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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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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未成年人保护

题注:(1992年11月30日 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并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和团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共同努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处理。 未成年人应当自尊、自爱、自律、自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抵制不良倾向的影响,努力学习,奋发向上,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禁止溺婴、弃婴。发现溺婴、弃婴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查明责任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不得允许和强迫未成年人结婚,禁止以未成年人换亲或以任何形式让未成年人当童养媳。对未成年人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宣布婚姻无效,双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负责监护其不再与对方同居。属强迫结婚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及时管教、制止、纠正:(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逃学、弃学、流浪或夜出不归; (三)赌博、盗窃、吸毒、卖淫; (四)斗殴以及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枪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五)损坏公共财产和设施; (六)参与迷信活动和不正当娱乐活动; (七)组织、参加帮会等非法组织; (八)其他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和社会其他人员,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保护。已经或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伤害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的教职员,不得使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退学,也不得强行要求其转学。学生按规定退学注销学籍,必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未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学校不得非法强迫学生退学。

第十条 对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或儿童和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行为的教职员,学校、幼儿园(所)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教育,经教育仍不悔改,不适宜在学校、幼儿园(所)工作的,应采取措施及时调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所)应对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申请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不得让未成年人在其中活动,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予以维修、改建、重建。

第十二条 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应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规则和其他安全教育。在未成年人集中出入较多的交通道口,公安交通部门应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和警戒识别标志。

第十三条 中小学应该根据学生年龄、身体等情况,组织学生参加适度的体力劳动,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依照教学大纲安排学生参加必要的勤工俭学、社会实践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占用上课时间组织中小学学生参加社会宣传和社会服务工作,须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校办工厂和勤工俭学单位不得安排学生在有毒、有害、危险场所工作,也不得安排学生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加班加点。 校办工厂和勤工俭学单位组织学生参加生产性劳动,应付给学生适当的劳动报酬。未成年人因参加公益劳动发生意外伤亡的,组织者和受益单位应共同承担医疗、抚恤等责任。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所)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外,禁止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人。禁止学校、幼儿园(所)利用教学之便,强迫或变相强迫学生购买商品。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所)执行上款规定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适合未成年人文化体育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城镇青少年文化、体育活动阵地建设应当符合当地城镇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挤占供青少年活动的场地、设施。加强城镇青少年文化、体育活动阵地的管理,应当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防止片面追求经济利益。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等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一经发现,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厅、舞厅、酒吧、夜总会、通宵电影院及其他不适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文化娱乐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和科研单位组织研究、生产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食品、用品、玩具或其他消费品。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营养、卫生及包装标准。

第二十条 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共同配合,保障中小学、幼儿园(所)的正常秩序,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哄闹、干扰和破坏正常的教学秩序;(二)在学校、幼儿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以及其他污染和破坏学校、幼儿园(所)学习和生活环境的行为; (三)其他影响学校、幼儿园(所)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荣誉权。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的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追究责任。禁止诽谤、殴打未成年人或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对拐卖、拐骗、绑架未成年人的,依法从严惩处。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应做好解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社会福利建设,妥善解决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等问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积极为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已满十六周岁的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创造就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已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应组织他们接受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广开就业门路,使他们尽快就业。凡符合就业条件的女性未成年人,在就业和劳动报酬方面享有同男性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学校、家庭和有关单位,要切实做好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法矫治:(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由所在学校、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地派出所或群众治保组织与其监护人共同进行规劝和教育; (二)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具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屡教不改的未成年人,需送工读学校就读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三)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拘留、逮捕、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应同羁押或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设立未成年人法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可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教育,开展帮教和转化工作。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有责任配合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三十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接受赠予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和财产纠纷案件,应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和受教育的权利以及财产权。在确定未成年人随父或随母生活时,对十周岁以上的有识别能力的子女,应当尊重其本人的意愿。

第三十一条 劳改、劳教单位对正在服刑和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技术学习,并根据社会需要,进行定向培训,为他们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就学、就业创造条件。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行政部门应维护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的复学、升学、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一)从事未成年人教育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三)教育、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五)其他对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的,除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章的规定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相应处罚办法处理:(一)遗弃未成年人的,责令责任人领回被遗弃者,依法履行抚养、教育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对未成年人开放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屡教不改的,按《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三)向未成年人提供食品不符合食品卫生规定,按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以泄露未成年人隐私等方式侵犯未成年人名誉权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侵犯未成年人肖像权的,应赔偿损失,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未成年人肖像的,应没收非法所得。 (六)父母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从其收入中扣缴应付抚养费,也可通过法院拍卖其财产充抵抚养费。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表演的,应立即制止、情节严重的,公安、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门应按其职责分别责令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八)哄闹、干扰、破坏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有权直接或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投诉或请求保护,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接到举报、投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部门应予以受理,不得推诿。受理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十五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理决定应及时通知举报人、投诉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政〔2006〕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信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信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豫政〔2006〕2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按照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开、公平、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农村低保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合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标准暂定为年人均720元。凡达不到农村最低生活标准的,按家庭人均实际收入实施差额补助。农村低保标准将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指数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持有我市农村居民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农村最低生活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七条 按照“低标准、广覆盖”的原则,科学、规范、准确地核定农村低保对象。2006年农村低保对象,按2004年底本地农业人口的2.6%核定。此后,根据财力状况,逐步扩大救助范围。

第八条 原有的特困户救助对象,从2006年7月1日起全部转入农村低保,按农村低保政策完善相关手续;扩面增加的低保对象在2006年9月底前完成登记、审核、发证和建档工作,从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救助。低保对象每月人均救助标准不低于20元。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低保待遇: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申报家庭可查明的人均收入虽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
(三)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有正常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新建住房的(因拆迁安置除外);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具体价值限额由各县区确定);有高价值收藏品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额收费学校就读的;
(六)参加赌博、吸毒、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七)户口在本辖区,申请时实际在外地区居住1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生除外;
(八)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以及采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
(九)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五)民政部门根据有关原则、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继承的遗产、遗赠;
(七)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八)村(组)集体经济分红收入;
(九)因征地折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大宗学杂费用支出之后的收入;
(十)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年人均收入,以保障对象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
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 庭 人 口 数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二)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各级政府、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四)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以及节日慰问金、慰问品;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五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还应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夫妻一方为外地农业户口,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迁移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
(四)夫妻离婚,需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五)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
(六)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
(七)民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据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在5日内如实提供。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张榜公布7天。指导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水平和经济状况进行复查、审核,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认真进行审核,并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差额等情况在其居住地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7天,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群众举报的不符合条件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
(一)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三级审核两榜公示的工作制度。村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栏。
(二)农村低保实行年审制。保障对象下年度需继续保障的,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除外。对停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办理停发或增减保障金的手续。
(四)经审查确认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审查部门应当通过村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凡停发保障金或变更保障金标准的,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同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申请人或保障对象拒绝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或书面通知书无法送达的,审查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农村低保公示栏内公示告知。
(五)各级民政部门是我市农村低保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农村低保工作实行规范化、动态化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的情况,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资金发放、通讯地址等要逐户登记,建立数据库,报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财政、劳动保障、卫生、农业、司法、教育、统计、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要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低保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对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住房等方面的费用给予减免照顾,鼓励其通过生产自救脱贫致富。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定期检查、监督、审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确保低保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对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和不按规定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按省纪委、省监察厅《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加重农民负担行为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豫纪发〔2005〕11号)处理。

市民政局、财政局等部门要对各地农村低保工作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在本县、区迁移,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区迁移的,持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申请变更,管理审批机关应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区)财政共同负担。省财政每人每月补助10元,其余部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市、县(区)两级财政2∶8的比例分担;中央、省拨付的专项资金,按规定比例拨付各县(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季拨付保障金,并由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季度发放。有条件的县区农村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农村低保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押、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农村低保制度正常实施的。

第二十四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批评教育、警告直至追回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农村低保而未得到答复,或对县(区)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以及降低、终止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2010年12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6月9日



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12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07-0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市域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编制风景名胜区有关规划和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乡历史和城乡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做好受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维护和使用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态带的保护,确保区域社会、经济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绿带、森林公园、湿地等关键性生态基础设施的保护,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加强对重要水域及饮用水源、防洪排涝设施和水生态的保护,保障供水、防洪和水功能区的安全,积极发挥水系的城乡生态调节、景观美化、游览观光等作用。

第七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

第十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使用坐标系、高程系统一的地形图。

第十二条 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报送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再单独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及历史建筑保护、生态和水系保护等涉及空间布局与利用的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的要求,可以将城市规划区划分为若干规划管理单元,并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市)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局部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位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在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审议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乡建设年度计划。

第二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应当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其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总规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城市建成区的改建,应当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以及自然景观敏感区域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要求。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城乡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分期建设。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分期建设和分期实施年限,并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部门同意分期建设的意见书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实施年限不得超过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并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需要进行选址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选址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选址论证,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由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有权限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有权限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选址论证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用地。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依法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其现状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且用地范围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范围一致的,可以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权属证明及原规划批准文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改建或者翻建现有建筑物、构筑物的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明确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规定需要批准、核准、备案的,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

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简易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办法和无需规划许可的项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属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各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进行审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前组织公告,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等不需要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的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单体住宅建设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以及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对住宅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日照要求综合确定建筑间距。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其建筑间距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日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受影响建筑所有权人的同意,达成日照补偿协议,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经公证的建筑所有权人放弃权利主张的有效证明。日照补偿的具体适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检验,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告示牌,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并在工程建设期间保持设置完好,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且经公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才能批准。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还应当召集相关利益主体(含原竞买单位)举行听证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不得批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变更规划条件但未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建设项目,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土地出让合同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界限(含项目建设用地和周边公共用地)内,按规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自行拆除并清理完场地。

第三十八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以及竣工阶段,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手续。对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城市雕塑、城市色彩等城市公共艺术。城市雕塑等城市公共艺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和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因项目特殊需要的除外。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满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不得转让。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在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用途临时改变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其中,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需延续的,可以申请延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不得作为改变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内容的依据。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被拆迁的,其补偿标准应按照原房屋用途的补偿标准执行,但剩余年限内的土地收益金应当予以返还。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处置规划区内无合法权益来源证明的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六十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接受举报或者受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城乡规划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本条例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放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部分所属单项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违法建设部分所属单项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或者影响景观控制或者日照等权益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严重违反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历史建筑、生态、水系等保护规定的;

(六)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告示牌或者在工程建设期间未保持告示牌设置完好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房屋所有权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及物品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21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6日发布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14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