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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事局、汕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8:4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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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事局、汕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事局、汕头市卫生局


汕头市人事局汕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办法》的通知
汕市人〔2003〕2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人事局汕头市卫生局
二○○三年一月九日 


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充分体现录用国家公务员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事局是我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或委托用人单位组织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
  第三条 组织实施体检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和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做好招考公务员体检工作的通知》(粤人发〔2002〕245号)的有关规定,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客观公正地做好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
  第四条 市卫生局是医疗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指导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体检医院完成体检任务,检查监督医院执行体检规定的情况,按章处理医院及医生在体检过程中的违规行为,确保体检工作公平、公正和规范。
  第五条 市人事局指定汕头市中心医院、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汕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汕大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等四家医院为我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医院。承担体检工作的医院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医疗卫生技术规范对各体检项目作出结论,并承担相应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主动与体检医院配合,负责校对考生的证件,组织考生按医务人员的要求进行各项目的检查(包括复查);负责统一领取体检结果,报市人事局同意后将体检结果通知各考生。
  第六条 考生应当按时参加体检,并服从组织实施体检单位和医务人员的引导和检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向医务人员提出无理要求,否则取消录用资格。
考生不按规定时间和医院参加体检的,按自动弃权处理。
  第七条 市人事局委托用人单位组织考生进行体检的,应当在体检前3日内通知用人单位,并送达《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委托书》。接受委托的用人单位对体检工作全面负责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每次体检须在体检前2日内,由汕头市人事局会同汕头市卫生局、用人单位采取抽签办法确定体检医院,并由市卫生局通知体检医院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第九条 体检项目中血液、尿液等项目的检查,不公开使用考生的姓名和准考证号,由组织实施体检单位采取临时编号的办法进行检查。
  第十条 体检医院对一次体检未能作出结论,须进一步复查的,应于一周内一次性完成复查工作,并作出合格与否的结论。
  第十一条 公务员录用体检时,由市人事局会请市监察、市卫生等部门派员进行现场监督。组织实施体检单位和负责体检医院以及考生都应积极配合,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建立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举报投诉制度。市人事局设置举报信箱及公开举报电话(0754-8171620),接受举报及投诉。市人事局接到举报及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对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医院、医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其公务员体检资格;对考生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十三条 体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1月26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管辖范围内的各类公共场所(包括铁路公寓)。地方开办的主要为铁路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由地方和铁路的卫生行政机构另行商定。
第3条 铁路卫生行政机构要会同人事、财务、计划等有关部门协商在卫生防疫站内组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健全机构,配备人员,充实技术装备,以适应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需要。
第4条 铁路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设计单位一律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卫生标准(国家尚无标准者应执行部颁和参照执行地方有关卫生标准)。
第5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应按《条例》要求,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选址、设计(包括旅客列车车辆的设计)、施工实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6条 铁路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实施自身卫生管理,逐级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并有专人负责。主管部门要为其提供经营所必需的卫生条件和设施,并定期检查卫生状况,检查结果应作为考核评比的条件之一。
第7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对所经营的场所负有全面卫生管理的责任,要组织对所属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对存在的有关卫生的问题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改进,防止危害旅客和顾客健康的情况发生。一旦发生危害其身体健康的事故时,必须及时报告铁路卫生防疫站及主管部门,并及时予以妥善处理。
第8条 铁路公共场所一律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铁路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或委托卫生防疫站发放。
铁路经营的各类公共场所(包括铁路公寓侯班室),必须向铁路卫生防疫站申请领取铁路“卫生许可证”。凡从事经营活动需要进行登记注册的,凭具主管部门批件及铁路“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被吊销铁路“卫生许可证”的铁路卫生防疫站应及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
铁路“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卫生防疫站应每年全面核查一次。
第9条 凡在公共场所直接为旅客、顾客服务的人员,从业前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并取得铁路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健康合格证”。从业期间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受检人员名单由经营单位每年报铁路卫生防疫站。检查时间和组织办法由各单位卫生行政机构决定。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由经营单位负责在接到通知后立即调离,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旅客、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10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铁路公共场所,有关单位的选址、设计应符合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说明书应包括有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在内的卫生篇章,同时应提供卫生评价报告书,由铁路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并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11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为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机构,受上级铁路卫生行政机构的领导,同时接受上一级地方卫生防疫站的业务指导。其指导单位由铁路和当地的卫生行政机构商定。
铁路卫生防疫站在执行监督、监测任务时,应按工作范围明确分工,避免交叉重复。
第12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应按工作需要,确定若干专业人员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站车卫生监督员可兼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须经铁路卫生防疫站申报、分局(级)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审议、局(级)卫生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书和证章。
根据工作需要在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内确定1~2名专业人员兼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
各单位任命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应同时报铁道部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13条 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调查危害健康的事故,对现场进行监测、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五、执行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14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铁路卫生监督员由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并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卫生监督机构专业人员担任。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应选择具有从事环境卫生三年以上,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法规的人员担任。
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背面标有路徽及编号的《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15条 对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1、经监测检查公共场所卫生项目:(1)空气、微小气候、温度、湿度;(2)水质;(3)采光、照明;(4)噪音;(5)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中,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2、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要求者。
3、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
4、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罚款并限期改进:  1、经监测检查公共场所卫生项目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符合者,罚款200元以下。
2、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未办理健康合格证或患有碍公共卫生疾病不予调离者,罚款四百元以下。
3、涂改、伪造合格证的罚款五百元以下。
4、拒绝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者,罚款六百元以下。
5、公共场所卫生项目经监测检查有三项主要卫生标准不合格者,罚款八百元以下;三项以上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罚款一千元以下。
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逾期仍无改进者罚款一千伍百元以下。
(1)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2)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旅客服务工作的;
(3)拒绝卫生监督的;
(4)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7、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者,罚款二千元以下,并责令其停工。
8、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发生危害健康事故不及时报告者,罚款二千伍百元以下。造成危害健康事故,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0人以下者罚款三千元以下;受害人数11人以上20人以下罚款四千元以下;受害人数21~50人罚款八千元以下;受害人数51人以上罚款一万元以下;造成死亡的罚款二万元以下。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令其停业整顿(七天以内):
1、公共场所卫生项目三项以上主要指标不合格者;
2、出现危害健康事故后,经营单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3、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1、两年内两次被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在短期内又无法改进者;
3、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五)对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卫生监督员提出,报卫生防疫站站长批准后执行;吊销“卫生许可证”须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五千元以上的罚款须报上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六)执法办案经费不足时,可按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罚没财务和追回赃物管理办法》精神,向同级财务部门申请“办案费用补助”。
第16条 对卫生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天之内,可向所在地区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上诉的,卫生防疫站可向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17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人员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18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开展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监测等各项业务时的收费办法,按国务院〔1985〕62号文件“计划免疫注射和妇幼保健服务要适当收取劳务费,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体检等都要收取一定的劳务费和成本费”的规定,合理收费。
收费标准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有关业务用的表格、证件另行颁布。
第19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由铁道部卫生局负责解释。


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管理,促进软科学研究成果推广应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任务的有关部门或研究单位。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策法规司”)负责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果验收管理
第四条 凡列入《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课题取得的成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验收。凡未列入《计划》课题取得的成果,由下达课题单位负责组织验收。
第五条 申请组织验收的程序
执行《计划》的课题按计划要求完成后,课题承担单位在一个月内向政策法规司提出验收申请报告一式二份,并报送成果全套资料一式五分。资料包括:研究报告(总报告、分报告)、专题论证报告、专题调研报告、计算机程序和软件、工作总结报告和经费决算报告、成果采纳应用单位报告以及有关背景资料等。多单位共同完成的课题,由课题主持单位会商协作单位,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提出验收申请。
未列入《计划》的重要成果,如需政策法规司协助组织验收,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在验收工作中担负的职责:
(一)对申请验收成果的全套资料进行预审;
(二)根据成果性质特点,确定成果验收形式;
(三)在征求项目承担单位意见后,确定验收小组人员名单和组长人选;
(四)对《计划》内课题、主持验收会议,对《计划》外课题,参加验收会议,行使监督职能;
(五)审定验收小组所作验收意见或验收结论;
(六)签发《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验收通知书》。
第七条 课题承担单位在验收工作中应承担的任务:
(一)在组织验收单位指导下,办理验收工作具体事宜,为验收工作提供所需的设备和条件;
(二)向验收小组成员介绍成果有关情况并接受验收人员的各种咨询;
(三)成果验收结束后,应及时将成果验收意见或结论报送组织验收单位审核。
第八条 验收小组的组成和职责:
(一)验收小组成员及人数由组织验收单位确定,课题研究人员不得参加验收小组,课题承担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小组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
(二)参加验收小组的专家、学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
2.对验收成果所研究问题、领域较熟悉,并具有相当的学术、理论、政策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3.坚持原则、主持公道。
(三)验收小组承担如下任务:
1.对成果全套资料进行审查,根据“计划任务书”的要求,对成果作出的结论、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和实施办法等进行全面分析,并采用有关评价指标对成果的学术水平、实用价值等要素作出实事求是的综合评价;
2.指出成果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3.起草和通过成果验收意见或结论。
第九条 研究成果的验收形式:
研究成果的验收可采取会议验收和通信验收两种形式。
对影响面广、内容复杂、研究难度大的重点问题,可采取会议验收方式,会议筹备工作由课题承担单位负责。一般软科学研究课题可采取通信验收方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最终验收意见均应交验收小组人员讨论或复函通过。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验收应采用下述评价指标进行评价:
(一)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该指标主要考察和衡量成果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直接和间接、近期和远期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二)对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该指标主要考察成果对国家、部门、行业重大决策所产生的影响程度以及推动管理现代化实践所起的指导作用;
(三)学术水平:该指标主要考察课题研究方案和研究方法是否先进科学;
(四)难易程度和复杂程度: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研究难点、复杂点的含量以及需要协作的规模;
(五)系统性与严谨性:该指标主要衡量成果资料是否齐全、数据是否可靠、论据是否充分、定量分析是否准确。
(六)创新性:该指标主要衡量成果新思想、新理论、新观点、新概念含量多少;
(七)可行性与适用性:该指标主要衡量成果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实施措施是否可行以及成果的适用范围是否广泛;
(八)科研效率:该指标主要考察研究人力、物力、资金和时间投入是否经济、合理。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性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均可视同已通过验收:
(一)已经实践证明理论成熟、结论正确、方案可行,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所提政策建议被政府部门采纳,并作为政策法规主要内容颁布实施。
第十二条 对于未通过验收的研究课题,由组织验收单位提出书面意见,交课题承担单位补充研究,待补充研究结束后另行申请验收。两次验收未通过的课题,终止研究,并取消课题负责人申请承担新课题的资格。
第十三条 成果验收所需要用,包括会议费、专家评审费等均由课题承担单位在课题经费中开支。
第十四条 课题承担单位接到组织验收单位下发的《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验收通知书》后,应及时办理成果归档和登记手续。几个单位联合完成的课题,由课题的主要承担单位办理归档和登记手续。
成果归档登记手续依照《建筑材料工业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成果推广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负责编制《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推广应用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软科学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推广应用计划内容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成果推广应用计划项目表。
(二)成果简介。
第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推广应用计划编制程序:《计划》的成果,均需由成果完成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将成果全部资料一并报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组织验收的成果可不再另行上报资料。
完成单位还应提出成果推广应用条件、适用范围、推广方式、对应用部门的要求等问题的说明以及成果简介。
(三)政策法规司对申报成果汇总分类后,编制《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推广应用计划(草案)》,发送有关部门及单位征求意见后,正式编制《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推广应用计划》,送成果应用的部门或单位。
第十八条 为推动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商品化,对部分软科学研究成果(包括各种数学模型、管理信息系统、决策支持系统及计算机软件、声像、文字资料等)实行有偿使用和有偿培训。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推广应用工作实际需要,可给予推广应用单位适当经费资助。
成果应用部门或单位应为成果的应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环境,使成果推广应用计划能顺利实施。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司定期了解成果推广应用计划的实施情况,成果应用部门或单位应主动提供应用效果。
(一)征集具有推广应用条件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凡属下述情况之一,并满足推广应用条件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均可申请列入软科学研究成果推广应用计划:
1.完成各级建材主管部门下达任务所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2.完成与建材行业发展有关的自选或委托课题,并通过院、所级以上鉴定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软科学研究成果推广的条件:
1.成果在理论上、方法上必须成熟、可靠、先进、科学;
2.成果对提高和改善建材工业各级各类决策与管理水平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3.成果具有直接间接、近期或远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成果完成单位与应用单位对成果推广应用具有较高积极性;
5.成果应用单位和部门具备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和其它必需条件。
(二)提供申请列入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成果推广应用的书面材料。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归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建材行业软科学研究课题成果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