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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9:4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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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5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德州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进度,管好用好项目资金,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效益,力争6年内全市实现村村通自来水目标,进一步改善农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水利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共同对全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市发改委、市水利局负责工程建设项目计划审批和投资计划的下达,监督工程项目的落实情况。市水利局具体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材料采购、技术指导和工程监理等工作。市财政局监督工程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完工后,市水利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共同组织检查验收。
  第三条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按照省批复的实施方案,对本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工程进行逐村规划、设计,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并严格按有关施工标准编制工程预算,制定出详细的工程施工方案后上报水利部门审批。
  第四条 市水利局根据全市总规划,结合各县(市、区)具体情况,确定本年度工程项目和工程量。
  第五条 已批复的实施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工程项目确定后,项目建设单位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工程施工单位进行招标。
  第七条 工程所用材料主要包括提水供水设备(潜水泵、压力罐、变频器等)、管网(PVC-U、PP、PE管,管件等)、入户材料(水表、立杆、水龙头等);根据各县(市、区)上报的管材、管件、设备用量计划表,由项目主管部门进行供水材料招标采购,原则上每种材料要有3家以上的供货商,参加竞标的厂家需提供样品,以备中标后供货质检。
  第八条 根据工程规划,建设单位可按工程进度领取材料,并注明责任人;受益村对施工单位用料出具详细证明,县(市、区)水利部门要及时向市水利局提报工程进度情况。
  第九条 项目实行委托监理制度,由市水利局聘请有资质的中介组织进行监督、监理,并进行随机抽查。
  第十条 为统一施工标准,规范工程预决算。
  1.水源工程必须标明地点,有详细资料、工程量、造价计划表;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开工,经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
  2.管道工程要有详细的规划设计图纸,并标明管道规格、长度。
  3.主管道土方施工量为宽0.5-0.6米、深0.7-0.8米,不得突破限定工程量。
  4.工程安装费按不超过总投资的4%测算。
  5.其他费用。工程监理费不超过工程总投资的1%,工程设计费、建设管理费按总工程总投资的2%计算。
  第十一条 工程完工后,县(市、区)水利(水务)局、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初验后及时申报市级验收,竣工验收应提供下列资料:
  1.竣工验收报告;
  2.竣工图及实施方案变更文件;
  3.主要设备、材料和制品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
  4.隐蔽工程中间验收记录;
  5.水源水质化验报告;
  6.经审计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市水利局、发改委、财政局联合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实行随完工、随验收制度,完工一个,验收一个,结算一个。
  第十二条 验收时,抽查入户工程每村不少于10户,水源井及提水设备等要现场察看,管道工程量根据用料手续和施工图计算得出结果。第十三条 审核决算的依据主要是工程量(含材料)及定额、施工合同、财务支出证明、收费标准等,严格按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工程资金筹措。采取政府补助、股份合作、个体大户经营、受益农户自筹等多种渠道筹措工程资金。入户工程费用由农户负担,自来水入户率必须达到80%以上;县以上资金主要用于除土方工程以外的水源地、供水设备、干支管道的工程投入。
  第十五条 为切实用好各种资金,按照先建设后拨款,先自筹后补助的办法,在市水利局设立农村人饮工程专用帐户,上级资金与配套资金合并使用。省、市资金与县(市、区)配套资金实行等额补助。县(市、区)要根据确定的工程预算,在工程实施方案审批后20日内将配套资金拨入市农村人饮工程资金专用帐户,否则视为放弃项目。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市、区)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及时安排采购、供货;工程结算后,县(市、区)资金多退少补。工程材料到位后,3个月内工程必须完工。当年未完工的县(市、区),视情况相应减少或不安排下年度工程项目,并取消选优评先资格。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单位根据供货合同和县(市、区)的收料证明对供货单位付款;对材料质量有问题的厂家,将材料折价并取消以后年度竞标资格。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用水、节水、水费计收、水源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第十八条 集中联片供水工程一般要组建供水公司,市场化运作、保本微利经营。以村为单元的集中供水工程,一般要成立供水协会进行统一管理,坚持以水养水,促进工程良性运行,确保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九条 每年度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表彰,评选优质工程,并对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浅析探望权的法律问题

作者:刘武波



论文提要:


探望权制度是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增加的一项新制度。对这一制度在理论上应如何理解,实践中应如何运用,都应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就这一制度产生的根源及探望权的主体、内容、行使及强制执行等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探望纠纷与探望权制度的确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有增无减。随之而来,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的纠纷也逐渐增多。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类纠纷多由以下原因引起:一是错误认识。部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亲(或母亲)一方错误认为,既然法院把子女判归自己,子女就属于自己,与对方无关,因而不允许对方探望子女;而相对方有时也认为,既然法院将子女判归另一方,另一方就应完全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而与自己无关,甚至主动断绝与子女的往来,以达到推卸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二是报复心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出于对对方的报复、刁难等心理,故意以种种理由拒绝或设置障碍,甚至强行阻止对方对子女的探视,以对方的痛苦作为自己渲泄怨恨的通道。三是抚养费给付不到位。有的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因经济困难,一时给付不了抚养费,对方即以“不给抚养费别想看孩子”为由相要挟,故意阻断子女与父母他方的亲情与联系。四是错误教育,部分未成年子女在父母一方的错误教育下,对另一方产生错误认识,致使其在感情上不愿接受父母他方。五是探望权滥用。部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借频繁与子女见面之机干扰对方的正常生活,致使对方进行“曲线自保”。


为解决这类纠纷,保证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等健康成长,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对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作了重要补充。该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是一个很有人文意义的法律规定,对于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亲权起了重要的保护作用,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应该说,在《婚姻法》修订之前,这个权利也是存在的。因为离婚解除的只是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配偶关系,而不能消灭具有自然血缘的亲子关系。因此,不论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夫妻离婚后,任何一方都是有权探望子女的。只是在《婚姻法》对此无明文规定时,当事人一旦在探望问题上出现争议,总显得不理直气壮。现在,法律正式规定了这个权利,就使它从幕后走到了前台,成了名正言顺的法定权利。其后果就是确定了探望子女在一方是权利,在另一方就是义务,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见注①)


探望权,在有些国家或地区也称探视权或交往权,主要是指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看望并与之保持直接联系与交往的权利。该权利重在维护未与子女朝夕相处的父母一方与子女间的交往,保障父母与子女间的感情联络。建立探望权制度,既是亲子关系的本质体现,也是现实生活的需要。当前,随着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实施,独生子女日益增多。父母一旦离婚,双方争要子女随其生活的情况非常普遍。但由于种种原因,子女通常只能与父母中的一方共同生活,而不得不与父母另一方分离。司法机关遇此局面,倍感为难与棘手。探望权制度确立的意义就在于,其一方面保证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满足了其对子女关心、抚养、教育、亲近的自然情感需要,另一方面又有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情感伤害,有利于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的健康成长;同时也为法院裁决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使许多子女抚养之争得到了缓和与化解。


二、探望权的主体及行使


(一)探望权的主体与内容


根据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义务主体为随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父母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与父母,也包括非婚生子女与父母、养父母养子女及同意继续抚养的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注解②)


探望的内容既包括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交换照片等。(注③)探望以其时间的长短为标准可分为暂时性探望和逼留性探望。前者探望时间短,方式灵活。后者则探望时间相对长,且被探望子女可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两者皆有其优缺点。前者方式灵活,便于达成协议,但因时间短,不利于探望人与子女间的深入交流。后者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与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是直接抚养人要承担不能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且需子女有较充裕的时间,探望人有较好的居住与生活条件,并不应有不良生活习惯,如酗酒、赌博、吸毒等。人民法院应根据探望权人的实际情况,本着“以未成年子女为基准”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和地点。对探望权的安排因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别,主要是周末探望和假日探望。如每周或每隔一周的周末,或是每月一次;署假或寒假的一段时间;重大节日或子女生日等特殊日子。法院在判决或调解协议中应对探望权的安排作出明确规定,增强可操作性,避免当事人在执行时发生争议。


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协助义务一般包括,本着方便探望人探望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探望时间、地点、方式,或按照法院的判决或调解协议安排探望时间;当子女拒绝探望时,应做好子女的说服工作;不得设置障碍或教育子女拒绝探望,否则就侵害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的探望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注④)


(二)探望权的行使


探望权是一项立法权利。从法理上看,这种权利是父母基于亲子关系而享有亲权的一种体现。由于探望权的行使,涉及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及子女的利益,因此立法上有必要进行法律调整。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确定探望权的行使问题上,确立了当事人协议与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立了“当事人协议优先”的原则。


根据“协议优先”的原则,探望权的行使首先由当事人协议。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所谓探望时间是指在什么时间见面、见面所持续的时间长短。所谓探望方式是指暂时性探望还是逗留性探望等。协议可在法庭外进行,也可在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进行,协议的内容应记载在离婚调解书上。之所以由当事人协议,是因为当事人双方对自己和子女生活实际状况有更加深刻的了解,使达成的协议不致脱离实际情况,同时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也容易执行。须注意的是,法院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应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保子女的利益得到保障。


但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离婚时往往存在敌对情绪,故当事人在协议时可能会过多地考虑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探望时间、地点与方式,有些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甚至拒绝就探望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故在当事人协议不成或直接抚养一方拒绝协商时,探望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依法就探望的时间与方式等问题作出判决。

关于发布《环境信息网络建设规范》等两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环境信息网络建设规范》等两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公告 2009年 第13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促进环境信息化建设,现批准《环境信息网络建设规范》等两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环境信息网络建设规范(HJ 460-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3/W020090326371949311803.pdf
  二、环境信息网络管理维护规范(HJ 461-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3/W020090326371949349545.pdf
  以上标准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www.mep.gov.cn)查询。

  特此公告。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