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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08:4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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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经修订后,已于一九九三年第五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日发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订)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国海洋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海洋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以加速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洋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对海洋科学技术发展、海洋综合管理与公益服务或海洋开发作出贡献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海洋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对国民经济建设作出贡献的其他有关科技成果。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
1、应用于促进海洋事业或海洋经济发展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方法、新设计、新工艺、新材料等),属于:
(1)国内首创或填补国内空白的;
(2)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同行中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具有较高水平的阐明海洋环境与资源特征或规律的理论成果。
3、在推广、应用先进的海洋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4、在海洋仪器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先进的技术、先进的工艺,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5、在海洋综合管理及公益服务、海洋科技管理及软科学研究中,提出或采用现代科学理论、方法和技术,经应用证明效果显著,对促进海洋事业卓有成效,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6、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在技术、生产开发中对国民经济建设做出显著贡献的其他先进科技成果。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和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授予集体荣誉奖状、个人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五条 对海洋事业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海洋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国家其他有关海洋部门和单位,以及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海洋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评审,国家海洋局批准并授奖。
第八条 经评审获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批准和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按规定程序处理;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九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主要完成人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工作业绩考核、技术职称评定、技术职务聘任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奖金由国家海洋局根据有关规定发给。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
第十二条 获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如发现有重复请奖、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收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阳泉市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居民住房消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阳泉市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居民住房消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政办发[1999]92号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为推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我市居民住房消费,激活我市房地产市场,现将《阳泉市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
进居民住房消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阳泉市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居民住房消费暂行办法

为贯彻中央12号文件和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阳政发[1998]78号文件精神,扩大我市居民的住房消费,激
活房地产市场,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推进房改

第一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只售不租。对于1998年底前批准立项开工建设1999年底前竣工
交付使用的住房,按成本价出售。对于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按全市统一标准由单位发放
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可按职工享受住房面积的标准调整。
第二条 从1999年12月1日起,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达到双职工家庭收入的8%。到2000年底前,租金标准要达到双
职工家庭收入的10%。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可从腾退出的旧公房中解决,也
可由政府和单位出资新建。廉租住房的租住对象为符合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居民,建筑面积原
则定为人均10平方米。
第四条 职工通过单位在1999年底前购买已竣工的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每平方米673元的房改价格,并享受
优惠政策。单位在1999年底前预购在建房,职工集资额达到现行房改成本价的,在竣工出售时,可执行每平方
米673元的价格。
市区内原则上不再允许单位建房。个别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建房,须经市政府批准,但不再享受经济实用住房的
各项优惠政策。市计委、市规划局在安排年度项目时,要服从城市整体规划和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第五条 开放二级市场,加快已售公房上市,盘活住房存量,消化空置住房。
第六条 从20000年1月1日起,将住房公积金缴交率提高到两个6%,根据财政状况,力争达到两个7%。凡《阳泉
市住房公积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中规定缴纳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一律按此执行。对确有困难的单位,经请示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批准后,可减缴或缓缴。
第七条 积极开展公积金贷款业务,具体按市房改领导组的实施意见执行。

减免税费

第八条 为降低房价,经济适用住房免收下列税费:
1、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
3、根据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从今年7月1日起,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明年暂停
征收;
4、取消按照用电量或建筑面积收取的电力建设集资费;
5、免征拆迁管理费、水电增容费、绿化保证金。
第九条 为降低房价,经济适用住房减收下列费用:
1、减半征收土地管理费、消防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费保证金;
2、人防费按每平方米20元收取。
第十条 税费减免后,由市物价部门牵头,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等有关部门,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
价格,并向社会公布房价。

强化服务

第十一条 凡交易活动所涉及到的单位和部门,都要积极配合搞好房地产交易市场。
第十二条 建设、房管、房改、税务、工商、物价、土地、金融、公安、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等部门都要在交易
市场设立窗口,合署办公,实行一条龙配套服务。
第十三条 全市各商业银行要严格执行《阳泉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办法》,加大对城镇居民住房消费的支
持力度,执行国家优惠利率,改进住房抵押贷款担保办法,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减轻还款压力,简化贷款手续
,规定审批时限,提供公平、透明的信贷服务。

转户照顾

第十四条 凡外地全家为城镇户口的购买商品房者可全家迁入本市。凡本市内、外农村户口在市区范围内(含
荫营镇)购房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者,给予一个农转非指标;购房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上者,给予两个农
转非指标。本市单身职工购房转户参照前款执行。转户时除收取户口簿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业务指导和政
策监督。
第十六条 鼓励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物业管理企业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资质审批和收费许可证等手续。
第十八条 居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的维
护、修缮与整治,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十九条 凡是按照城市规划建设、配套设施齐全、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建筑面积不足2万平方米的居住区、大型商厦、办公区域,参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单位的职工住房也在实
行有偿服务,并逐步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 各居民住宅小区均由街道办事处牵头,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并制定业主管委会章程,积极推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和《业主公约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商品房由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缴交;已售公有住房由
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0%从售房款中提取,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缴交。维修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已售公有住房
维修基金使用时,须经市房管部门和市房改办审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明确收费项目、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
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引入竞争机制,采取招标方式,由业主管委会选择自己认可的、信得过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采取"全面启动、重点突破、整体推进"的方针,由政府统一安排,对原有居住小区进行全面整治
和改造,实现居住小区的绿化、美化、净化、硬化、物业管理化。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蹀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政策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上级有新
政策时,执行新政策。


中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中府〔2007〕5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协调城市空间布局,综合部署各项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含陆域与水域)现状面积均为本市城市规划区。本规定所称中心城区规划区,是指中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范围。
第三条 依法制定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者废止。确需修改的,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实施、监督管理,必须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第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以保障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本市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中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员会)是中山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委员的半数以上。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中山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制定与实施管理工作。
中山市规划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镇规划管理机构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在中山市辖区范围内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本市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一节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条 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山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二)市域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组团发展规划,中心城区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其它与城市空间布局相关的战略发展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中,市域、中心城区专项规划,也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它专业部门联合组织编制。
(三)各镇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四)重点建设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市级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编制、统一组织编制、统一跟踪管理。
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每年第四季度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下一年度统一的市级城市规划编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列入市级城市规划编制计划的项目,所需编制经费应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各镇规划管理机构应制订镇级城市规划编制计划,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列入镇级城市规划编制计划的项目,所需编制经费应纳入镇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采取先进的方式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水平。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两阶段进行。下一阶段应当以上一阶段城市规划为依据,并与本层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现状人口20万以上的城镇及区域也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编制计划,应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本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资料,参与并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二节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的审批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中山市总体规划和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域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组团发展规划,中心城区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建设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镇总体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镇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镇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中心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镇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提交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列入规划委员会审议范围的城市规划编制项目,在报请审批机关审批前,须经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城市规划草案,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但按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城市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提出修改意见,并由规划编制组织单位修改、完善规划草案。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报批时,应当提交城市规划草案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列入规划委员会审议范围的城市规划编制项目,须附具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项专项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本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布。但按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规划档案。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历次审查会议纪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必须存档,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按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的征用和界限的划分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24米宽以上(含24米)城市道路用地由政府征收或征用;
(二)紧邻24米宽以下(不含24米)道路的建设用地,应将相应的现状或规划道路用地(按路中计)纳入建设用地一并征收或征用;
(三)因放射、通信、卫生、消防等特殊要求需设置防护隔离带时,其防护用地应纳入建设用地一并征收或征用;
(四)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如使用权转让、变更使用功能,在办理用地手续时,须重新按建筑半间距、道路中线等规划要求和实际用地情况划分用地界限,用地面积有差异的须补征或调整。
第二十五条 全市范围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发建设用地时须按规划要求提供一定比例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用于配套城市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不足部分应作价补偿。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进行选址。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分级核发。
第二十七条 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应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附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图纸等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大型厂矿、大型公共服务与市政建设项目,须提交总平面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范围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具体用地位置和界限。必要时,可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建设用地指标和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除因国家、省或市政府重点建设需要使用的情形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根据申请者用地性质、面积和范围,实地勘查,初步选定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
(二)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
(三)向申请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核申请者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或用地范围图;
(五)按城市规划测绘图纸核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1年以内申请用地。逾期不申请用地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用途或功能)、位置、界址等内容,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更改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www.law110.com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界址、面积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以上内容列入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出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以公开交易方式出让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效的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和申请等资料,向受让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在开发和经营过程中,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设计条件。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及市政等各项建设工程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三线图与规划设计条件,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规划设计方案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土地权属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三线图及规划设计条件)、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等资料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尚未开工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节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和核定的平面座标、高程要求进行建设,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包括公共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
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可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必须按照前款规定,按期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
第四十条 全市范围内,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拟建建筑面积超出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容积率允许开发的建筑面积时,超出部分应按规定补交土地差价。但以公开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不允许超出约定的容积率。
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使用功能必须与用地使用功能相符。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功能的,须先申请变更用地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规划设计条件和有关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对所提供的设计图纸和规划指标的准确性负责。

第三节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办理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取得权属人的同意,并协调好与现状管线及其设施的关系。
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必须与其他各项建设工程相配合,并应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协调施工。
第四十五条 沿街建筑物的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为人流集散、沿街绿化及铺设市政管线的用地,地上不得修建任何建(构)筑物,地下修建建(构)筑物不得影响市政管线设施。
第四十六条 大型公共项目、大型民用建筑、其它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增加土地开发强度的建设工程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写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查合格的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为该项目立项、规划和设计的依据。
在城市干道上严格控制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机动车出入口应严格按照交通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位置。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内铺设的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前,建设单位应告知相关单位埋设管线设施。管线单位应及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管线设施的规划报建等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在全市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公用信息管线,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逐步实行集约化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中心城区规划区、重点建设地区和沿城市道路建设的新建各类管线工程,应埋在地下。现状架空高压电力线(含路灯线)、电信管线等,应逐步改在地下埋设。
第五十条 城市给水工程应符合优质、节约的原则。
城市排水原则上新区采用污水、雨水分流制,旧城区逐步改造成雨、污分流制。城市排水渠原则上不得进行覆盖,确须申请覆盖的,须进行可行性研究。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验收管理
第一节 建设工程的放线、验线管理
第五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发给《建设工程验线批复书》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必须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前全部拆除。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保留的除外。

第二节 建设工程的验收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备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和附件、放线资料、验线资料、竣工测量图等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规划验收合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进行规划验收竣工测量,由其出具该验收工程的现状测量图。竣工测量图须与现场一致,并由勘测单位签字、盖章。
规划验收测量一般应当在建设工程完全竣工后进行,但隐蔽性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之前进行。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可申请分期验收建设工程,其配套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总图同步完成。配套工程未完成的,不得验收。
第五十六条 申请规划验收的建筑工程,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的审批要求;
(二)已完成土建工程、外墙装修;
(三)各类配套公建(包括附属用房)、配套的管线工程、绿化工程、道路(含与外部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已建设完毕;
(四)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临时施工用房、围墙、旧建筑和其它按规划要求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等已全部拆除,施工场地已清理完毕。损坏的市政设施已修复完毕;
(五)如有违法建设,应已接受处理并执行完毕。
第五十七条 申请规划验收的市政管线设施,应按报建审批的平面位置、埋深、标高和规格铺设完毕。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编辑
第五十八条 全市范围内,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提供的城市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由政府有关部门接管,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七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的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处理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主管部门查处辖区内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经过规划许可;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建设工程的放线、验线的执行情况;
(五)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六)建筑工程工程规划使用功能和建筑面貌;
(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或者说明;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人员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如实回答监督检查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本市城市规划提出意见,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建设: 
(一)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界限或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内容进行建设的;使用逾期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宣传栏(牌)等构筑物的;
(三)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施工的;
(四)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规划验收或综合验收;房屋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该建(构)筑物的确权或变更登记手续;供电、供水部门不得受理其报装水电申请;用作经营的违法建筑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受理其营业登记申请。
第六十七条 对在建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建设,一经发现,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建设单位、个人或施工单位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工。
对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施工的违法建设单位、个人或施工单位,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可采取暂扣建筑材料、施工工具和设备,以及对继续施工的工程予以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八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或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建设工程的规划报建等手续;对已形成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六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并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是指压占道路红线或地下管道,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在主要街道上影响城市景观,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污染城市环境,有碍消防,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绿地,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等建设行为。
不按规定办理验线手续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 处理决定书明确不予办理产权确认的,房屋管理部门不得给予确权登记。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七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七十三条 以上各项罚款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至15%。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时间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违法建设当事人尚未完全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当事人其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等事项,直到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第七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移交工程档案(含地下管线档案)的,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经检查确认违反城市规划和本规定越权审批的,其审批文件无效,并由原审批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撤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原审批部门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房地产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请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取消资质的处分;
(二)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城市规划、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等建筑工程和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建(构)筑物,及其原状维修、改变立面(含外立面装修)等。
市政工程,包括: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渠、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工程;
(二)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交站场、停车场(库)等公用事业设施工程;
(三)城市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环卫环保设施工程;
(四)城市防洪、防火、人防等防灾设施工程;
(五)城市公园等园林绿化设施工程;
(六)城市港口、机场、铁路、公路等交通设施工程;
(七)其他设施工程。
重点建设地区,是指中心城区规划区以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参与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划区。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2日颁布的《中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中府〔1998〕1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