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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中小学生上学远问题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1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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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中小学生上学远问题有关事项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中小学生上学远问题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6年6月7日

教基厅〔2006〕5号

  在“十一五”开局之年,国务院决定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逐步把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的重大决策,为有效解决农村贫困地区中小学生上学难问题奠定了很好的基础。为防止在中小学布局调整过程中出现新的学生失学、辍学和上学难问题,近日,我部已发出《关于实事求是地做好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的通知》(教基〔2006〕10号),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保证学生就近入学的前提下进行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在交通不便的地区仍须保留必要的小学和教学点。为切实解决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中小学生上学远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高度重视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中小学生上学远问题。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坚持寄宿制学校建设和低年级学生就近入学并举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予以解决。要坚持以人为本,以学生为本,以方便和满足学生和家长的需求为出发点,合理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布局和建设。要切实担负起责任,为每一个孩子提供就近入学的便利。原则上低年级学生应就近入学。对于低学龄儿童上学道路偏远、交通不便的,要保留、改建一批小学或教学点。对于学龄儿童少,学生居住相对分散的,要采取合校分班、走教送教和普及推广教学光盘等方法,为低年级学生创造学习条件。寄宿制学校建设以初中为主,小学高年级学生确需住校的应征得当地学生家长同意后也可以寄宿。要加快对现有条件较差的寄宿制学校的改造工作,使确需寄宿的学生能进入具备基本条件的寄宿制学校学习。尤其要强化寄宿制学校的管理,确保低学龄学生在校的安全、生活和学习,努力为学生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

  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寄宿制学校建设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慎重对待撤点并校,确保当地学生方便就学。各地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的教育发展状况、人口变动情况和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进行全面、细致、深入地调研,对中小学校的布局、学生的分布情况、道路交通、学生的需求、群众关注的问题等要做到心中有数。调研工作既要有定量的统计,也要做定性分析,做到掌握情况客观全面,解决办法科学务实,避免因决策的失误、工作简单化和“一刀切”造成新的学生上学远问题的发生。各地要积极探索和寻求解决学生上学远问题的新思路和新办法。

  三、充分发挥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模式一”的作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的小学和教学点,大力推行以光盘教学为主教师教学为辅、光盘教学与教师教学相结合的教学方式,来弥补教师的不足,保证当地基本的教学质量。要组织具备接收卫星资源条件的农村中小学,将接收的教学资源下载下来并刻录成光盘,通过走教送教等各种途径,将教学光盘分送给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的小学和教学点。我部将组织专门力量,开发一套小学阶段语文、数学、英语、音乐和美术等5门学科的小班教学模式培训光盘,向农村地区中小学校免费提供,对利用模式一授课的教师及教研人员进行光盘培训。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高度,把解决好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中小学生上学远问题作为贯彻科学发展观,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办人民满意教育的重要保证,放在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好。要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健全制度和完善工作责任制,确保此项工作落到实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4年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4年2月29日)

(2004年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免去李保唐、叶惠伦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舟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维护城市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主要包括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范围控制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

  现状绿线是指已经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界线。规划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化用地以及根据规划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控制线。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等工作。

  市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园绿地等的绿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明确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现状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则,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绿线控制图则,编制分期实施计划,完成规划绿地建设。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和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布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调整;

  (二)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法定程序进行变更和调整;

  (三)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四)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应当依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相配套的绿化工程应与各类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执行情况进行同步核查。对未按绿线管制要求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不予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主体工程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各种设施。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尚未进行绿化建设且近期无绿化建设计划的城市绿线内土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需要临时占用已经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落实补偿措施和重新绿化时限、标准后,方可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在尚未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及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