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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议

时间:2024-07-21 22:0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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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议
                       (2006年3月30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法律监督职权,而这些权能必须通过一定的运行机制,才能把法律的抽象规定转化为具体的检察实践。检察权运行机制作为一个系统结构,要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提高检察机关执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检察权的运行过程中就不能出现偏差。这就要靠监督与制约。因此,要使检察权运行的监督制约落到实处,就要完善健全检察权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一、检察权运行的监控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思想认识不足、监督意识不强
部分检察干警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等腐朽思想的侵蚀,在社会上各种诱惑和不良风气的影响下,容易丧失理想信念,在私欲驱动下发生以案谋私,以权谋私,知法犯法,权钱交易等问题。实践中往往注重外部监督,对自身监督的意识还比较薄弱。有的干警片面地认为,检察机关有检务公开、党内监督、人大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和当事人监督等外部监督就够了,搞内部监督是“窝里斗”,会影响检察工作的开展。忽视了对内部的监督,不愿监督、不好监督的错误思想占有相当比例。有些干警认为,内部监督是纪检监察部门的事,着重在廉洁自律方面;更有同志认为,强化对自身的监督,会束缚自己的手脚,影响办案工作的开展。由于认识上的不足,检察机关尚未形成良好的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氛围,部门之间、检察人员之间缺乏敢于监督、乐于接受监督的观念。
(二)监督结构松散,监督主体功能不全
基层院纪检监察部门对监督制约仍停留在各自为战、零打碎敲的层面上,监督机制呈松散的结构状况。纪检监察部门虽可承办受理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检察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办案、越权办案、刑讯逼供、吃请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并进行查处工作,但都属于事后监督。而且,群众举报在意识不强,渠道不畅,使违法违纪问题不易发现。由于侦查、批捕、起诉等执法活动的特殊性,纪检部门客观上难以洞察执法上的每一个细节并了解执法的全过程,故要作到有效预防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还存在一定的困难。
(三)外部监督呈现弱监、虚监、空监等现象
在高检院制定的《人民监督员选聘规定(试行)》的规定中,人民监督员是独立于检察机关而存在的,他们与检察机关不属于同一组织系统,这是制度设计中的应然要求。但事实上,作为在形式上独立的群体,人民监督员没有自己的组织,没有自己的活动经费和活动场所,这些都是依赖被监督者提供。由于没有统一的组织,单个的人民监督员在检察机关面前显得力量微薄,他们没有自己的根基,一旦与检察机关出现观点的冲突,人民监督员便不知该如何坚持自己的意见,故而难以有效地行使监督权。
二、完善检察权运行监控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规章制度,增强监督制约机制的可操作性
1、抓住重点岗位,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监督工作有章可循。在开展内部监督工作中,把反贪、反渎、侦监、公诉部门作为重点岗位,狠抓各项监督措施的落实,重点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建立健全操作可行、相互制约的工作制度,制订《反贪部门办案人员廉洁自律卡制度》等一系列工作制度,明确规定和细化各重点岗位的办案程序、手续及要求,建立起规范完善的制度监督机制。
2、抓住重点环节,落实监督制度,促进办案规范化。坚持把自侦案件作为内部监督工作重点,全面加强自侦案件办案规范化建设,重点加强自侦案件初查、侦查、审讯、扣押冻结款物等重点环节的监督,切实防止自侦权力被滥用。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检察官管理机制
在严格执行《检察官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基础上,建立科学的检察官任免机制。抓住重点人员,警醒教育,确保办案公正廉洁。一是坚持抓好领导班子及中层队伍建设,认真贯彻执行检察长对班子成员廉政谈话制度等,不断强化领导班子及中层干部率先垂范、廉洁从检意识。二是坚持对干警进行廉政教育,由院纪检组通过案前教育、案中检查和事后查处等方式,把廉政教育贯穿于办案整个过程中,努力促进全体干警树立监督者更要自觉接受别人监督的意识。三是认真贯彻落实《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坚持实行严格责任追究机制。四是实行严格的考核制。对于检察官的工作根据其岗位职责定期进行实绩考核,戒掉过去考核中的“官话”“套话”。领导干部要建立工作日志,作为考核的重要基础。五是实行任免公开制。在公开的基础上加大群众测评对使用检察官衡量标准的比重。既然让群众测评就应把测评结果明示给群众,避免假借群众测评为名,行个别人之私。
(三)完善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关系
当然,重视和强调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不是忽视社会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不论是外部的监督制约还是内部的监督制约,其目的都是为了使检察权得以依法公正行使而不被滥用,二者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事实上,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与实行均有赖于其自身以外的监督制约。来自检察机关自身以外的监督制约往往也是通过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来实现的。所以,内外部监督相互依存。根据《宪法》,检察机关对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人大作为权力机关,监督具有合法性,人大作为民意机关,监督具有高度的道义性和合理性,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效果如何,还是最终要人大来检验和评判。因此,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结果,具有最高权威性,也是最权威的评判。从这个意义上说,只有加强人大监督的专业性、有效性,加强和改进对个案的监督,才能更好地推动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从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来看,检察机关要善于从人大的权力监督、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社会的监督(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中,健全沟通反馈机制,汲取经验教训,形成监督制约的合力。


景县检察院 王艳芬
邮编:053500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41号
1994年5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市直各企业及驻市国省营企业:
现将《晋城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
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应享受的生活待遇,促进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度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驻本市范围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的全部职工,外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都必须按本定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女职工生育保险应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生育待遇与全市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随全市职工收入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产假及其待遇。
(一)正常产假期为90天,难产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孕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发给六个月本人工资。
(二)符合晚育规定,产假为四个月,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为六个月。
(三)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可享受的流产产假;
①四个月以下流产的(不含四个月),享受十五天流产产假,发给半个月本人工资。
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含四个月),享受四十二天流产产假,发给一个半月本人工资。
(四)产假期间的奖金按计划生育有关法规执行。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全额支付。

第六条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生育基金的征集和管理。管理服务费可以按当年收缴生育基金金额的3%提取。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0.8%幅度计提,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列支,其它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提取比例根据实际情况每年核定一次,可以按照比例核定为绝对额征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凡参加统筹的企业,一律预缴一个月的生育统筹金作为周转金,从第二个月起开始支付保险待遇。

第九条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挪用。当年结余金额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条女职工发生生育情况,由所在企业携带生育女职工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准生证、子女出生证、独生证,医院的有关证明等证件,认真填写有关手续,经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待遇标准一次拨会给生育女职工所在企业。企业要如数发给职工本人。

第十一条本规定确定的待遇适用于按照《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执行的企业与个人,也适用于计划外怀孕但实行补救措施的女职工。

第十二条生育女职工违反国家和各级政府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凡应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企业都必须按时缴纳保险金,对逾期不缴纳的企业实行催交、警告或给以加收欠缴部分百分之一至五的滞纳金。对弄虚作假、隐瞒少缴、虚报冒领的单位,给以应缴款无价之宝十至五十的罚款,滞纳金和罚款并入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本规定实施后,如国家和省有关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