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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6 23:1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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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韶关市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丹霞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丹霞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范围为东经113°36′15″至113°46′40″、北纬24°51′49″至25°3′36″之间,东、东南、东北以106国道和323国道为界,西北以韶汝公路为界,西南以长坝—湾头—大仁坪沿线为界,总面积为319.45平方公里。

第三条 风景区划分为游览核心区、接待服务区和景观控制区。三个区的具体范围按照丹霞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并标界立碑。

第四条 风景区的地形地貌、山体、岩石、瀑布、河溪及其他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五条 风景区内的各项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韶关市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风景区管委会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管理、保护、利用、规划、建设等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文化遗产和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风景区总体规划和区域详细规划,组织专家评审和论证风景区规划,上报风景区规划的审批;

(三)保护风景区内的地质地貌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及其他风景名胜资源;

(四)依法对风景区内占用土地和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查和监督;

(五)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区内的基础设施及其它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六)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七)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八)依法加强对风景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和文物管理,以及与风景区保护有关的其它事项;

(九)负责风景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十)协调风景区开发经营与当地政府和居民的关系;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游览核心区和接待服务区由风景区管委会实施管理,景观控制区由风景区所在地县(区)政府管理。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制定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提请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详细规划由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规划作出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风景区管委会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建设规划的监督管理,防止风景区出现人工化、城市化倾向。

第十条 风景区内应当按照规划控制建设项目,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者破坏地质资源的建设活动。各类设施和项目应当符合《丹霞山风景名胜区建设指引》的要求。除保护需要并经批准外,禁止在游览核心区内进行任何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和定点,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先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再按规定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管线应当全部下地,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方面,应当与风景区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人文和自然景观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破坏。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并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游览核心区内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或者有碍观瞻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清理,限期拆除或者搬迁。具体方案由风景区管委会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游览核心区除按照规划建设保护设施和公用设施外,不得增建其它设施;其周边地带的建筑物,应当与风景区整体相协调,不得破坏丹霞山的自然景观和历史风貌。

第十四条 禁止在游览核心区建设可能污染环境的项目和开设破坏世界地质公园的各类表演、竞技、航空游览及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保障风景区建设资金的筹集,有计划地安排一定的建设和维护资金。对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投资外,还应当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第十六条 风景区的风景资源、设施、商标和品牌实行有偿使用。凡依赖风景资源进行经营活动和使用风景区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用于风景区的保护、维护和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游览核心区和接待服务区禁止各类经营活动,确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先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查同意,再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在指定的地点守法经营、文明经商,并接受监督管理。

禁止擅自搭棚、设摊经营、游动叫卖和强行销售商品。

第十八条 游览核心区和接待服务区禁止树立广告牌和张贴广告,确需在接待服务区树立广告牌的,应当先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查同意,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批,在指定地点设立,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做好花卉树木的抚育管理和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等工作。

第二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妥善处理游览核心区和接待服务区的污水和垃圾,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对石缝、沟谷和湖塘等不易清扫的地方定期清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对饮食和服务业进行卫生管理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进入风景区的一切车辆,应当遵守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规定,并服从风景区管委会的管理。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当地交通、公安等部门做好车辆的疏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治安、安全管理工作,打击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国家财产和游客安全,对险要道路,繁忙道口及危险地段定期检查,设置安全标志,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区的历史沿革、发展变化、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开发建设、旅游接待、经营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研究,形成完整资料,妥善保存。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区的地质地貌和自然景观。风景区内禁止随意题字和刻画石景;禁止损坏和销售风景区内的石峰、石芽和石柱及其它石景;风景区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垦荒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游览核心区的花草树木和自然植被。禁止砍伐、挖采、攀折、刻划树木;禁止践踏、采摘花草;禁止在风景区销售还魂草、金狗头等野生植物;禁止在游览核心区放牧。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区内的原有森林状态。禁止擅自砍伐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先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再报林业管理部门办理砍伐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移植风景区的古树名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并落实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区的物种和生态系统。禁止把被动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等带入风景区;游览核心区禁止引进外来种子、苗木和野生动植物等有害物种。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破坏风景区公用设施、游览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十一条 游览核心区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严禁乱丢果皮、纸屑和乱倒乱堆垃圾、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游览核心区禁止烧山、烧田坎;禁止野炊、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指定的地点吸烟或者进行其他违章用火行为。

第三十三条 锦江干流及上游主要支流两岸,禁止山地开发、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地表、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锦江流域的水体和岸滩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抛弃废物、采砂取石;

(二)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它有毒废液,或者清洗装过该类物品的容器和车辆;

(三)干流围、填、堵、塞或者改变河道;

(四)采集动植物;

(五)捕捉鱼虾及其他各种动物;

(六)其他有碍雅观的各种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建造坟墓。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且受国家保护的坟墓之外,原有坟墓应当分期迁移或者深埋。

第三十六条 风景区应当推广使用环保型车船作为交通工具,推广使用电、气或者太阳能等环保能源取代薪材;产生烟尘、雾的设施,应当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雾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除环保车外,非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游览核心区禁止车辆通行。

第三十七条 风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风景区的容量,有计划地安排接纳游客,控制游客数量;可以对部分景区、景点实行轮休,有效地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三十八条 风景区所在地的县(区)、镇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逐步外迁并妥善安置生物多样性典型区域内的居民,减轻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于破坏植被、砍伐林木、毁坏古树名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捕杀、挖采国家保护珍贵动植物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毁损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污染或者破坏自然环境、妨碍景观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五万元的应当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毁损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迹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十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破坏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八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五万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证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一)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者超越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在风景名胜区承担规划、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对风景名胜区各项设施维护管理或者对各项活动组织管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伤亡事故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和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论我国公司出资制度之完善

作者:刘莉

内容提要

当前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为一种保守的法定资本制度,严格遵守资本确定和维持原则,出资形式单一和现物出资。此种制度构建时的初衷是解决信用问题,保护交易安全,保持“商”主体有足够资本运营,可是在这种制度确立后并没有实现立法时所追求的目标。笔者认为这些遇到的问题,不是资本制度确定有误造成,在今后5年期间内或者更长的时间里,我国不易改变法定资本制度,应在适当调整出资制度过程中,完善法定资本制度外延和配套制度。本文针对出资制度和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两方面论述资本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以资产信用制度为笔者观点和中心理念,结合我国国情论述现今制度所带来的弊端,认为改变公司资本制度需要一个的过程,降低资本额的尺度和出资多元化发展趋势。

关键词:资本、出资、信用



Abstract

The capital system of China is a kind of conservative legal capital system, which observes the principle of capital confirmation and maintenance, the unity of investment form, and the certainty of value strictly. The initial intention to establish above-mentioned system is to resolve the issue of credit, keep the safety of transaction, and make sufficient capital to the merchant. However, the formation of the capital system did not resolve the above-mentioned issue totally. There are not any mistakes in the formation of our capital system, and we shouldn’t transform the system even in a long period, but make it and the relevant system perfectly in the process of adjusting the investment system properly. Aiming for the investment system and the principle of capital formation,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developing direction of the capital system and the drawback of the system nowadays with reference of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believes that it need a process to transform the company capital system and that abasing the capital volume and multiplying the investment form is a irreversible trend.

Key words: CAPITAL INVESTMENT CREDIT


导 言

公司资本制度贯穿公司法整个体系,公司法中许多制度和规则都与资本制度相联系,确定这一系列制度是公司法律规则中的定位问题,是决定公司法律体系测重哪些内容和规则的模式。我国在以资本信用为核心的基础上构建本身的法律体系,在资本形成制度中采用了法定资本制度,确定最低资本额、出资形式和资本变化严格限制。这些制度的确立旨在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那么这一系列规定在传统制度下是否能够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这类问题是因为法定资本制度确定错误,还是现在我国相关公司制度配套的法律规定滞后所导致。有的学者建议改变法定资本制度,资本制度变更后能够出现信用危机进一步囵陷。笔者就从资本形成制度与股东筹资制度两个方面,即公司资本运作第一个阶段展开论述。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内涵和重要性
目前,公司法律制度中包含着诸多具体制度,比如公司设立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公司重整制度、公司破产制度。其中,公司资本制度是至关重要的一个制度形式,起到了核心的引导性作用,支撑着公司法律体系。公司资本制度的确立决定着公司资本的确立原则,决定着资本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公司在各个经营的过程中,资本制度均有所体现,从公司的设立,到资本运行,而后资本消灭的各个阶段发展,完全需要遵循资本制度的原理架构。一国公司立法究竟是定位在资本依赖、资产变化的调控或是二者兼顾等诸方面,将决定其他相关商法的立法方向。所以谈到一个国家的公司立法制度首先看其适用哪种资本制度形式,由此深入剖析公司资本制度所涉及的相关内容。
公司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其资合性,即它是以资本结合为中心的,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组织。公司法上所称的资本,意指公司的股本,它是衡量公司净资产的最小价值的刚性尺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具有标志公司信用的特殊功能。 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保障。按照不同学者的观点,公司资本制度围绕着资本各阶段或各形态有如下的内涵。公司资本制度的代表就是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和折衷资本制度三项资本制度。狭义上,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制度安排。广义上讲,公司资本制度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关于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 笔者认为公司资本制度以三大类制度形式定位,将选择的资本制度散布于公司各规制、原则和精神中,统领一国公司立法乃至整个商法体系。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涉及筹资制度、资本形成制度、资本维持制度或资本运行制度、资本消灭制度等。法定、授权或折衷资本制度统称为资本形成制度,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司资本没有进入运作阶段前,股东出资和资本形成是公司资本制度的第一个阶段,是公司设立时期,是公司成立的初级阶段。易言之,公司资本的形成(即公司资本形成制度)是公司运作时追求股东权益的基础和根基,公司以怎样的方式注入资本额,以怎样的形式投入资产(即股东出资制度 ),也将决定资产在运营阶段能否保障债权人利益。所以公司制度的第一个阶段在广义的公司资本制度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引领整个资本制度的发展方向。本文就针对以什么可以出资(出资多元化)、出资的法定要求是什么(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等)这两个方面阐释资本制度的第一个阶段。
(二)我国公司出资制度之现状
按股份或资本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形成或分次形成、注册资本是授权资本还是发行资本,以及注册资本是否有一定严格的限制一系列方面,对资本的形成方式划分三种制度形式 。它们是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和折中资本制度及“变异”的折中资本制度。我国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体系,充分体现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三原则。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并募足可分次缴纳。作为公司资本制度另一个组成部分的股东出资制度,主要是针对股东出资形式、股东出资义务、出资的比例结构和出资的履行方式所制定的法律规则。我国出资形式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只规定了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五种出种出资形式,规定工业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最高比例,从法律上排除了劳务、信用、股权、债权等形式出资;公司成立后增加或减少资本必须经严格程序。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实行最低资本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人民币;有限责任公司视其主营业务不同,注册资本为50万、30万或10万元,特定行业需高于上述规定,法律、法规可另行规定。法定资本制度基本由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确立目的是为了巩固公司资本结构,维护交易安全,遏制公司滥设。授权资本制度则是为了筹集资金灵活方便,发挥资本的效用,以美、英为典型。折中资本制度是吸收了法定和授权的优点而设立的制度形式,德、法已逐渐吸收此制度。英美公司法将原有设立公司最低资本额逐步废除,于1969年完全取消最低资本额,美国现在为止无统一资本概念,更没有注册资本概念。

二、我国公司出资制度之缺陷
(一)缺陷的动因来自法定资本制度
1、资本信用在经济学中薄弱地位
在公司资本制度中存在这样几个概念:资本、资产、资金。效能上资本是最不值得信赖的,是章程中规定的数字,这个数额注入公司之后已不再是资本,而是公司的资产。资金是资产的货币形式。在资产负债表中,资产表示为负债与所有者权益之和。也就是资本是资产的构成部分,单谈资本是狭隘的。当公司设立时资本就是全部财产,随公司经营盈利或亏损,公司所享有的资产发生变化(增值或贬值)净资产就可能高于资本,也可能低于资本。公司的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在设立初期是公司资本,在经营一定期限内信用能力和发展要求绝不在于注册资本,而在于企业所拥有的资产。公司的经营发展对于资本是一个动态的使用过程,不会保持原有资本形态。其实自出资人或认股人将出资注入公司,由登记机关赋予公司人格之后,企业就开始使用原始资本进行再创造、再积累。这时的资本只能是“资产负债表右平衡下所有者权益中列示的一个人为创设的数字,它不是资产、资金或财产,它所记载的只能是历史性信息。” 在此情况下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信任就显得很无助,注册资本和公司的经营资产已经完全是两回事,导致与法定资本制度的初衷和目的相悖。
2、法定资本制度下对资产控制的监管之欠缺
应该说前些年公司注册时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的现象极为普遍,但是由于现在对于公司登记、验资等制度完善,并且司法实践中对于中介部门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使得公司在出资时基本都能够保证实缴。从虚假出资取而代之的是抽逃投资、变相降低资本公积,经营期间转移财产甚至违法逃债,使企业真的出现了债务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干脆破产。看似资本确定和维持的法定资本制度有时也遇到尴尬和束手无策,按照规定企业在注册时全部发行了股本,也全部认缴或到位却变得不堪一击,所以涉及公司诉讼的案件中,当事人思路是首先要考虑公司现存资产,如果没有什么资产,则考虑出资到位了没有,没到位要求追加股东的无限责任,如果到位了企业没有资产只能自认倒霉。有的案件诉讼到法院,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心照不宣,可是无权查阅企业的账目,查找不到企业资金的去向,法院民事案件中根本不能组织审计而导致保护不了债权人利益。
(二)最低资本额的强制性规定意义不大
1、对于资本额的硬性规定不能保护债权人。高额的注册资本起不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企业正常经营中出现的交易额大于资本额是普遍存在的,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注册资本的起点多高都一样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说企业的注册资本高就说明企业的资金雄厚,高额的资本额会导致出资者铤而走险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资金。
2、本国企业没有平等的“国民待遇”。现在我国实行的公司企业法律体系中对于资本形成制度出现了割据式的规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最为宽松,国家为了鼓励其投资,在法律上无最低资本额限制、并享有分期缴款、减免税的优惠政策。但是从发展生产力的角度出发,那么内资企业也一样需要竞争力,在法律中对其规定过高的资本额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3、高资本额会桎梏公司投资人资格。一些高科技、技术型的企业不需要高额的资本额即可创造价值,并可创造超出几倍的资产。确定较高的资本额,比如组建一个股份制公司要求1000万以上的资产,对此一般的自然人都是很难达到的,国企改革时企业的资产固然能够达到这个数额,但是国有企业改制要通过净资产进行注册,有的国有企业低资产甚至零资产,远达不到股改的最低资本额,只能另辟蹊径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再融资重组。
所以在法定资本制度下赖以生存的资本信用依赖,不太可能切实的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经济秩序,资金再雄厚的公司也只是注册一时的辉煌,能让公司持续性发展和保值增值应从原来的信奉资本信用的理念解脱出来,将原有法定资本制度下只注重资本的注入、形成,忽视资本注入后资产的去向,过度为对资产的合理化使用和对资产的法律或政策性监管,运用资产信用增加企业活力、注重资产积累和相对稳定。
(二)出资形式单一化
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公司法所体现的出资形式其根本目的就是必须保证财产价值的确定性、可移转性和相对稳定性,这是与法定资本制度相辅相成的。股东出资既是公司资本的来源,传统资本信用的进一步表现就是出资信用,因而要求出资形式法定化否则法定资本制的功能将无从实现 。我国《公司法》 即采用严格的出资形式,使用列举方式规定可以用货币出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无形资产出资有最高比例限制,显然此规定已经将劳务、信用、股权、债权等其他形式出资排除在外。究其原由和效能,法定资本制度下追求的确定、稳定、尽可能不变的价值是否能够安全的保守资本信用的理念?是否能够有效地保证公司对外债务的清偿能力或股权价值的可流性?答案是否定的。教条的资本信用理念从形式上保住了,却被判了实质。首先是现实中有些公司注册股东不用法定出资形式出资,是用人力资本出资或称劳务出资,但是却在登记中记载为股东,这种情况多半是通过协议的方式,将劳务折算为相应的出资额,即授予其价值变通登记注册,这种情形不可取缔并呈上升的趋势。用这两种人身权益出资涉及股权争议时也没有绝对否认出资,虽然我国公司法第24条是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出资形式,但是也没有排除列举之外的出资为违法出资。有的法院认为只要作为其他投资人在此股东加入时协议允许,并股东身份被登记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就应该承认股东身份赋予了股东权。再有,一些人有一身好的武艺不用出资即可为公司创造价值,其他股东也认为私下规避法律签订协议享受“干股”,无人得知无人得晓,操作得真真切切,法律能奈何。另外,人力出资和股权、债权、信用出资虽有其价值的不确定性,不易于操作,但绝不是烫手山芋,股东出资制度上不可敬而远之,可以策划其出资方式,探寻其评估方法。正因如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企业法均应统一的出资形式 ,大胆放宽公司法中的出资形式。

三、完善我国公司出资制度之建议
(一)现阶段不应采用授权资本制
很多的学者提倡适用授权资本制度,观点认为授权资本制度是法律体系发展的方向,我赞同这种观点,但是我认为授权资本制度不易现在就实施。授权资本制度直接实施会带来市场经济相关配套法律的不适应,现行法律一系列规定是针对法定资本制度制定的监督和处罚措施,将资本制度全面的变动将导致制约严重不足,虽然法定资本制度有很多的弊端,但是如果不采用一个过度,会暴露出更加尖锐的问题。具体有这么几个原因:
1、投资人自律性尚不强
由于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公司设立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资本总额进行工商登记,公司即可成立,认足或缴足的资本是公司资本总额的一部分,这里章程所定的是授权资本,不是实缴资本,也不是认缴资本。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对于其余部分的股份发行和募集时间如果不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而是由公司董事会在适当时间决定,并在此制度下不规定首次发行股份占总资本总额的比例,将导致企业对外发布的资本总额与实际资本脱节。授权给董事会随时发行是自觉性遵守的规则,是一项赋权性制度,是商主体一项观念性的变动。在现阶段我认为很难建立主动、积极、适时地增加资本的观念,就会导致预扩大资金投入和扩大经营规模时不以扩大资本额的形式投入,只是变通投入,将资金暂时参与经营周转随即不正常流失。
不让董事会自由选定时间发行,而是限定一定时间发行(类似折中资本制度中许可资本制度),其实本质与我国现在的认缴制差不多,即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国有产权转让中规定的,认缴全部,分次缴纳。我认为这样的规定在我国现今的法定资本制度下已经很宽松了,在此规定实施时一些外国投资者首次出资后或干脆达不到注册资本的25%,不但依旧享受着减免税待遇,而且余款成了泡影,有些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不到10年,无人问津,所得税无法追缴,债权人利益无法保护,公司经营发展资金不够,还侵害了境内投资者的利益。所以我认为分期缴纳的风险程度仅次于分次发行,我国在现有的制度下大可不必推行分次发行。如果为了吸引投资,应对所有的公司企业适用一样的待遇,全面实用这种认缴制,但必须规定首次实缴的比例。我看到2004年公司法第二次修改草案中出现,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就是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度。

关于做好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做好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局:


近年来,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离退休人员不断增加,到一九九二年年底已达2600万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企业要求实现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加强对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是政府的职责,也是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
要组成部分。为此,各级劳动部门应认真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服务办法,以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为离退休人员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为做好这项工作,现通知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