  (3)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讯工具等。
  (4)建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预备队,培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5)对疫情作出全面分析,并制定疫情控制和扑灭的技术方案。
  (6)制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提出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立和管理工作。
  (7)对封锁、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所需费用及补贴所需资金作出评估,并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8)监督、指导对疫点、疫区内禽类的扑杀、禽类尸体和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疫点、疫区内污染物等消毒和无害化处理,饲养场所及周围环境消毒等工作。
  (9)组织对受威胁区内易感禽类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10)对受威胁区内易感禽类的饲养、经营及禽类产品的生产、贮藏、运输、销售等活动进行检测、检疫和监督管理。
  (11)参与疫情防控的有关宣传工作。
  2.卫生部门。
  负责监测高致病性禽流感在人群中发生情况,做好疫区(点)内相关人员的人畜共患病防控工作,参与预防、控制、扑杀等工作高危人群的保护,防控人类病例的发生和流行。
  3.林业部门。
  组织开展野禽、候鸟的资源调查和观测,组织专家分析和提出有关野禽、候鸟的分布、活动范围和迁徙动态趋势等预警信息;协助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疫源疫病的监测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快速采取隔离控制等措施。
  4.其他部门。
  宣传部门负责组织新闻媒体,及时报道国家发布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信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正确引导舆论,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的宣传报道和动物防疫知识普及,为疫病防控工作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制定疫病防控有关物资保障方案及相关政策措施,并指导和监督实施;督促协调各地做好防疫物资的生产、采购、供应等工作,遇到紧急情况,调剂余缺,组织调运。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对疫病防控的补助政策,并及时拨付疫病防控所需的疫苗、扑杀、检测、消毒、处理等经费;研究制定对因疫情影响损失严重的企业及养殖大户的扶持政策;做好群众因疫情造成的防控医疗救助及生活救助工作;加强防疫经费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国家各项补助政策落到实处。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动物、动物产品等的检验检疫工作,严防疫病的传入和传播。
  公安部门协助做好疫区(点)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加强疫区(点)及周围地区的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关闭疫区内禽类及其产品交易市场,打击违法经营禽类及其产品的行为;严厉打击防疫药品和物资制假售假行为,指导各地加强市场监督管理,保证商品质量,严厉打击哄抬物价等扰乱市场秩序和造谣惑众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交通部门协助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封锁区和周边相关地区、交通枢纽设立动物检疫消毒站。运输部门优先安排紧急防疫物资的调运。科技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技术的科技攻关、研究推广。
经贸部门负责市场监测和储备畜禽产品的管理,适时组织市场调控,保障市场供应,维护市场稳定,积极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屠宰厂的防疫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对疫区环境进行评估,并采取恢复和保护措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做好部队疫病防控工作的同时,积极支持配合驻地政府做好疫病防控的应急工作。
  城建、城市管理执法、民政部门要按照要求积极搞好城市园林、广场和社区禽鸟疫病防控工作;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通报和教育同业企业积极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防疫工作。
  (五)应急响应的终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疫区内所有的家禽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该疫病的至少一个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出现。
  特别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省畜牧办提请农业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国务院或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批准宣布。
  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省畜牧办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省政府或省指挥部批准宣布,并向农业部报告。
  较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市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市政府或市指挥部批准后宣布,并向省畜牧办报告。
  一般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请县政府或县指挥部批准后宣布,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省畜牧办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下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请求,及时组织专家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措施终止的评估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八、控制措施
  一旦发现疫情,要按照“早、快、严”的原则坚决扑杀,彻底消毒,严格隔离,强制免疫,坚决防止疫情扩散。
  (一)分析疫源。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的情况。对仍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出的禽类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等应立即开展追踪调查。
  (二)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1.疫点:将病禽所在禽场(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划为疫点;散养的,将病禽所在自然村划为疫点。
  2.疫区:以疫点为中心,将半径3公里内的区域划为疫区。
  3.受威胁区:将距疫区周边5公里内的区域划为受威胁区。
  (三)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1.对疫点采取严格的封锁措施。严禁动物、动物产品、车辆及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出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时,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检疫、消毒并符合防疫要求后,方可出入。
  2.扑杀所有的禽只,并对所有病死禽、被扑杀禽及禽类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4.对疫点内所有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等进行严格彻底消毒,消灭病原。
  (四)疫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禁止禽类产品出入,对出入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严格消毒。禽类、禽类产品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时,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检疫、消毒并符合
防疫要求后,方可出入。必要时,经省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对禽类的监督检查任务。
  2.扑杀所有的禽只,并对所有病死禽、被扑杀禽及禽类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3.关闭禽类及其产品交易市场。
  4.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5.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等进行严格彻底消毒,消灭病原。
  (五)受威胁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易感禽类采用国家批准使用的疫苗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2.对禽类实行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六)解除封锁。
  疫区内所有禽类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21天以上未出现新的病例,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发布封锁令的机关申请解除封锁。经批准后,解除疫区封锁。
  (七)处理记录。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过程。
  (八)非疫区应采取的措施。
  做好动物防疫的各项工作,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上述(三)、(四)、(五)项所列措施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九、善后处理
  (一)后期评估。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被扑灭后,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应包括:疫情基本情况、疫情发生的经过、现场调查及实验室检测的结果;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分析、结论;疫情处理经过、采取的防控措施及效果;应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本次疫情的暴发流行原因、防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和应对措施。
  评估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报市、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二)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三)责任。对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灾害补偿。按照国家疫情灾害补偿的规定,确定数额等级标准,按程序进行补偿。补偿的对象是为扑灭或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传播,其禽类或财产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五)抚恤和补助。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六)恢复生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被扑灭后,应取消贸易限制及流通控制等限制性措施。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符合要求的,方可重新引进动物,恢复畜牧业生产。
  (七)社会救助。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各级民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救灾救济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各界向疫区提供的救援物资及资金的接收、分配和使用工作。
  十、保障措施
  (一)政策保障。
  1.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预案,制订(或修改)本地区的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或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疫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和完善。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
  (二)物资保障。建立市、县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相应足量的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物资。储备物资应存放在交通方便、具备贮运条件、安全的区域。重点储备疫情处理用疫苗、诊断试剂、消毒药品、消毒设备、防护用品、封锁设施和设备、密封用具等。
  (三)资金保障。
  1.高致病性禽流感疫苗、监测、扑杀补助、人员培训、应急物资储备所需经费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2.扑杀疫区内禽只由国家给予合理补贴,强制免疫费用由国家负担。所需资金由中央、省、市、县财政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分别负担。
  (四)技术保障。
  1.市、县(市、区)设立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负责禽流感的血清学诊断和采样送检工作。
  2.培训和演习。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预备队成员进行系统培训。内容包括:(1)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知识,包括免疫、流行病学调查、诊断、病料采集与送检、消毒、隔离、封锁、检疫、扑杀及无害化处理等措施;(2)动物防疫法
律、法规;(3)个人防护知识;(4)治安与环境保护;(5)工作协调、配合要求。
  (五)人员保障。
  1.市、县(市、区)设立禽流感防控技术专家组,负责当地疫情的普查、分析、防疫指导等工作。
  2.各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禽类规模饲养企业、农村养禽地区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指导其搞好强制免疫和消毒工作,对从事该工作的业余人员,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发放适当补助,以提高群防群控的水平。
  3.各级政府要组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预备队,并确保其正常运行。预备队按照本级指挥部的要求,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预备队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有关专家、临床诊断技术人员、动物免疫人员、动物检疫人员、动物疫病检验化验人员、消毒、扑杀处理辅助人员、卫生防疫人员等组成。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依法协助执行任务。
  预备队组成后,要对预备队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动物疫病知识,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知识,个人防护知识,治安与环境保护,工作协调、配合要求等。
  4.各级政府要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普知识宣传,依靠广大群众,对高致病性禽流感实行群防群控,把各项防疫措施落到实处。
  (六)建立疫情通报机制和信息交流制度。市指挥部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疫情,并向县指挥部及有关部门通报疫情,县指挥部及有关部门应将掌握的疫情信息及时报告市指挥部,健全市、县疫情通报网络和信息交流制度。
  十一、其他事项
  (一)从事禽类饲养、经营和禽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本预案的规定,并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落实本预案所做出的规定。
  (二)实施本预案过程中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均为强制性措施,涉及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三)违反本预案规定,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扩散和蔓延,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2004年4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者控股,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第三条 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支持鼓励,平等待遇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确定具体工作部门负责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综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公平竞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自觉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支持与鼓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并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获取法律、法规、政策、城乡建设规划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信息提供服务。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吸引国内外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进驻本市。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应当改善信贷管理,扩展服务领域,开发促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金融品种。调整信贷结构,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中安排扶持私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推进本市民间资本建立信用担保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为私营个体经济融资创造条件。
第十条 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旅游产业、现代农业和现代服务业以及其它符合本市经济发展规划的产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新产品开发资金、科技三项费和技术改造资金,支持私营企业进行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个体经济投资生态、环保、水利、电力、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公用事业领域。私营个体经济开发荒山、荒地和沙区、山区,在国贫旗县兴办扶贫项目,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相关优惠政策。私营个体经济投资经营农牧林项目的,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私营个体经济在投资上述领域中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十二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兴办劳动密集型企业,引导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流通、服务等第三产业。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加强横向联系,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向规模化、集团化发展。
支持和鼓励创办科技型私营企业。创办科技型私营企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支持和鼓励科技人员以技术或者专利作价入股。
第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连锁经营和开发、培育名牌产品,争创知名商标。
第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进入稀土高新技术开发等园区发展,充分发挥其政策、资金、科技优势和完善的技术市场作用,孵化科技含量高的产品,促进技术贸易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或者到境外开办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第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职人员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者开办私营企业。支持和鼓励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失业人员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经核准开办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服务与监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促进私营个体经济法律、法规的实施。对已制定的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或者不符合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清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私营个体经济发展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行政服务、审批、执法、政府采购、税收、对外贸易和资源配置等方面应当给予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城市、诚信市场、诚信企业和诚信业主,为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指导私营企业提高产业层次,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私营个体经济投资开发具备国家、自治区规定条件的项目,应当积极指导和为其申报国家和自治区立项提供服务,争取相应的政策支持。
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对私营个体经济投入的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申办自营进出口权;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申请进出口配额的应当及时予以上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需要行政确认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社区服务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积极帮助解决其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困难,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引进科技和管理人才,为在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认定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九条 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员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的权利,并依法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私营企业的工会组织给予指导,完善管理层与普通员工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及时了解情况,化解矛盾,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保障女工、未成年人受特殊保护的法定权利。不得雇佣童工。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时支付员工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为员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促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受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的名称专用权、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和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用或者拆迁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私营企业挂靠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以集体所有制性质登记注册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脱离挂靠关系,并经产权界定后,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被挂靠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与私营企业脱离挂靠关系,并不得阻碍私营企业依法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申领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除发证部门出具法律文书依法暂扣、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收缴。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参加或者按规定退出各种协会和行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其加入各种协会和行业组织。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评比、评优、达标、考核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私营个体经济交费登记制度,实行交费登记。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自治区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费。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向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反映,由工商业联合会或者其他协会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馈;
(二)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
(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四)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予以办理。对其提出的行政违法违纪事项,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移送,并通知投诉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私营、个体协会反映的问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财产;
(二)越权扣缴、吊销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不按法定程序或者超出规定时限办理注册、审批等手续;
(四)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转嫁各种费用或者无偿调用其人财物;
(五)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购买有价证券;
(六)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购买指定的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七)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征订报纸、杂志、书籍、资料等;
(八)借检查、检验之机损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
(九)其他侵犯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应当享有的权益未能享有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