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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5:1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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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甬政发〔2006〕12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宁波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构建服务型教育体系增强服务地方经济社会能力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5〕7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面向全社会评选,凡是对构建服务型教育体系、促进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过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地方政府、党派等单位,以及其他各级各类学术团体均可申报。
第三条 宁波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宁缺勿滥”原则。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四条 宁波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系工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奖项分为特等奖、一等奖和二等奖。获奖单位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个人和单位科研成果纳入其他相关评奖范围。
第五条 宁波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每次评选特等奖不超过2项,一等奖不超过4项,二等奖不超过8项。其中,特等奖每项奖励150万元,一等奖每项奖励100万元,二等奖每项奖励50万元。
第六条 奖项奖金的60%以上用于推进构建服务型教育体系、促进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工作的开展,剩余奖金可用于个人奖励。其中,上述用于开展工作的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并严格按规定用途控制和反映经费支出情况。

第三章 评奖条件

第七条 被推荐评选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相关条件之一:
(一)在甬高校和职业学校(或其下属机构)紧贴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广泛开展校企合作,创新管理体制和机制,在教育服务经济中作出重要贡献的;调整专业设置,优化学科结构,为培养大批社会急需的紧缺性、实用型人才作出重要贡献的;开展各类社会人员培训,为促进社会人员的再就业和企业的再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大力引进和培养高素质、创新型人才,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积极参与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开展重大科技攻关,产生标志性成果,并实现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其它在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企业主动与在甬高校和职业学校合作,开展技术创新,在技术开发、产业共性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为学校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成果推广、转化提供良好的平台,促进企业技术应用、升级,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联合在甬高校和职业学校建立实验室和实习实训基地,参与指导学生实习实训和实践教学,为学生实践技能的提高作出重要贡献的;联合在甬高校和职业学校做好企业职工培训工作,为宁波整体职工队伍素质的提高作出重要贡献的。
(三)各级政府和社会团体等其它组织通过政策支持、资源投入、舆论宣传等,积极创造条件,对促进在甬高校和职业学校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作出重要贡献的;充分发挥组织管理和协调功能,搭建各种服务平台,促进校企合作,为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 申报宁波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的各项工作必须在申报期内完成。

第四章 评审的组织和程序

第九条 设立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市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市级有关部门分管负责人和有关企业、行业负责人等组成。
第十条 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候选单位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在甬高校以及经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有关单位推荐,并由推荐单位经过审查后统一填报《宁波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申报表》及提供相应佐证材料。申报奖励项目实行部门限额推荐制度。
第十一条 市评审委员会在征求企业、行业代表等意见后,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确定获奖名单及奖励等级。
第十二条 市评审委员会应及时将获奖情况进行公示,并对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奖励名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获奖者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五章 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十四条 市评审委员会委员应严格遵守评审纪律,与被推荐的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候选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被推荐单位如被发现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市教育服务经济贡献奖的,一经查实,立刻中止其评审资格;已经完成评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严肃处理。对推荐单位,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过程中如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及其他影响评审公正性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6]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反映在具体执行口径上需要进一步细化。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知》中关于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适用于享受和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所有内资企业。
  二、《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包括货币投资和非货币投资,下同)确定征管范围归属。即: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的企业,其投资者中,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三、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论其货币投资占了多大比例,均不得作为新办企业,其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一)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由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二)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其中,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家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地方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在设立时以及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征收管理机关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确定。
  五、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做如下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来利润的,转移过来的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六、《通知》及本文件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和长期投资等。
  七、《通知》发布之日前已成立的企业,按原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免税的,可按原规定执行到期。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养儿女小和儿女养父母老既是父母子女之间感情亲近的象征,又是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对等的表现。然而,随着国家劳动保障制度的建立健全,一些夫妻在老龄后拥有一份稳定地退休工资,加之,父母为儿女“操心”的惯性,父母不但不需要儿女的养活,而且常常替儿女照顾孩子和补贴家用,夫妻相濡以沫的度过后半生。但是,当夫妻单方(多为男方)拥有退休金时,拥有退休金的一方可能会出于自己的考虑与自己的老伴分居异财,2012年南郑法院南海法庭审结的112件民事案件中,两起扶养费纠纷便是例证,原告起诉自己配偶的原因为自己患有疾病且被儿女怂恿,被告在应诉后,通常会以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而抗辩原告的给付扶养费请求。同时,法庭审结的112件民事案件中,有一起赡养纠纷,儿女以父亲有2400元退休工资为由拒绝给付父亲赡养费和以父亲有扶养母亲的义务为由减半给付母亲赡养费。虽然孝敬父母和相濡以沫是一种令人向往和受人称赞的道德肯定,但是这种理想的道德标准并不能规制生活现实,下文笔者就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的碰撞进行论述,并就义务的协调提出个人见解。

  一、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的冲突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该条不仅将夫妻间相濡以沫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定,而且符合我国国情的付给抚养费明确为扶养义务履行的表现形式。在农村社会中,当夫妻迈入60岁时,大多数夫妻没有稳定可观的退休收入,他们靠着自己继续务农和子女给付赡养费生活,生活虽然不算富裕,但是除离婚外夫妻不至于对簿公堂;若夫妻均有稳定可观的退休收入,那么,生活过的很小康;若只要夫妻一方拥有稳定可观的退休收入,一方(通常为男性)在私心杂欲的影响下很可能出现“不患寡而患不均”的争议,相互间的不待见会使有收入的一方主动与另一方别居异财,此时,另一方还可依靠儿女生活,当其生活出现困难情形时,其会向配偶主张给付扶养费,而且,这种给付之诉常常伴随着儿女出于各种考虑的怂恿,例如:自己负担不了母亲的医疗花费、父亲有外遇、怂恿母亲问父亲要钱给自己用等等。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该条不仅将我国自古以来代际传承的传统美德予以立法肯定,而且明确的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子女应当主动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当父母在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可以要求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20世纪70年代以来,中国确定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的人口政策,全面推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以血缘为基础的亲戚圈正在逐步缩小。家庭结构从几世同堂型向一对夫妻型快速转变,父母子女相互的期待降低从而选择责、权、利相对独立的分家,分家析产案件是乡村人民法庭的案源。“养老保障”失去了传统性的依靠,出现了老人为不拖累儿女或者传递儿女不孝的信息而自杀的极端现象,而“不走极端”的老人在生活无着落时就会要求儿女的赡养,赡养案件是乡村人民法庭的案源。然而,当父母一方拥有退休工资而另一方没有退休工资时,子女会以父母有相互扶养义务来抗辩之。

  扶养义务和赡养均为法定义务,如夫妻间相濡以沫或子女们孝敬父母,两种义务因权利人不愿或者不能主张而很难冲突,但是,理想的生活图景难以替代现实的生活样态,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会发生冲突,但是,其冲突发生是有条件的:

  1、夫妻一方拥有稳定可观的收入(通常为退休工资),夫妻另一方没有稳定可观的收入。如果夫妻一方没有稳定可观的收入,那么,作为父母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时,子女不能援引《婚姻法》第20条对其请求进行抗辩。

  2、夫妻另一方生活困难或者无劳动能力。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没有条件限制的,只要另一方需要扶养,一方就应该付给扶养费;而法律支持父母请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前提是父母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因此,扶养义务与赡养义务与夫妻另一方生活困难或者无劳动能力时产生冲突。

  3、夫妻另一方的意志与夫妻一方或者子女的意愿不一致。从逻辑上推理,夫妻另一方的意志可能既与自己配偶的意愿不一致,又子女的意愿不一致,但是,实践中,夫妻另一方通常依附于子女或者自己配偶的意愿,因为,既然夫妻另一方生活困难或者无劳动能力,那么,她的实际诉讼能力将受到诸多的限制,如果没有其配偶或者子女的心理支持和行为帮助其很难实现自己的诉求。

  二、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的协调

  上文已述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的冲突发生范围,从而得知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夫妻一方均有权利要求其配偶履行扶养义务或者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然而,义务主体以对方应对权利人负有法定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义务主体应如何履行其对权利人的义务,笔者提出以下协调性意见:

  首先,要确保权利人的合理利益。法院在审理时,应当查明权利人的生活现状,明确其生活困难的范围,凡权利人为解决生活困难而合理地给付请求均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不因扶养义务主体和赡养义务主体的相互抗辩而受到影响。

  其次,要查清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的原因。首先,应查清扶养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若扶养义务人存在外遇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应当劝说其履行扶养义务,不愿调解履行的应当按照扶养权利人的合理给付请求判决其履行,赡养义务人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其次,若扶养义务人不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时,应查清善意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若赡养义务人存在有能力赡养而拒不赡养的情形,应当劝说其履行赡养义务,否则,判令其履行,此时扶养义务人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最后,当扶养义务人和赡养义务人均不存在失德情形时,赡养义务人应在解决赡养权利人生活困难的范围内给付赡养费,扶养义务人在赡养义务人已通过给付解决权利人生活困难下履行扶养义务,例如:提高生活水平、改善生存环境和增加精神消费等。

  最后,要衡量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能力和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能力。相对于赡养义务人人数而言,扶养义务人只有一人,其扶养能力总体上小于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能力,但是,赡养义务人可能还负有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对配偶的扶养义务,因此,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能力需在个案中进行衡量,如果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能力强于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能力,那么,扶养义务人应较赡养义务人多给付权利人生活费用,如果赡养义务人为数人且均有赡养能力,那么,扶养义务人可以少给付权利人生活费用。

  三、结语

  在我国取得令世人瞩目的经济成就时,道德失范和法律滞后成为影响我国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问题,虽然孝敬父母的传统美德和相濡以沫的夫妻佳话是令人肯定和称赞的,但是道德缺失的配偶和子女以对对方负有法定义务来抗辩生活困难权利人的给付诉请,在现行法律未有明确义务履行顺序和范围规定时,为确保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法官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心智来倾心调解,然而,调解是以自愿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时法院只能依法判决,既消耗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又破坏了善良的社会风尚,此外,义务主体在不服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会依法上诉,因此,法律规范的明确化和司法解释的细化将为法官依法调解和判决的提供裁判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也督促扶养义务人和赡养义务人在心服或者无上诉预期收益的情况下履行其义务。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