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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加强全国防洪重点中型水库防洪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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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加强全国防洪重点中型水库防洪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加强全国防洪重点中型水库防洪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水汛[2006]58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目前,全国共有中型水库2877座,这些水库在历年的防汛抗旱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2005年6月,国家防总、水利部将其中的733座水库确定为全国防洪重点中型水库。这些水库防洪影响人口多、涉及范围广,下游资产密集,防洪减灾作用显著。但是,一些防洪重点中型水库管理水平低、工程病险严重、通信预警和水文测报设施落后、防洪调度和运行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非常突出,与全国防洪重点中型水库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为了确保全国防洪重点中型水库的防洪安全,率先实现工程标准化、管理规范化、调度现代化,现提出加强全国防洪重点中型水库防洪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如下:

  一、明确责任,全面落实安全责任制
  (一)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防洪重点中型水库防洪安全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防洪安全管理责任。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要对辖区内的水库防洪安全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辖区内水库的防洪安全。
  (二)每座防洪重点中型水库要确定一名县级(含)以上政府领导作为水库的防汛行政责任人,签订责任书,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或地区做好水库防洪安全管理工作,包括部署、检查水库及其上下游地区的防汛工作,组织水库除险加固和指挥抗洪抢险救灾,协调解决水库防洪安全所需经费问题等。
  (三)水库主管部门或水库所有者(业主)负责指导水库安全运行、组织水库防汛及安全检查、培训水库管理人员、组织实施水库除险加固和水毁修复等,并按有关规定组织或配合做好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四)水库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库安全运行、工程监测、管理维护、紧急抢险等工作。

  二、实施达标建设,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一)各地要确保防洪重点中型水库工程的安全运行,特别要注重病险水库的安全管理。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库要降低标准或空库运行,未经批准不得按设计标准蓄水运行。各地要按照工程标准化的要求,制定防洪重点中型水库工程建设达标计划,实施达标加固建设。
  (二)要优先安排防洪重点中型水库的除险加固工作,争取用5年左右的时间全面完成除险加固任务。按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水库,要在2006年底前完成安全鉴定工作。没有列入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规划但急需除险加固的,要按分级负责的原则,抓紧于2007年5月底前完成前期工作,积极筹集资金进行除险加固。
  (三)对正在进行除险加固的防洪重点中型水库,各地要切实落实除险加固配套资金,不得因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而删减除险加固项目。凡未按计划完成加固项目的,不得进行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
  (四)地方各级政府要创新机制,落实防洪重点中型水库的工程维修、养护和水毁修复所需经费,及时解决工程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水库工程长期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三、完善非工程措施,创造良好运行环境
  (一)水库通信预警、水雨情测报预报、工程安全观测以及防洪调度系统等非工程措施,直接关系到水库防洪安全和防汛抗旱减灾效益的发挥。防洪重点中型水库必须配备通信、预警设施,确保水雨情信息、防洪调度指令和预警预报等信息的通信畅通。要加强水库安全运行管理系统和防洪调度系统建设,提高观测结果的分析能力和防洪兴利调度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二)对于存在病险的防洪重点中型水库,要把水库安全管理非工程措施建设纳入除险加固内容,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和竣工验收。完成除险加固但这些项目未建设的,要抓紧于2006年底前完成前期工作,落实建设条件,尽快完成建设任务。
  (三)防洪重点中型水库要具备两套以上互为有效备用的通信预警手段,确保恶劣条件下水库与保护目标间防汛预警信息的及时传递。
  (四)防洪重点中型水库要建立水雨情测报系统,要参照大型水库的标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水库报汛工作,逐步实现向地市级、省级和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报汛。

  四、规范调度管理,进一步提高调度水平
  (一)防洪重点中型水库的防洪调度,原则上由水库防汛行政责任人所在政府的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防洪影响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按照国家防总国汛[2005]13号文的规定确定调度权限。水库防洪影响跨县级区域的水库由地(市)级防汛抗旱指挥部指挥调度;防洪影响跨地(市)级区域的由省级防汛抗旱指挥部指挥调度;防洪影响跨省级区域的由流域防汛总指挥部(流域管理机构)指挥调度。
  (二)防洪重点中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水库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原则上由水库管理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水库所有者(业主)组织编制。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行使水库防洪调度权限的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并报上一级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水库防洪抢险应急预案由水库防汛行政责任人所在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并报上一级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
  (三)各地要处理好防洪重点中型水库防洪与兴利的矛盾,汛期要按照兴利服从防洪的原则,严格按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洪水调度。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防洪重点中型水库防洪调度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水库防洪调度的现代化水平。
  (四)防洪重点中型水库的管理单位要制定和落实水库防汛值班、巡查和防汛抢险物资储备等规章制度,认真做好水库功能复核、洪水风险图制作等基础工作。水库防汛行政责任人要组织水库及其上下游地区做好水库防洪抢险应急预案的综合演练,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五、深化体制改革,推进水库现代管理
  (一)防洪重点中型水库必须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高素质的专业管理人员,落实管理经费,实施规范化的管理。实施水管体制改革是推进水库现代管理的重大举措。各地要抓紧完成防洪重点中型水库水管体制改革,争取用2年左右的时间完成改革任务。
  (二)各地要优先批复防洪重点中型水库水管体制改革方案、落实改革经费、安置分流人员,财政困难地区可以按照先易后难、先定编定岗定员、逐步实施的原则,加快改革步伐,为防洪重点中型水库长期的良性运行创造条件。
  (三)防洪重点中型水库管理单位要认真落实水库水管体制改革方案,切实做好水库的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稳步推进现代水库管理。要在确保水库防洪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增加水库自我养护能力。


水利部
2006年2月27日

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4〕86号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试行)》、《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公示制度(试行)》、《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听证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一日

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试行)



  一、各部门驻行政审批中心办事大厅窗口负责本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二、窗口工作人员必须是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同时办理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它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行政许可项目、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期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以及提出申请的方式要在审批中心办事大厅公示。 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提出询问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作出说明或解释。
  四、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窗口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窗口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窗口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五、窗口工作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主动向申请人提出,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六、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有关证件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行政机关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各窗口行政许可送达期限、方式,要在大厅窗口、电子触摸屏和公共信息网上公示。
  八、窗口工作人员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不在公示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内容、不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不按照规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等行为,根据《丽水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下列涉及行政许可的内容,应当同时在办事大厅办事窗口和触摸屏或者网站上公布: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和内容;
  (二)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行政许可的数量、条件、期限;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
  (六)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示范文本;
  (七)行政许可的办理窗口和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
  (八)行政许可的受理情况;
  (九)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名称、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十一)监督举报电话。
  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必须在该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机构的办公场所公示。公布或者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听证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许可的公正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机关或者行政审批中心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听证: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听证的;
  (二)行政许可机关认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机关或者行政审批中心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六条 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由行政许可机关或者行政审批中心负责人指定该行政许可办理窗口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三人以上单数)担任。
  第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或者行政审批中心举行听证的,要通过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社会公告。
  依据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组织听证的,听证员或者书记员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公告或者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第八条 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认为本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许可机关或者行政审批中心负责人决定;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工作人员陈述初步审查意见及理由,并提供证据;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事实进行陈述,提出有关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
  (六)听取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最后陈述;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向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询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条 行政许可机关或者行政审批中心办理窗口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7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4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流动,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秩序,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人才市场活动和管理。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用人单位自主用人,人才自主择业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并获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未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冠以长春市名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市直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万元;

(二)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

(四)有机构章程;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三)验资证明;

(四)场所使用证明;

(五)拟从事的业务范围;

(六)机构章程;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等手续。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

(二)停业、终止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三)侵犯人才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人才中介许可证》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长春”、“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必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完备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举办者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招聘活动的各项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才交流会招聘人才,应当出具其设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如实提供拟聘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才收取费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人才聘用后,应当将被聘用人才的数量、学历、专业等材料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人才交流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人才聘用情况报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人才应聘时,向用人单位出具的证件、履历等相关材料应当合法、真实、有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