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海关总署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令2001第2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现公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自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各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逾期失效。
部 长 石广生
署 长 牟新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依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及《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对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进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并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及发证机构名录。现行发证机构名录见附件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的机电产品进口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进口单位办理自动进口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如附件2〔略〕);
(二)行政主管机构核准申请进口单位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的复印件;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属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供相应文件:
(一) 投资项目下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国家投资项目主管机构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备案文件;
(二)进口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产品,需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第五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进口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凡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的产品不应当进口;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进口烟草专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营许可的要求;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大气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七)进口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应当符合《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八)进口音频视频复制生产设备、棉纺设备、彩色复印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进口密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进口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参加的双边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
(十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产业政策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的程序
(一)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到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
(二)相关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或者部门机电办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后,在管理上可行的限度内,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如附件3〔略〕),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七条 进口单位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向银行办理售付汇;海关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八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变更、换发和延期。
《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某些制造周期长的设备可延长一年。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自动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对《自动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证延期手续,《自动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
第九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条 进口单位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确定不能使用时,应当及时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内销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旧机电产品的;
(三)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四)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五)从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复出口的;
(二)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到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并用于复出口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五)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样和广告品,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单位在自动进口许可过程中如与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1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发证机构名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48)
北京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天津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河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山西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辽宁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吉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黑龙江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上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江苏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浙江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安徽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福建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江西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山东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河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湖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湖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广东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海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重庆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四川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贵州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云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西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陕西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甘肃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青海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大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宁波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厦门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青岛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深圳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秦皇岛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南通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连云港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温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福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烟台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广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汕头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珠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湛江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北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51)
外交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教育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科学技术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防科工委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公安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安全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土资源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建设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铁道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交通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信息产业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水利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农业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文化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卫生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海关总署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体育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旅游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新华通讯社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科学院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地震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气象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烟草专卖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海洋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人民日报社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电力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包装总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解放军总装备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解放军总后勤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武警总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9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7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监督,促使其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行为,建立为民、务实、高效、廉洁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言行与职务身份不相符合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遵循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接受监督。
第五条 政府部门执行法律及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四)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致使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严重损失的,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第六条 政府部门决策发生重大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四)未按《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五)行政决定或者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政府部门不正确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二)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未能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因采取行政措施违规违法或行政行为不当而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八)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的单位所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失误或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严重损失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政府部门不正确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政府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导致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政府部门的违纪、违规、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五)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二)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的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等其他人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市长发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计、行政监察、政府法制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政府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八)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九)其他反映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市监察局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检举、控告,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受理相关部门的问责建议和收集相关材料,并定期向市长报告。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应当责成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5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
调查组成员与拟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拟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履行职务。
第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四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拟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有问责情形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
被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及作出问责批示或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及个人。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