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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5 18:3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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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5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主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市政公用、财政、环境保护、价格、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应当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人民生活水平及城市公共事业发展的要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优先发展的原则。
  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成本评价机制和财政补贴、补偿机制,鼓励多种经济成份的投资主体参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所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推广使用环保型公共汽车和洁净能源。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分别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市政公用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年度计划。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年度计划,应当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年度计划实施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线路起止地分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或者不同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管辖的,其线路开辟和调整方案由两地上述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常住人口在一万人以上并具备城市公共汽车通行条件的住宅区域,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九条 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设置标准预留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设置标准由规划、交通、公安等部门组织制定。
  现有占用城市道路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应当逐步退出所占用的城市道路。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和港湾式车站。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区及火车站、机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和大型商业区、旅游景区(点)、文化及体育设施等场所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建设除外)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补建;需要调整客运线路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对迁移站点设施的费用给予补偿。建设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
  (五)有可行的运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其他需要重新确定客运经营者的线路,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客运经营者。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招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客运经营者按照规定缴纳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费,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发给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并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运线路、站点、首末车时间、发车间隔、车型及车辆数量、运价标准;
  (二)线路经营权期限及使用费;
  (三)各项营运服务指标;
  (四)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五)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准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但没有办理线路经营权手续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十日内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手续。
  第十七条 以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拟转让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受让方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准予转让。对准予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变更手续。
  非以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出租,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进行经营。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载明事项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最长为八年。
  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拟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终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注销其线路经营权:
  (一)领取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满三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停运或者终止经营的;
  (三)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各项营运服务指标,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丧失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依照前款规定被注销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客运经营者对该线路实行临时经营,但临时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合理调度,经济运营,为社会提供安全、方便、连续、稳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部门依法核定的运价标准,使用符合规定的票据,按照要求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报送营运统计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配合财政、价格等部门定期对客运经营的成本费用进行评价,核定客运经营的计价成本。客运经营者按照政府要求承担社会福利、完成指令性任务等政策性因素所增加的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时间、车型及车辆数量组织营运。
  因市政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变更营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市政公用、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提前与客运经营者协商并于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和尾气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二)在规定位置放置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标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代码、行驶路线、运价标准和服务投诉电话号码;
  (四)投币箱、电子报站设施、电子乘车卡读卡设施保持完好。
  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汽车驾驶员和乘务员(以下简称驾乘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驾驶,遵守客运服务质量要求;
  (二)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运行和停靠,不得无故拒载、中途逐客、站外揽客;
  (三)按照核定的运价标准收费,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不得拒绝或者歧视按照规定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乘客;
  (四)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施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施;
  (五)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按照规定集中处理废弃物,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六)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中途停驶,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其他车辆;
  (七)为老、幼、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发现车内违法行为,及时报警或者将车辆就近驶往公安机关处理;遇乘客因伤病紧急求救情形时,及时送入医院。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乘车费。
  下列乘客按照规定免费乘车:
  (一)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含一点二米)的儿童;
  (二)离休干部;
  (三)革命伤残军人;
  (四)现役义务兵;
  (五)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六)盲人。
  下列乘客按照规定优惠乘车:
  (一)身高超过一点二米的学龄前儿童;
  (二)在校中、小学生;
  (三)年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第二十九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绝支付乘车费:
  (一)车辆未按照规定标明运价标准或者驾乘人员不按照核定的运价标准收费的;
  (二)驾乘人员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使用电子乘车卡付费的车辆的读卡设施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致使持有电子乘车卡的乘客无法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乘坐规则,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以及其他危险物品乘车,不得携带宠物和可能污染乘车环境的物品乘车。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经劝阻无效的,驾乘人员有权拒绝其乘车。
  第三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车站应当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站牌、提示牌等标志,保持设施完好。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站牌上标明线路代码、首末车时间、开往方向、运价标准、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以所在或者就近的道路、公共设施、标志性建筑物、文物古迹、旅游景区(点)、国家机关驻地、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区等的标准名称冠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冠同一名称。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毁损、侵占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
  第三十六条 利用站牌、候车亭、营运车辆等发布广告信息的,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营运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行情况和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和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乘客和驾乘人员的投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即从事经营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其驶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
  (二)出租线路经营权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
  (三)擅自停运或者终止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时间、车型及车辆数量组织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在车辆规定位置放置营运标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六)未在营运车辆或者站牌上注明营运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价格、工商行政、交通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汽车、电车等机动车辆按照规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行、在固定站点停靠、供公众乘用并按照核定标准收费的公共交通客运方式。
  (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调度室、车站、候车亭、站牌以及其他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确保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工作的科学性、权威性、公正性,增加评标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铁道部《铁路有形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简称“评委专家库”,其成员简称评委专家),是指从事过铁路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科研、建设管理工作,并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取得评委专家资格证书的工程、经济管理人员组成的人才库。
第三条 评委专家库主要为铁路建设工程施工、设计、监理、物资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的评标委员会提供相关评委专家。
第四条 评委专家库分技术、经济两大类,依据铁路建设工程需要设线路、桥梁、隧道、站场、四电、概预算等不同专业。

第二章 评委专家库管理
第五条 铁路一、二级有形建设市场的评委专家库分别由铁道部和各铁路局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建,由工程招投标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
第六条 工程招投标办公室负责评委专家库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建立评委专家档案,对评委专家资质进行审查和定期考核;
2.负责对评委专家评标定标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3.监督随机抽取评委专家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或因故不能参加评标工作的评委专家,负责监督进行二次抽取或补充抽取;

第三章 评委专家条件和审批
第七条 评委专家应是在专业上有影响的,在职或离退休的铁路建设工程技术、管理人员。评委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铁路建设市场和铁路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标准,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
2.自觉遵守招标评标纪律,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廉洁自律,敢于坚持原则,抵制不正之风;
3.具有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且从事铁路建设工程技术、管理工作满8年;
4.身体健康,胜任招标、评标、定标工作。年龄,原则上女不超过60周岁,男不超过65周岁。
第八条 评委专家库的组成人员由铁路建设系统管理部门,设计、施工、监理、科研、院校等单位按要求推荐或个人自荐,经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审核,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部建设管理司统一印刷的资格证书后,进入评委专家库。

第四章 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的产生
第九条 组织招标活动时,评标委员会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由招标人在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的监督下,通过微机软件、摇号、抽签等方式从评委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选定。其选定人数在招标文件报批时,由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审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同意后,重新抽选。
一、选定的评委专家与该项目投标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的公正性;
二、评委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
若评委专家库不能提供相关专业专家,经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同意,可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专家。
第十条 评委专家选定后,由招标人及时书面或电话直接通知本人。

第五章 评委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权利
一、对投标单位的标书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保留自己的看法;
二、不受任何干预,对投标标书独立打分或者投票,决定或者推荐中标单位(中标方案);
三、对评委专家库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按规定取得评审费用。
第十二条 评委专家在参加评标工作期间,其往返旅差费、食宿费均由招标人负责。
专家评审费用由招标人计付。
第十三条 义务
一、根据招标人随机抽样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名单,在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的监督管理与招标人的组织下,服从评标委员会的统一管理,按规定参加评标定标活动;
二、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评价投标文件;
三、对评标定标工作的全过程保密;
四、承担失误或过错责任。

第六章 纪律
第十四条 评委专家库由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专人负责管理,专家库资料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需调阅有关资料时,须经招投标办公室主任批准。
第十五条 招投标办公室和招标人对随机抽取(或更换)评委专家的结果,应严格保密,在评标工作结束前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六条 经随机抽取选定的评委专家,接到招标人通知后,应及时报到。因故不能参加评标、须提前向招标人请假。
第十七条 评委专家在参加评标活动期间,应服从评标委员会的组织安排,公正、科学、严肃地进行评标,在评标中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标利害人透露有关情况。
评委专家在评标工作中,如发现有泄密行为,经招投标办公室核实,立即取消其评委专家资格并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评委专家在参加评标工作期间,不得与投标人接触,不得接受投标人的任何馈赠和宴请。
第十九条 评委专家库管理人员和评委专家违反纪律、徇私舞弊,失去公正行为的,报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取消其评委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铁道部建设管理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7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全市人民警察巡警工作。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警(以下简称巡警)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城镇道路的执勤工作。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巡警的执勤工作。
第四条 巡警按照确定的巡区采取徒步与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执勤。
巡警执勤应当两人以上。
第五条 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配合巡警执勤,服从巡警的管理。
第六条 巡警执行职务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并按规定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依法使用警械,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或者公民发现巡警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 职权
第七条 巡警执勤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治安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市容环境整洁,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三)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维护现场秩序;
(四)劝解、制止在巡区内发生的治安纠纷,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五)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公民;
(六)受理公民报警;
(七)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八)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巡警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巡警执勤时依照本规定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及有关证照;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四)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五)纠正交通违章行为,制止非交通占道行为;
(六)对危及公共安全和违反治安管理、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可以依照本规定执行处罚或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补偿;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或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三)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四)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八)偷窃、骗取、抢夺、损坏公私财物的;
(九)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十)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条 对非法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交通违章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机动车辆停放规定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禁止非机动车行驶、停放地区(路段)驾驶、停放非机动车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城区道路行人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处警告或十元的罚款;
(四)在道路上乱堆乱放物料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投废弃物的,责令当即清除,处十元的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上排放污水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的,按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倾倒垃圾渣土的,对违法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建(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广告、招贴和纸标语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道路两侧乱搭乱建的,责令其当即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拆除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五)在道路上擅自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经营物品;
(六)在非指定地点占道设置洗车点或者清洗车辆的,对驾驶员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清洗服务的单位和经营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在巡区范围内违反生活噪声和机动车禁鸣喇叭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生活噪声和机动车禁鸣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有非法买卖各种票证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票证,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沿街流浪乞讨的,送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暂扣车辆、物品和证件,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巡警执勤人员当场执行;
(二)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的,由巡警中队裁决并执行;
(三)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由区(市)县巡警机构决定并执行。
对前款(二)、(三)项处罚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超出第一款所列权限的,应当依法报送或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巡警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扣留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暂扣的物品,当事人在60日内不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的,按无主物品处理。
第二十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巡警机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的物品,在三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对巡警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拒绝,并应当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巡警机构。
第二十一条 受罚款处罚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被处罚款又拒绝交纳的,除按前款规定增加罚款外,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巡警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试行。



20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