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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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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9〕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满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九部委发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162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范围内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管理,市房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并指导各区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审计、统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级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及补贴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50平方米/户,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我市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八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资金计划,按适当比例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四)上级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收(回)购及租赁住房补贴等专项资金。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回)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开支。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根据不同的来源渠道,实行市、区廉租住房专户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和管理等,不足部分在市、区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一条市、区财政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规划、保障户数,结合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工作开展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财政预算资金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入户调查、建档、公示、统计和督查等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和就业便利,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就近避远、方便生活。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普通商品房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布局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新建廉租住房,收购存量空置经济适用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加上房屋额外简单装修费用计算;收购存量空置商品房价格原则上以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和契税计税价格作为参考依据,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新建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简单装修,具备基本居住条件。装修费用纳入建房成本。政府收购其他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时,应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根据房屋权属情况,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支出。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届时向外公布。
  第二十条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给予10%的优惠折扣,分期付款的,原则上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总房价的30%,分期付款的限期不得超过3年。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
  (二)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同时符合当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标准。
  第二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按要求填写并经社区居委会同意的《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准表》。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家庭收入证明。
  (五)申请人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转交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经过审核的家庭,在户口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上报市住房保障部门。经公示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将其基本情况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5日。
  第二十四条住房保障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老、弱、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六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中要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它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九条区住房保障部门要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按年度向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3个月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未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廉租住房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腾退;逾期未腾退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管部门给予警告;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消其登记;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30日发布的《安阳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安政〔2005〕75号)和2005年12月28日发布的《安阳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安政办〔2005〕177号)同时废止。



市信息委市国家密码管理办市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国家保密局等


市信息委市国家密码管理办市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信息委,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信息安全“十一五”专项规划》,加快全市统一的网络信任体系建设,推进数字证书在电子政务、社会公共服务、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应用,进一步加强本市信息安全保障工作,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国家保密局制订了《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上海市国家保密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doc
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数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推进数字证书的应用,保障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数字证书,是指以密码技术为基础的能够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具有关联性的一种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数字证书的申请、发放、使用、更新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信息委)、上海市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密办)、上海市国家保密局(以下简称市国家保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数字证书使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电子认证服务)
本市电子政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并经市信息委、市国密办、市国家保密局共同认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统一提供,其系统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统一的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建设要求。
本市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其系统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统一的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建设要求。
本市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
第六条(数字证书在电子政务活动中的使用)
在下列电子政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数字证书:
(一)利用电子政务系统开展内部办公或者协同办公、公文流转、公文归档以及归档公文向档案馆移交等活动;
(二)网上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
(三)网上申报、年检、备案、审批、缴费、资质认定、统计等社会管理活动;
(四)利用网络向社会提供信息公开服务的活动;
(五)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电子政务的活动。
第七条(数字证书在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的使用)
在下列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数字证书: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二)银行、证券、保险、期货等行业的机构利用网络开展的金融服务活动;
(三)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环保等领域的企事业单位,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四)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第八条(数字证书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使用)
在下列电子商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鼓励使用数字证书:
(一)设立各类网络交易平台、信息服务平台和娱乐平台的活动;
(二)利用网络签订电子合同、进行电子支付、交付数字产品的活动;
(三)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各方认为需要使用数字证书的活动;
(四)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九条(数字证书的申请和发放)
申请使用数字证书的政府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双方签订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由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数字证书并收取相关费用。
因开展电子政务活动或者社会公共服务活动申请数字证书的,应当由单位集中办理。
第十条(数字证书的更新、挂失、撤销及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数字证书的更新、挂失、撤销等事项和各方的权利义务,由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予以约定。
市信息委会同市国密办、市国家保密局组织制订和发布数字证书服务协议示范文本,供协议各方参照使用。
第十一条(数字证书的收费标准)
用于电子政务和社会公共服务活动的数字证书的收费标准,应当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用于电子商务活动的数字证书的收费标准,由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明码标示或者由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约定。
第十二条(数字证书持有人的使用保管义务)
数字证书应当保存在符合国家密码管理相关规定的载体中。数字证书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数字证书及其密钥,未经明确授权,不得随意转借他人使用。
单位需要使用2个及2个以上数字证书的,应当建立内部规章制度,明确数字证书的实际保管人、使用权限、用途、登记、发放等内容。
第十三条(数字证书的相关信息保密)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履行保密义务,并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下列信息:
(一) 数字证书持有人的身份信息;
(二) 数字证书持有人委托认证机构保管的数字证书密钥。
第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的安全要求)
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的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在使用数字证书的过程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或者数字证书持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信息委会同市国密办、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数字认证管理办法》(沪信息办法〔2002〕340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试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3-6-27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现将《四川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有效应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立足于“防大疫、抗反复”,一旦发生疫情,及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和迅速控制疫情,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预防和控制省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三条 组织机构
  (一)四川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省政府成立四川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省委副书记、省长张中伟任组长,省委副书记陶武先,副省长陈文光、柯尊平、刘晓峰,省政府秘书长李洪仁,武警四川省总队副总队长陈明乐任副组长,省卫生厅、省委宣传部、省政府办公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农业厅、省科技厅、省经贸委、省计生委、省外事办、省委农办、省政府口岸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中医管理局、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成都铁路局、民航西南管理局、四川航空公司、国航西南公司、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成都军区联勤部、武警四川省总队后勤部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各成员单位抽调专人参加。
  (二)四川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领导小组。成立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领导小组,省卫生厅厅长谢明道任组长,副厅长沈骥、赵晓光任副组长。省卫生厅相关处室、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卫生执法监督所、成都市卫生局、成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成都铁路局卫生处、民航西南管理局卫生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下设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控制应急处置工作队,分4个应急组,人员由流行病学、卫生学、临床救护、急诊医学、实验室检测、消杀灭、后勤保障等方面的专家和人员组成。
  (三)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组织。各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成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疫情控制应急领导小组和应急处置工作队,组成人员参照省级执行。
  (四)各级有关部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组织。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各级有关部门成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部门情况和需要,成立相应的应急工作队。
  四川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组织机构图(见附件1)。
第四条 职责分工
  (一)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1在省委、省政府的统一指挥下,领导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协调地方、部队和各有关部门之间关系,使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和应急处理工作高效、有序、持续进行。
  2制定和发布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确保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顺利开展。
  3组织督查省内重点地区、重点部门、重点单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展情况,检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的制定和应急措施落实情况,协同省政府和其他部门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的相关工作。
  4负责向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及时汇报有关信息及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5表彰奖励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查处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渎职、失职造成疫情扩散、蔓延的单位及相关人员。
  (二)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1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防治工作和市、州首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现场确认。
  2负责疫情报告归口管理,及时收集、核实和上报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撰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动态、疫情快报和应急处理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通报疫情和防治情况。
  3组织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知识宣传和卫生防病健康教育。
  4负责组织对省本级和市(州)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5承担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和领导小组及省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
  (三)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领导小组职责。
  1协同省政府其他部门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的相关工作。
  2组建省级应急处置工作队(组)负责省内重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现场处置,对市、州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处置提供技术支持。
  3组织与领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病人临床救治、隔离、病区和环境消毒、疫情保密和上报工作。
  4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四)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职责。
  省卫生厅:对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制定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项技术方案;负责确定监测点及监测网络,及时掌握疫情动态;负责组建由卫生管理、流行病学、临床医学、检验检测等专业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组;组建、培训由流行病学、临床医学、实验室检验、卫生监督、环境消毒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应急处置队伍和医疗急救队伍,落实病人的隔离救治措施,做好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密切接触者的留验观察及实验室检测工作;组织对疫情现场进行卫生处置,提出疫情控制措施以及监督措施的落实;开展健康教育,保护易感人群,防止疫情扩散;协调疫区当地政府和各相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确保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下,使疫情控制和医学救护工作高效、有序进行。必要时,提请当地政府对疫区采取疫情紧急控制措施。
  省公安厅:协助卫生及有关部门及时隔离控制可疑区域,做好疫点、疫区现场隔离控制的治安管理工作;搞好交通疏导,保障疫情处理车辆、人员迅速抵达疫区;对不予配合的隔离治疗病人、密切接触者、留验观察人员,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措施。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利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谣惑众、制假贩假、哄抬物价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省财政厅:划拨专款,落实各项应急物资准备、疫情应急处置、病人隔离治疗、密切接触者留验观察期间诊疗等所需费用。
  省委宣传部:指导新闻单位准确、及时发布全省疫情信息、预防控制措施和成效,为媒体提供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相关信息,协助做好群众防病知识宣传,提高群众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
  省交通厅、成都铁路局、民航西南管理局、四川航空公司、国航西南公司、成都双流国际机场:督促并协助各级政府在长途汽车客运站中转站、市州级及以上的城市所在地火车站、主要码头、机场设立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检疫交通留验站。督促运输单位或所属单位落实各项预防措施,发现有可疑症状的旅客及时按规定向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协助疏散旅客、优先安排运送“防非”救援物资。
  省教育厅:负责指导学校、托幼机构做好健康教育和预防工作;协助地方政府督查学校内的各项疫情控制措施;按临时紧急控制措施的相关要求,落实学校停课、停学等措施。
  省民政厅:做好城乡困难群众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对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和医疗救助工作;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死亡遗体的火化;做好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社会捐助工作。
  省农业厅、省委农办:加强调查研究,提出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向农村扩散的对策和措施,并贯彻落实农村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有关政策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对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患者采取救治措施;协助地方政府加强对农村广大农民开展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外出务工人员的生产助耕活动和对从疫情流行区返乡的务工人员实施疫情监测,并组织实施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督查工作。
  省劳动保障厅:督促用人单位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治疗期、疑似非典型肺炎病人及密切接触者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
  省科技厅:制定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技术研究方案及相关政策;组织科研力量成立科技攻关组,进行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技攻关;统一协调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研中涉及的有关问题;组织有关专家开展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咨询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省经贸委:及时提供救援防护设施和用品,做好应急药物、器械的供应和储备。
  省计生委:与卫生部门共同做好农村及社区防病宣传、培训工作,做好外地返乡人员的医学观察和疫情监测工作。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医疗器械、诊断试剂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查处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诊断试剂的违法行为;列入国家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药品医疗器械、诊断试剂目录品种,进入快速审批通道,加快审批或转报;负责医疗机构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制剂品种配制及省内调剂使用的审批和医疗机构自行研究医疗器械(Ⅰ、Ⅱ类产品)的审批。
  省中医管理局:组织制定、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中医药技术方案,规范运用中医药技术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为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提供中医药技术指导和服务,规范中医医疗市场秩序,做好中医系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
  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政府口岸办:加强国境口岸检验检疫和卫生监督工作,及时发现有可疑症状的病人,做好口岸现场临时隔离工作,并通报卫生部门;对病人的污染物及其污染区域立即进行严格彻底的消毒处理。
  省外事办:负责与美国驻成都总领事馆等外国驻川机构的协调、沟通工作;负责协调在川外籍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
  成都军区、武警四川省总队:支持地方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控制、监测、报告,疫区秩序维护,负责所辖部队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四)市(州)级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职责。
  1在市(州)党委、政府的统一指挥下,领导、部署辖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和疫情处置的指挥协调工作,使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工作高效、有序进行。
  2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制定本地区防治策略、措施,组织督查组督查辖区各级、各部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的制定和防治、应急措施的落实情况。
  3全面收集、汇总、分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预防、控制的有关信息和防治工作进展情况,并负责向省委、省政府、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及时汇报。
  4负责组织对市(州)本级和县(市、区)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5负责在长途公共汽车站、火车站、机场、水运码头或主要公路关口设立交通检疫留验站。
  6组织应急队伍,建立物资、技术等保障机制,统一调配。指定医院对辖区内病例实行定点收治。
  7承担对县(市、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负责病人的确诊,指导和协助辖区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现场处置,必要时按省的统一调配,参与省内重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现场处置。
  8表彰奖励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查处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渎职、失职造成疫情扩散、蔓延的单位及相关人员。
  (五)县(市、区)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职责。
  1在县(市、区)党委、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具体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制定防治策略、措施,督查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各项应急措施。
  2全面收集、汇总、上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预防、控制的有关信息和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3负责组织对县(市、区)本级和乡(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知识的培训。充分发挥城乡基层卫生机构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方面的优势和积极作用,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社区防治工作。
  4组织应急队伍,具体组织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各项技术措施和疫情的现场处置工作,必要时受市(州)的统一调配,参与重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现场处置。
  5指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集中收治医院和在长途公共汽车站、火车站、机场、水运码头或主要公路关口设立交通检疫留验站。
  6指定医疗机构设立发热门诊和隔离观察室,负责收治可疑发热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当采取急控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7表彰奖励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查处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渎职、失职造成疫情扩散、蔓延的单位及相关人员。
  (六)乡镇(街道办事处)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职责。
  1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政府的统一指挥下,按照县(市、区)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冶工作。
  2做好对省外务工和外省返乡人员的“普查、劝阻、帮助、报告、体检、培训”组织工作。
  3负责组织对基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4有条件的地方设立发热病观察室,发现可疑发热病人时,及时通知县级医疗机构派专门技术人员诊断或转诊。
  5采取多种形式面向广大城市居民和农民群众宣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基本知识,提高其自我防范意识。充分利用“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工作网络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工作。
  (七)村(居委会)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职责。
  1负责做好村(居委会)在省外务工和返乡人员进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排查,并登记造册,发现可疑病人及时报告。
  2做好省外务工人员的劝阻和返乡人员的医学观察工作。
  3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健康教育和法制宣传,发动群众做好农村环境卫生,加强农村饮用水管理。提高群众防治意识,发动群众力量群防群控,切断传播途径。
第三章 疫情监测与报告
  第五条 疫情监测
  (一)工作原则: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的原则,做好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的主动监测工作,及时发现和报告可疑病例。
  (二)监测重点对象:医院门诊就诊的发热、咳嗽病人;来自省外高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地区的出差、旅游、学习、务工、经商、探亲人员;来自省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重点病区的人员。
  (三)监测网络的设置: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国境口岸、各交通检疫点、留验站、各基层村组(居委会)外出人员调查组共同组成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监测网络。
  1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认真按照诊断标准作好诊断和转诊工作,及时筛查、报告疑似病例。
  2各级各类学校均要建立全体师生健康状况晨查制,发现可疑病人及时报告并向医院转治。
  3各交通检疫点、留验站要具备基本条件,规范工作程序,做好旅客检疫和留验工作,发现可疑病例及时报告并送医院诊治。
  4省重点指导叙永、大竹、隆昌3个交通站,泸州码头1个水路监测点,广元、万源、攀枝花3个铁路监测点,成都双流机场1个民航监测点开展卫生检疫和疫情监测工作。同时入川主要交通检疫点将登记返乡人员情况(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何处返回目的地)在2小时内报送给返乡人员目的地所在市(州)“防非”办,市(州)“防非”办应在1小时内将有关情况通知到返乡人员目的所在村,使医务人员在第一时间与之联系,并实施医学观察
14天。
  5建立以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中心,县医院、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为依托,村为基础的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监测和报告体系。各基层村组(居委会)要组织对外出务工和其他活动的人员进行登记造册,重点对从疫情流行区近期返回的农民工、大专院校学生和其他人员情况的全面清理排查,以村为单位,逐一登记,加强监测。一旦发现有发热、咳嗽等症状的可疑病例及时报告并送医院诊治。
  第六条 疫情报告
  (一)报告人。医疗保健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和个体开业医生等医疗卫生人员为责任报告人。学校、交通检疫留验站、基层乡(镇、街道)、村(居委会)负责人为规定报告人。知情群众为义务报告人。
  (二)报告程序。责任报告人除按常规疫情报告要求进行报告外,对发现的病人或疑似病人要立即报告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规定报告人和义务报告人对发现的可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要及时报告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防非”办。卫生行政部门和“防非”办接到报告后,应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防非”办。
  (三)报告时限。
  1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报告。
  2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时,当地疾病控制机构得到通知后,必须会同医疗机构在4小时内作出初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防非”办和上级疾病控制机构报告。
  3市(州)“防非”办每日上午10时30分前通过普通传真向省“防非”办报告前日上午10时至当日上午10时的疫情,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防疫站)每日上午10时30分前通过“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向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前日上午10时至当日上午10时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个案疫情,并实行零报告制度。报告内容包括当日和累计的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数、死亡数,治愈出院以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综合症)病例或疑似病例报告表”及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各级“防非”办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日上报的疫情数据必须一致。
  4省“防非”办每日中午12时前将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卫生部。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日中午12时前通过“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报国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四)报告要求。各地实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和新增病例每日报告或零报告制度。
  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四川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网络图(见附件2)。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七条 处置原则
  统一领导,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快速反应,高效处置,及时扑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一)外省输入疫情。各地在长途公共汽车站、火车站、机场、水运码头或主要公路关口设立检疫留验站,负责按《四川省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交通检疫留验工作规范(试行)》对入川客车司乘人员进行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客车,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立即按规定送指定医院进行诊治,并报告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交通工具中的“密切接触者”在当地留验站集中进行隔离观察。
  (二)散在发生。出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散发疫情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发病所在地县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学应急处置工作队处理,市级以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学应急处置工作队给予指导和协助。接到报告后,县(市、区)“防非”办立即组织应急处置工作队前往现场按要求将病人和疑似病人转移至当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指定医院进行诊治,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污染环境进行消毒,对密切接触者进行隔离观察,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疫情。同
时采取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防止续发病例。
  (三)局部发生。如出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局部暴发疫情,由市(州)级和当地县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学应急处置工作队共同处理,省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学应急处置工作队给予技术支持。接到报告后,县(市、区)“防非”办立即上报市(州)“防非”办,按照市(州)“防非”办的统一部署共同组织应急处置工作队前往现场按要求将病人和疑似病人转移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集中收治医院进行诊治,采取严格消毒隔离措施,防止院内感染。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污染环境进行消毒,对密切接触者送留验点进行集中隔离观察。在该区域交通出口建立交通检疫点,防止可疑病例外流。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疫情。采取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特异性保护措施保护易感人群,实施群防群控,切断传播途径,落实各项防范措施,防止续发病例。同时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医疗器械、防护用品、消毒用品、药品的储备工作。
  (四)大面积暴发。如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大流行,由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领导小组组织当地、毗邻市(州)、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控制应急处置工作队共同处理。接到报告后,按照省”防非”办的统一部署,实施省、市、县、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五级联动”,紧急组建足够的集中收治医院对病人和疑似病人转移进行集中诊治。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污染环境进行消毒,对密切接触者送指定留验点进行集中隔离观察。公安、交通等部门要立即采取针对性的强制措施对该地区实行交通管制,在该地区交通出口建立交通检疫点,防止可疑病例外流,必要时报政府批准后依法对该地区实施封锁。相邻市(州)、县区根据具体情况在长途公共汽车站、火车站、机场、水运码头或主要公路关口设立交通检疫点,负责对出入本市(州)、县区的乘客进行卫生检疫。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疫情,大力开展宣传和普及健康教育,实施群防群控,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切断传播途径。全面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消除卫生死角。有关部门及时做好医疗器械、防护用品、消毒用品、药品
的储备和调剂工作,确保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所需。各级政府要组织督查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九条 现场处置职责与分工
  (一)指挥机构。可能或确定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后,在当地政府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领导小组负责现场处置的组织指挥工作。
  (二)执行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置工作队承担现场具体处置工作任务。包括现场流行病学调查、现场污染物处理、标本采集、环境消毒、病人救护和转运与隔离等。
  (三)支持机构。各级、各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是现场处置的支持机构,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领导小组领导下,做好人员、物资调配;病区建立与隔离和病人后续治疗;严重污染区外围的消杀灭工作;社会动员,群防群治;监测和后续处理等工作任务。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全力配合现场处置工作。
  第十条 工作程序
  四川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处置工作流程(见附件3)。
  (一)流行病学调查。重点对可疑病人的接触史进行详细的流行病学调查,特别是发病前的接触情况,以及到外地务工、与可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接触的情况,以便发现可能的感染来源线索。详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提纲(试行)》。
  (二)指定医疗机构。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送当地指定医院隔离治疗(指定医院每市、县至少1个,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原则是就近并具有收治传染病的条件),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医学观察的时间不得短于2周。
  (三)医疗救治。病人就地隔离治疗,治疗方案参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或疑似病例的推荐治疗方案和出院诊断参考标准(试行)》。由于本病病因尚未完全确定,目前暂无特效治疗药物,主要是采取抗感染、对症治疗和支持疗法。发生呼吸困难的,要尽早采用吸氧和机械辅助通气等措施。一定要注意开展系统规范的治疗,不断总结、完善治疗方案。病区环境平时加强病房通风换气,避免房间密闭,可用紫外线照射,过氧乙酸薰蒸或喷雾等;地面、墙壁、门窗可用含氯消毒剂喷雾消毒;物品表面可用含氯消毒剂擦拭;痰液等分泌物用含氯消毒剂浸泡。详见《医院消毒隔离工作指南(试行)》。
  (四)现场处置。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的遗体按照立即消毒、就地火化的原则进行处理,不得转运,不得采用埋葬等其他方式处理遗体。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或利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可以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对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进一步做医学检查和采标本检验。检疫留验站旅客的检疫留验和交通工具的消毒等现场处置工作详见《四川省防治传染性非典
型肺炎交通检疫留验工作规范》。
  (五)实验室检测。采集疑似病人、临床诊断病人的急性期、恢复期血清样本。采集、运送及保管的技术要求详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实验室检测标本采集技术指南(试行)》“血清样本采集与运送”部分。标本采集后,当地能开展血清血检验的可在当地检验。若当地检验有困难,可将血清送四川省疾控中心检验。各地应注意原始标本的妥善保存和留样,以便上级机构复检和确认。
  (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
  医疗卫生人员在处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过程中,防护应按如下工作流程:
  1转运流程。
  穿、戴全套防护用品—→出车至医疗机构接病人—→将病人安置在车厢—→将病人转运至接受医疗机构—→更换全套防护用品—→返回—→车辆及设备消毒(污染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人员防护消毒。
  2穿戴及脱防护物品流程。
  穿戴防护物品流程:连身服—→长筒胶靴—→防护头套—→口罩—→防护眼镜—→隔离衣—→胶皮手套。脱防护物品流程:隔离衣—→胶皮手套—→防护眼镜—→口罩—→防护头套—→长筒胶靴—→连身服。
  第十一条 宣传、培训、疫情信息发布和保密
  (一)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和多种宣传形式,在全省广泛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群众加强个人卫生,勤洗手;保持生活、工作环境的空气流通;根据天气变化,注意防寒保暖;多参加锻炼,增强自身抵抗疾病的能力。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设立解答外国人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问题的24小时咨询电话(英文)。
  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成都电信局专门开设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咨询语音信箱。各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疾病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开设公众咨询电话。
  (二)按分级培训的原则积极做好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学应急领导小组要按上级有关指示,统一口径,注意保密,正面宣传,减少社会恐慌,维护社会稳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由省卫生厅按规定程序报省委宣传部进行发布。
  (四)除省委宣传部对外发布的病例数字外,所有涉及疫情信息的资料均需注明“机密”字样,并按保密要求妥善保管、处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要注意保护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的隐私权。
  第十二条 技术措施与后勤保障
  一、技术措施。各地组织对医护、疾病控制人员的培训,学习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要求。技术措施参照国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订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技术方案》。
  二、后勤保障。统一指挥,统一调配,多方协作,快速、准确、高效配合现场工作。
  (一)经费支持。各级财政部门应提供足够的处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及其他相应工作所需经费。
  (二)物资供应和储备。各级经贸部门要做好应急药物、器械的供应和储备。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有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的专门医疗机构负责收治病人或疑似病人,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指定专门机构和车辆负责转运工作,并建立安全的转诊制度。
  各地、各部门应制定药品、器械、防护设备等所需物资的储备方案,配备必需的交通、通讯工具,现场医疗救护设备和消杀灭药械、个人防护物品,以保障应急任务的执行。
  (三)医疗卫生保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做好应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医护人员、设备、病房、药品贮备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流行病学监测和预警、现场调查、现场防病处置、实验室检测等。
  (四)现场通讯。建立运行良好的通讯网络,提高信息传播效率,准确通报信息。
第五章 组织体系和应对能力建设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高效、统一的组织保障系统
  各级政府必须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危害性予以充分认识,必须从维护社会稳定、安定团结的大局出发,必须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己任,建立、健全相应的领导体系和应急反应体系,在思想上、组织体系上做好处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应对准备。
第六章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处理结果评估
  第十四条 评估
  各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学应急领导小组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处理完毕后,要对处理过程与结果进行评估,总结经验与教训。通过科学评价提出处理类似事件的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试行)》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省卫生厅印发的《四川省处置非典型肺炎疫情应急预案(试行)》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