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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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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中府[2001]1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商住大楼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中山市民政局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市行政地名规划;

  (三)制定本市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统一审核本市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七)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提供利用;

  (八)查处违法行为;

  (九)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各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负责本辖区地名管理日常事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镇、村、街道、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镇、街道办事处、村、城镇社区名称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十二)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城镇路、街、巷、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在项目立项的同时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审批用地同时审批其名称;未经立项的在施工前由规划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办理名称登记申报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施工和日后使用的标准名称。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通名路、街、巷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在10米宽以上(含10米),其通名可称路;

  2、行车路面在5米宽以上(含5米)少于10米宽的,其通名可称街;

  3、行车路面在5米宽以下,其通名可称巷。

  (二)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使用规范:

  1、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2、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4、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5、新城区。占地面积有老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建城区的名称,可用“城”字作通名。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范:

  1、在一区域内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2、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可用“城”字作通名;

  3、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4、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市民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的或涉及镇(区)与镇(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镇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及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区建设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或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市民政局审核后,呈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民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镇区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在申请项目用地的同时,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由市民政局审批;

  (七)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在民政部门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五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划(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公开出版的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民政局审核。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民政局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全市同类地名标志,由市民政局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统一结构形式;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按属地管理为原则。市民政局负责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具体组织,发挥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积极作用,负责对辖区内的路、街、巷、门牌号码等各类地名标志,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公安、交通、国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市民政局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局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地名审查而出版的地图、有关书刊及广告等,责令其停止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出现地名错误的,对已出版的应该销毁。

  第二十五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8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城市规划实施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泰安市城市规划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一年七月十日

 



泰安市城市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实施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建设现代化园林旅游城市和历史文化名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泰安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编制和修订城市规划以及在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工业区、规划控制区和风景区。其规划区域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是指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镇文化路以西、泰山环山路以南的范围;
  (二)近郊区是指市区东、西、南方向边沿外延2公里的范围;
  (三)工业区是指山口、满庄镇行政区范围;   
(四)风景区是指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   
(五)规划控制区是指除市区、近郊区、工业区、风景区以外的规划区域,主要包括大津口、黄前、北集坡、邱家店、徂徕五个乡镇的行政区和大汶口、省庄、天平等乡镇(办事处)部分行政区以及徂徕山国家森林公园;城市市区、近郊区、工业区、规划控制区,应根据城市发展状况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区域范围,由市政府公布。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和《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负责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公安、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规划管理相关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必须围绕建设现代化园林旅游城市和历史文化名城,处理好城与山、古与今、整体与局部的关系,提高规划设计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服从城市规划的义务和监督城市规划实施的权力。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七条 泰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和修订,报省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流域防洪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在城市市区、近郊区范围内,应当按下列规定编制专业、分区和详细规划: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专业规划编制任务书,分别编制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城市主次干道两侧、重要地段、成片开发、文物保护区、旧城改造等,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三)城市新区、开发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四)市区、近郊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旧村改造,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编制详细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规划控制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工业区要编制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在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规划控制区内的小城镇和村庄建设详细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城市专业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必须符合泰安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国家及省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并推行招标投标制。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城市勘察、测量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提供,使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统一座标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
  第十一条 专业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的,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专业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城市规划展等不同方式,向社会公布,进行广泛宣传。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原则上从储备土地中供应。土地储备机构在编制储备方案时,应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近郊区、工业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等,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设计总图,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区、近郊区范围内的单位院落改建、居民区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等,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图;
(四)经审查论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受理并初审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由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进行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业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村民住宅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使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章的规划许可证,审批后有关资料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过程中,按规定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方案确定后,再按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近郊区范围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在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应及时无条件清场退地。
第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近郊区范围内挖砂取土,围填水面,设置生产生活废弃物堆放场所等活动,须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和储备土地的决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近郊区、工业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设施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公园、广场、城市雕塑或建筑小品的设计方案,应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图等有关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开工建设前,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其中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受理初审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进行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工建设前,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施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过程进行监督。工业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申请,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使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章的规划许可证,审批后有关资料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附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并保持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近郊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户外广告的设置与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临时建设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应立即拆除临时建筑,清场退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验线的范围内,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规定的内容和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建设用地范围,不得改变工程设计。确需变更的,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检查验收,符合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出具工程规划认可文件。未出具认可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通水通电,不得发放房屋产权证明。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区、近郊区范围内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改门改窗等,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之间以及其他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南北向最小间距,旧城区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城市新区不得小于1.5倍;其他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1倍;东西向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需要。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与道路红线之间的距离,按建筑物和道路的性质、规模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凡占压规划道路红线的建筑,一律不得改建、扩建,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逐步拆迁。
  第三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一般不规划建设住宅楼。有碍市容市貌的临街建筑,应逐步予以改造。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各单位,一般不得规划设置围墙、大门、传达室、车库、变(配)电室等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设置围墙的,不得高于1.8米,并采取通透、美化、绿化措施。
  第三十一条 成片开发、城市新区、居民区建设,其绿地率不得低于35%。各类建筑必须处理好第五立面,改善城市景观效果。公共建筑应配套建设相应容量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住宅建设应当将储藏间建在底层,楼房之间要进行适当绿化。
第三十二条 各种管线应按规划要求的位置埋设或架设。市区内设置各种管线应当埋设在地下,现有的架空线路,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三十三条 总体规划中确定搬迁的环境污染单位,不得改建扩建,应予以外迁。短期内不能外迁的,限期治理或转产。在城市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水源的项目,现有项目应转产或外迁。管理措施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的文件和用地无效。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城市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对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强制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
  (一)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擅自扩大或移动建设工程用地位置的;
  (三)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门、改窗或设置户外设施的。以上行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交足有关费用,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越权审批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要求审批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
第三十七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觉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加强对规划控制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检查,对违反规划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各景区的详细规划,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经市政府审定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申请,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受理和初审。应当由市政府审批的,报市政府审批;应当由上级审批的,经市政府审定后逐级报批。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4号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已经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十月一日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条 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第十三条 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