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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讯逼供原因的几点思考/张翔

时间:2024-07-10 15:1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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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讯逼供原因的几点思考

华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系 张翔
e-mail:zhangxzx@sohu.com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然而,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不一定等于生活中的事实,从传媒报道中,我们不时可以听到刑讯逼供事情的发生,有些甚至闹到死人的地步,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的稳定。
刑讯逼供之所以产生,我以为和法律制度、认识观念有很大关系。
一、 法律制度方面。
(一)“如实回答”义务的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句话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如果不“如实回答”的话,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实回答”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如何才能使其开口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即使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问话予以回答,也面临着其回答是否“如实”的问题。如果侦查人员认为其没有回答或者其回答并不“如实”,没有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就意味着其必须承担不尽义务的责任,并受到相应的惩罚。
然而对此我却有几点疑问:“如实回答”的合法性我们姑且不论(在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第14条就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了该公约,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却依然规定了“如实回答”的义务),就是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犯罪嫌疑人如果尽到“如实回答”义务,那么他就应该获得相应的权利,但是犯罪嫌疑人有何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此外,义务与惩罚也是相联系的,不履行义务,就必须进行惩罚,否则就是对其他履行义务个人的不公正,但是这种惩罚是什么?是不是就意味着可以进行刑讯逼供呢?我国目前并没有规定。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由于确立了“沉默权”制度,被告有权保持沉默,口供与定案失去了必然联系,刑讯逼供也就大大减少了。
(二)侦查活动未受监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了有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这时候,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律师无法与其见上一面,就是负有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无法对此进行监督。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遭到过刑讯逼供,外人根本无从而知。而遭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法庭上以曾遭到刑讯当场翻供,他也很难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审判机关最终还是以证据不足为理由,认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曾做的供述是合法有效的(尽管事实上并不如此),从而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决。这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我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将关押犯罪嫌疑人与提审分为两个不同的部门,犯罪嫌疑人一旦从关押场所被提走,即开始全程录音、录像,在时间上不得有间断。该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两份,并交给犯罪嫌疑人一份留存。 或者确立律师介入制度,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如律师不在场,则所取得的口供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证据制度的不完善。
因为口供具有取得容易、证明价值高等特点,故而其深得侦查人员的“喜爱”。但是这种对口供的偏爱,不但会鼓励和怂恿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更严重的是,它会使侦查人员产生工作惰性,办案时过分看重口供。
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口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侦查人员不得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希望能够减少办案时对口供的依赖,但这条规定其实并不完善。因为口供总是以书面形式存在的,而这书面的口供并不能如实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过刑讯逼供;相反,侦查人员却可以通过口供中具体的犯罪情节,获得其他的证据材料。这样,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还是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二、认识观念方面。
(一)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
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一直走的是重人治轻人权的道路,刑讯逼供现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合法的存在着:北魏时,曾使用过使人不堪忍受的“重枷”来逼取口供;南梁时,对那些不招供的人要“断食三日”;就连包公也把刑讯作为看家手段,动不动就“大刑伺候”,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解放后,尽管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加以严禁,但是刑讯逼供的思想依旧存在并影响着人们的思维、生活。
这种错误的思想之所以会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实体、程序孰轻孰重尽管目前尚未有定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对程序公正价值的评价却很值得我们借鉴,“程序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目标,程序是诉讼的游戏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 并且,目前绝大部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刑讯逼供都持否定态度,在美国,法律不仅排除因刑讯逼供而获得的证据,就是因违法取证行为而间接获取的其他证据——“毒树之果”,也一概予以排除。
(二)司法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
可能有些人会认为刑讯逼供尽管有其不合理的一面,但是它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挖清余罪,客观上提高了侦查活动的效率。这实际上也涉及到一个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即效率公正两者谁最重要。根据沈宗灵教授的观点,应该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在我看来,这似乎有点片面。刑事诉讼不同于市场经济,它并不是以追求最大利益,有利于生产力发展为目标,相反,由于它与个人的生命权、人身权等基本权利密切相关,并且又具有不可逆性、不可补偿性等特点,这客观上要求刑事诉讼必须以公正为基础。并且,为了一部分人的权益,而牺牲另一部分人的权益(包括最根本的生命权益),国家是否有这个权力还有待商榷。所以,在这一点上,刑讯逼供的合理性也是站不住脚的。
很多人有着这样的想法,他们认为刑讯逼供之所以被否定,是因为它可能会使无辜的人受到不应该的惩罚;而对于那些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来说,他们不但触犯了刑法,而且还拒不交待,对于这种人进行刑讯逼供是完全合情的,也是合理的。但这种思想完全忽视了犯罪分子也具有合法权利。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问话固然应该如实回答,但如果其拒不交待或者不“如实交待”,那么这只能作为其认罪态度不好,在审判量刑时给予考虑。如果此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话,这不但有违人道主义精神,更严重是它将动摇法律赖以存在的规范性基础,使人们对国家的权威产生动摇。试想一下,如果代表国家权力的司法机关都不按法办事,那又如何让普通的民众遵守那些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呢?
幸好,目前有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看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并且也做出很大的改进。目前,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就进行了有效的创新。他们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调查时,发给两份《告犯罪嫌疑人书》,上面有法律规定的12项权利和义务,并且还有检察官必须遵守的3条纪律,以及上级和同级检察机关的举报电话。在侦查讯问完毕后,犯罪嫌疑人都要在这份“告知书”上签字,一份留在笔录,一份留给犯罪嫌疑人自己,以便其随时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这项措施的实施,很大程度上防止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如果公安部门也能够参照执行的话,那么刑讯逼供消失的那一天就不远了。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9]2号

发布《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月30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暂行规定

为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加快实施开放牵动战略,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和服务的基本要求
1、改善投资软环境是一项涉及全市各行各业、各个方面的
系统工程,是一项需要坚持不懈、长期抓好的重要工作。全市各
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都要转变思想观念,强化法制
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关心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的生
产和经营活动,积极、认真地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生产和经营
中遇到的问题,努力为外商创造一个可以按照国际惯例投资、管
理、经营的环境。
2、外商投资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合资、合作经营
企业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尊重企业的自
主权,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允许查封、扣压
企业的财产、帐目。如有意见,可通过中方董事向董事会转达。
更换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由于中方高级管
理人员原因不能与外方合作共事的,要及时依法更换。
3、与外商投资相关的工作部门,必须实行行政公示制和服
务承诺制,公开办事内容、程序、标准和时限,实行一个窗口对
外,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方便外商,坚持每周至少5个完整的
法定工作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对外商服务,
当经办人因事因病脱离工作岗位时该部门领导必须指定他人代行
职责。
4、对外商投资的重大项目,实行跟踪服务和项目责任人制
度。各有关工作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推动项目进展。
二、综合职能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5、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立项审批继续实行联合审
批制度。凡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生产型项目,且不需要市
级以上协调解决生产建设条件,不涉及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的项
目,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享受市级审批权限,县(市)区(含市经济发
展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审批3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市直
各局审批1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对国家限制类的技改项目、基
建项目,市联审办审批立项后分别由市经委、市计委逐级上报;
对国家鼓励类产业需进口设备的免税工作,市联审办立项后按限
额由市计委申报。市联审办对各县(市区、市直各局审批立项工
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6、市外经贸委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各县(
市)区(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园
区)、市直各局外资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职能管理部门。
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项目要一次性提供项目审批所
需的资料目录和文件范本,一次性讲清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材料
的修改意见和要求。
7、市计委要定期发布引导外商投资导向的资料,明确鼓励、
允许、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8、市经委要加强直属国有工业企业外商投资项目的协调和
管理。
9、市建委要强化外商投资项目在规划、用地、设计等环节
的协调服务。对重大基建施工项目的设计、施工、水、电、气、
路配套等问题,采取联合办公协调处理,减轻企业负担,加快项
目进度。基础设施和建设工程等方面项目的审批,单个项目审批
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项目审批要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特殊重大项目的审批,可以适当放宽审批时间。
10、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效文件齐备
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均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1)限额内
项目合同、章程的审批和批准证书的颁发;(2)企业股份的调整
和经营范围、进出口业务、董事会变更等业务的审批;(3)对300
万美元以下(不含3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的立项申报;(4)对
300万美元以上项目(国家限制和限额以上项目除外)的立项申报。
三、行政执法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11、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其经营活动
均应遵守我国法律。工商、税务、财政、劳动、物价、卫生、公
安、土地、环保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
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
1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在有
效文件齐备的情况下,要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申办变更手
续,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13、税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在
有效文件齐备的情况下,要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增值税一般
纳税人的认定,要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商投资企业享有所
得税优惠的审批、所得税减免的认定,要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技术先进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享有优惠政策的认定,要在10个
工作日内完成。
14、财政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财政登记、变更登记,在
有效文件齐备的情况下,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商投资企
业收缴“两费”(即中方职工物价补贴和场地使用费)和检查时,
要出示有效证件;对企业报批的财务事项,凡符合有关规定的,
做到随报随办;对按规定应予返、免的税、费,要在企业提出申
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15、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凡新增设或
变动的有关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物价部门要会同财政等部门商
定后,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项目、标准,新闻媒体应予以公
布,有关部门对执收单位的收费情况要进行年审。
16、卫生部门对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审批,在有效文件齐备的
情况下,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宾馆、
娱乐场所和企业内部餐厅、生活自备水及放射工作单位的审查发
证,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17、公安部门对常驻我市的外商自行选择的住所和办公处所,
只要符合有关规定,要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对外资企业的
出国研修、培训人员给予申办出国护照的方便,同时,还要及时
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及家属办理居留证件,并提供出入境
方便。
18、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小型消防项目的审批,要在5个工
作日内完成;大型消防项目的审批,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19、土地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用规划区内集体土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除外),凡各项有效文件齐备的,市批件3个工
作日内办理完毕,省批件7个工作日内上报。出让国有土地或国
有土地转让、出租,在各项有效文件齐备的情况下,3个工作日
内办理完毕。
20、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要在30个工作
日内完成。
四、公用事业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21、供水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用水申请,在各项手续齐全
及水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22、供气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用气开栓申请,在各项手续
齐全及有气源保证的情况下,整项工程经打压试漏无问题后,要
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计划停气提前4个工作日通知,事故停
气立即抢修并向用户解释。
23、供电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用电申请,低压电力用户要
在10个工作日内、高压单电源用户要在30个工作日内、双电源用
户要在60个工作日内答复供电方案。
24、对外商投资企业要保证按合同规定按时供热、供暖。锅
炉运行出现故障供热部门要及时抢修。
25、市政管理部门要保证市政排水设施正常运转,出现一般
故障要在24小时内疏通。
26、邮电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安装、迁移单机电话,自受理
之日起要在10个工作日内开通(增加工程量除外)。电话故障修复,
自受理之日起,非电缆障碍要在24小时内修复,电缆障碍要在72
小时内修复。
27、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止或暂停
服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电等工程新上项目由主管部
门主持设计、施工招投标的,应提供优质服务,不准以任何借口
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界区内的工程项目设计、施工以及材料、设备
的采购。
五、口岸和金融系统的管理和服务
28、口岸交通运输、查验、代理供应、仓储等部门要与国际
惯例接轨,简化手续,方便客货进出。海港、空港、铁路、航运
及服务部门,要尊客爱货,文明装卸,合理收费,安全正点,快
捷方便。港口、机场等重要部位要设立领导值班制度。保证问询
电话的畅通,并及时将车船、航班动态信息准确地向货主及旅客
反馈。
29、海关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在有效文件齐
备的情况下,要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进出口报关业务,在
有效文件齐备的情况下,要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加工贸易
和减免税手续要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需报送上一级管理部门审批
的除外)。
30、商检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在有效文件齐备的情
况下,做到随到随办;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检验、投资财
产鉴定及残损鉴定,在受理后必须及时予以检验、鉴定;办理普
惠制产地签证,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要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
31、外汇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汇出、汇
入款,必须安全、及时、准确。汇入款要及时解付,汇出款要在
受理后的第2个工作日结束前汇出;收到的境外开来的信用证,
要及时通知企业;办理符合条件的出口信用证押汇业务,要在1
个工作日内完成;外商投资企业结汇,人民币资金要在受理后的
第2个工作日结束前入帐;在开户行开立外汇帐户,要在1个工作
日内完成。
32、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险险种外,各保险机构不
得强制外商投资企业投保,不得委托非保险机构代办外商投资企
业的保险业务。各保险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
险费率,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
六、中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33、各级行政职能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外商投资企业接
受指定的中介机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选择会计、律师、公
证、审计、评估、咨询、人事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机构要
依法办事,强化服务意识,遵守职业道德,真实准确反映问题,
公正公平办理业务,照章合理收费。
七、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34、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国家非配额、许可证限制的
产品,内外销比例自定;经确认批准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外商投
资企业及外商在我市投资开发的“两高一优”农业项目,产品内
外销比例自定。
35、凡在我市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
排水、通讯、交通等方面享有与内资企业同等待遇,按同等标准
收取费用;外商投资企业在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
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方面,与内资企业同等对待,按同等
标准收取费用。对来我市投资的外商,在我市辖区范围内,其住
宿、就餐、就医、购置物业、子女就学、购买车船票和旅游景点
门票,按我市居民同等标准收取费用。
八、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和收费管理
36、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的检查要严格按执法程序进行。对
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由有权检查的执法机关进行,统一的年度检
查由市联合年检办公室组织进行。有权检查的执法机关要严格划
分管理权限和职责。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同一部门多次重复
检查或同一项目重复检查,无正当理由及法定手续不得对外商投
资企业进行突击检查,不得干扰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
序。到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必须有两人以上,执法检查
人员要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执法检查通知书”,属于国家统
一着装的,执法人员必须着装。否则,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检
查。检查人员不得利用执法检查之机要求企业购买其推荐的物品。
对涉外宾馆的检查由市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凡是涉及到治
安案件的查处需由市级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批准。
37、各执法检查部门和单位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实行检
查项目目录制。全年检查项目报市外经贸委审批备案,由市外经
贸委牵头汇总制订全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计划目录,报市政
府审定并通知有关企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临时性检查,须经市
外经贸委批准,未经批准,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各执法检查部门
和单位要选派有觉悟、懂业务、懂法律的执法检查人员参加涉外
执法活动,要强化涉外人员的教育、培训、审核工作,不断提高
涉外人员素质。
38、各行政事业性收费部门、单位必须认真贯彻省政府《关
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管理的通知》(辽政办发[1997]
7号),严格执行《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手册》。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收费,须凭物价部门审核发给的《收费许可
证》,收费人员须佩带《收费员证》,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在物价部门发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
费监督卡》上详细填写收费内容。凡不按规定办理的,主管部门
要依法停止其收费行为,收回《收费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有
权拒绝缴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向外商投资企业拉
赞助,收取储蓄金、集资金,安排人员及利用生产资料谋取利益
等各种形式的摊派。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借会议、检查、评比、
培训等收取不合理费用。
39、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要严格按照执法程序进行。
处罚要由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实施,处罚时
必须出具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
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复议权、起诉权。依法作出责令外商投资企
业“停业整顿”及扣压企业财物的处罚,要由执法机关的主管领
导批准。罚款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避免随意性,罚款要出具物
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不得打白条或不出据。作出“停
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决定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前,必
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九、受理外商投诉
40、市外商投资企业咨询投诉协调中心是市政府协调解决外
商投诉的受诉机构;各县(市)区(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
展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下同)外经贸管理部门是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本辖区内外商投诉的受诉机构。
41、市外商投资企业咨询投诉协调中心受理的外商投诉事项,
要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或反馈给县(市)区外经
贸管理部门。各县(市)区外经贸管理部门受理的外商投诉案件,
要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
间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42、市外商投资企业咨询投诉协调中心的协调意见为终结协
调意见。投诉人对终结意见有异议的,可根据合同规定,向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加强涉外监督
43、为强化涉外监督,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由市监察局、
市政府纠风办、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新闻办、市外经贸委等部
门,组成锦州市改善投资软环境监督检查小组,市监察局为组长
单位,对我市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各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通过外商投诉、群众举报、外商评议、
定期考核和不定期检查、新闻舆论监督等方式进行。市政府政绩
考核办公室将会同市外经贸委、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部门,每
年在全市范围内以调查问卷的形式,评选出当年对外商投资企业
服务的最佳和最差单位,并在新闻媒体公布,对问题严重的部门
和单位市政府将给予处罚。
44、凡有关涉外部门和单位未按本规定要求履行职责的,市
改善投资软环境监督检查小组要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并同时报
告市政府政绩考核办公室,作为部门年度评议考核的重要意见。
对向企业吃拿卡要、故意刁难企业等行为或不履行职责给企业造
成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新闻媒体公开
曝光或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45、凡涉及外商投资的所有部门和单位,都要建立内部监督
检查机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服务内容细化、服务标准量化、
奖惩措施硬化、接受监督公开化。
46、本规定涉及的部门和单位一年内一般责任问题被外商或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3次或严重责任问题被投诉1次,经查责任属实,
对直接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对主管领导通报批评,并取消其
部门或单位当年政绩考核评比资格。
47、本规定由锦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成都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992年6月5日 市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管理,发挥户外广告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和美化市容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户外广告管理机关是市和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己承担费用,通过户外各种载体或形式,为宣传商品、销售、求购商品、提供劳务、服务等的宣传(不包括各类政治、社会宣传)。户外广告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在街道、市政设施、广场、机场、车站等建筑物或空间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横(条)幅、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商场(店)等场所设置、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公共汽车或其他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载体和形式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五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应在核定经营范围或国家许可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
  设置落地户外广告,应向市或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经市或区(市)、县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城管、公安、园林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发送《户外广告发布场地分配通知》、凡涉及使用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街道绿地和设施的,广告经营者还应持分配通知分别到规划、城管、公安、园林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设置。设置其他户外广告,应向市或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经核准后按《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范化要求设置。
  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在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向所在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利用自身场地设置、张贴自己生产或经营商品的户外广告,必须报请市或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发给《临时性广告许可证》后方能设置,并应按时限拆除,交回许可证。如需继续设置的,应重新申报核准。
  设置落地户外广告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县级以上常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所在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
  (三)影响城市景观的地带。
  (四)有碍绿化带树木花草的正常生长和妨碍交通安全的地带。
  (五)当地政府禁止设置、张贴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经核准的张贴广告,必须贴入广告栏内,严禁在市政设施、墙壁、电杆、树木上随意张贴。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户外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并负责审查广告内容和形式,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不得设置、张贴。


  第十条 户外广告除应符合《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广告内容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求,不得出现低级庸俗和弄虚作假广告。
  广告文字必须准确、规范、广告造型、广告画面应构思新颖,制作精细、色彩鲜艳,不得粗制滥造,影响市容观瞻。
  广告框架安装必须牢固、美观。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的灯箱、霓虹灯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名称或代表本单位的标志;路牌广告和横(条)幅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临时性广告必须标明许可证证号。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位置和规格大小,经统一规划、核准后,广告经营者不得擅自移动和改变。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保持完好。对陈旧破损广告,广告经营者应及时修复更新。
  路牌广告每半时应更新一次。广告拆除后,应及时设置新广告。广告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
  护栏广告每五个月应更新一次。
  广告经营者设置的横(条)幅广告每三个月必须更新一次;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设置的临时性横(条)幅广告经批准可在会前三天设置,会后三天内必须拆除。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城管委等部门协商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广告栏及其他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设点遮档。需要拆除广告设施的。在拆除前应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本店门前设置售点广告的,应制作成移动式广告牌,不得随意张贴和占用道路。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管理人员应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不按规定张贴广告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清除。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广告管理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发布低级庸俗、弄虚作假广告的,按《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户外广告不标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应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位置和规格大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按规定设置,逾期不改的,予以拆除。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户外广告不按时更新和拆除,陈旧破损广告不及时修复更新,广告架闲置超过规定时间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收回广告发布场地,另行分配。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提高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收费标准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拆除广告栏和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设置、张贴售点广告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城管、公安、园林、规划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协同工商行政管理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违反城市规划、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道路交通等规定的,分别由规划、城管、园林、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依法办事,违法必究。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