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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14:0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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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2号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经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规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短期融资券”)是指证券公司以短期融资为目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金融债券。

第三条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每半年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有关短期融资券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短期融资券基本条件的监管意见。

第五条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

第六条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短期融资券的投资人应满足各自监管部门的审慎监管要求,并具备识别、判断、承担风险的能力。短期融资券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期还本付息。

第八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章 发行

第九条 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并经证监会审查认可:

(一)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一年以上;

(二)发行人至少已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按统一的规范要求披露详细财务信息达一年,且近一年无信息披露违规记录;

(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符合证监会的规定,最近一年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四)内控制度健全,受托业务和自营业务严格分离管理,有中台对业务的前后台进行监督和操作风险控制,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经营;

(五)采用市值法对资产负债进行估值,能用合理的方法对股票风险进行估价;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经证监会认可具有发行短期融资券资格的证券公司,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相关信息披露情况公告的复印件;

(三)证监会有关短期融资券发行资格的认可文件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确认收到备案材料并核定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第十一条 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聘请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关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不超过净资本的60%。在此范围内,证券公司自主确定每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证监会提供的证券公司净资本情况,每半年调整一次发行人的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并将该余额上限情况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发行人的情况,对证券公司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与该证券公司净资本的比例上限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短期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1天。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短期融资券的期限。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短期融资券的期限上限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期最长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即从短期融资券发行招标日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日,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应采取拍卖方式,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安排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时间。证券公司发行每期短期融资券前应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安排发行时间,由中央结算公司根据各发行人申请的先后顺序排期发行。申请安排发行时间的材料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备案通知书;

(二)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规模;

(三)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期限;

(四)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利率确定方式;

(五)待偿还短期融资券的余额和明细情况;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收到符合本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发行日期并通知发行人。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中央结算公司确定的发行日前三个工作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短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

(三)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担保情况;

(四)发行期;

(五)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

(六)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七)发行对象;

(八)投资风险提示;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短期融资券发行完毕后,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短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不得将发行短期融资券募集资金用于以下用途:

(一)固定资产投资和营业网点建设;

(二)股票二级市场投资;

(三)为客户证券交易提供融资;

(四)长期股权投资;

(五)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三章 交易、托管、结算与兑付

第二十一条 短期融资券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短期融资券于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流通转让。短期融资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十二条 短期融资券采用簿记方式在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应依照发行公告的约定,按期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不得擅自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四条 短期融资券到期日前三个工作日为截止过户日。发行人应于短期融资券到期日(遇节假日顺延)将待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一次性全额划入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资金账户,由中央结算公司向短期融资券投资人支付本息。

第二十五条 如果发行人未能按期向中央结算公司指定账户全额划付短期融资券本息,中央结算公司应在短期融资券到期日日终,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有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的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定期披露以下信息:

(一)每年1月20日以前,披露上年末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上年度的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

(二)每年7月20日以前,披露当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当年1―6月的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

(三)每年4月30日前,披露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一)预计到期难以偿付利息或本金;

(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三)股权变更;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应该公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已经成为上市公司的证券公司可以豁免定期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随时对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交易和募集资金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动态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按照低于发行人原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50%的比例,重新核定该发行人的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

(一)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

(二)3年内累计2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暂停该发行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六个月:

(一)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上限的;

(二)将短期融资券募集资金用于禁止性用途的;

(三)6个月内累计发生2次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

(四)3年内累计3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禁止该发行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

(一)被取消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

(二)披露虚假信息的;

(三)证监会认定该公司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中任意一项的;

(四)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证监会及其他主管部门罚款以上(含罚款)行政处罚的;

(五)主要财务指标中有两项以上(含两项)未达到证监会监管要求的;

(六)1年内累计3次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

(七)3年内累计3次以上(不含3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持有短期融资券的数量超过该期短期融资券总托管量20%的投资人名单和持有比例。

第三十六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短期融资券交易的日常监测,中央结算公司负责短期融资券结算的日常监测。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短期融资券交易、结算和信息披露规则。

第三十八条 短期融资券交易中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发行人披露虚假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六条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 11 月1日起实施。


旅行社公告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旅行社公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旅办发〔2010〕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指导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范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旅行社公告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旅行社公告暂行规定》

旅行社公告暂行规定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1/00123f37b49e0e7a4a9901.doc

第一条 为规范有关旅行社的公告发布行为,加强对企业经营和旅游行政管理的指导服务,根据《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旅行社公告事项如下:
(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吊销;
(二)许可或暂停、停止旅行社经营出境、边境旅游业务;
(三)旅行社经营或暂停、停止经营赴台旅游业务;
(四)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设立与撤销备案;
(五)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
(六)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
(七)旅行社的诚信记录;
(八)旅游者对旅行社投诉信息;
(九)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增存、补存、降低交存比例和被执行赔偿等情况;
(十)旅行社统计调查情况;
(十一)全国和地区旅行社经营发展情况;
(十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公开发布的其他有关旅行社的事项和情况信息。
第三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变更公告,由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许可经营业务、许可文号(附件1)。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许可证编号和变更前与变更后的名称、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附件2)。
第四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吊销公告,由办理注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手续和作出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附件3)。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吊销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主要负责人(附件4)。
第五条 暂停旅行社业务公告,由作出暂停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暂停旅行社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暂停时间期限(附件5)。
第六条 许可或暂停、取消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由国家旅游局或其委托出境旅游业务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许可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原许可证编号、新许可证编号、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许可文号(附件6)。
暂停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暂停时间期限(附件7)。
取消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附件8)。
第七条 许可或暂停、取消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由作出许可或暂停、取消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许可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许可文号(附件9)。
暂停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暂停时间期限(附件10)。
取消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附件11)。
第八条 旅行社经营或暂停、停止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由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发布。
旅行社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附件12)。
旅行社暂停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暂停时间期限(附件13)。
旅行社停止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附件14)。
第九条 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设立与撤销备案公告,由接受分社、服务网点设立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分社设立备案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分社名称、设立旅行社、备案登记证明编号、分社经营场所、分社经营业务(附件15)。
服务网点设立备案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服务网点名称、设立旅行社、备案登记证明编号、网点服务场所、网点服务范围(附件16)。
分社撤销备案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分社名称、设立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编号、分社经营场所(附件17)。
服务网点撤销备案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服务网点名称、设立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编号、网点服务场所(附件18)。
第十条 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和撤销委托备案公告,由接受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的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委托旅行社、委托事项、委托期限(附件19)。
撤销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和委托旅行社(附件20)。
第十一条 旅行社违法经营行为公告,由对旅行社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旅行社违法经营行为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法定代表人、处罚类型、处罚依据、处罚执行日期(附件21)。
第十二条 旅行社诚信记录和旅游者对旅行社投诉信息公告,由被公告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本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发布旅游者对旅行社投诉信息公告。
旅行社诚信记录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诚信记录信息(附件22)。
旅游者对旅行社投诉信息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投诉信息(附件23)。
第十三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增存、补存和被执行赔偿的公告,由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降低交存比例的公告,由旅行社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增存、补存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交存、增存、补存数额,质量保证金总额(附件24)。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降低交存比例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降低交存比例后保证金数额(附件25)。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被执行赔偿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被执行赔偿数额、被执行赔偿后数额(附件26)。
第十四条 旅行社统计调查公报,由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发布。
旅行社统计调查公报的项目内容和发布方式等,按照《旅游统计调查制度》、《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旅行社年度报告,由国家旅游局和旅行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发布。
旅行社年度报告的项目内容和编制发布方式,根据《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和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不得公开单个旅行社企业的经营数据和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权限,就需要公开发布的有关旅行社的其他事项和情况信息发布公告,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侵犯旅行社企业或有关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汇总发布旅行社许可、变更、吊销、注销,分社和服务网点设立与撤销备案,质量保证金情况,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备案情况,旅游者投诉旅行社情况,旅行社诚信和违法经营行为等情况公告、公报或通报,其内容、格式参照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降低公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变更和注销公告,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设立与撤销备案公告,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和撤销委托备案公告,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备案后的20个工作日内发布。
 旅行社违法经营行为公告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吊销公告,应当在处罚执行后10个工作日内发布。
 旅行社诚信记录公告、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信息公告,分季度、半年和年度发布。
旅行社统计调查季度公报应当在季后1个月内发布,旅行社统计调查年度公报应当在年度后6个月内发布。
第十九条 旅行社公告通过发布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的政府网站发布,也可以在全国或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刊发布。
发布机关对公告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本暂行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许可设立以下X家旅行社并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序号 旅行社 许可证 出资人 法定 经营 许可经 许可文号
名称 编号 代表人 场所 营业务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2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变更以下X家旅行社的业务经营许可证相关项目内容:

序号 许可证 旅行社名称 出资人 法定代表人 经营场所
编号 变更前 变更后 变更前 变更后 变更前 变更后 变更前 变更后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3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注销以下X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自X年X月X日起,本公告所列旅行社停止经营旅行社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经营场所 许可证编号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4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吊销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吊销以下X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自X年X月X日起终止其旅行社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主要负责人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5

暂停旅行社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以下X家旅行社暂停经营旅行社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停业时间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6

许可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许可以下X家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原许可证 新许可证 出资人 法定 经营 许可
编号 编号 代表人 场所 文号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7

暂停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以下X家旅行社暂停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停业时间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8

取消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自 年月 日起,取消以下X家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9

许可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和《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许可以下X家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出资人 法定代表人 经营场所 许可文号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0

暂停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和《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以下X家旅行社暂停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停业时间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1

取消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和《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取消以下X家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2

旅行社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以下X家旅行社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出资人 法定代表人 经营场所
01          
02          
03          
…          
特此公告。

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
X年X月X日

附件13

暂停旅行社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以下X家旅行社暂停经营赴台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停业时间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4

旅行社停止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自 年 月 日起,以下 家旅行社停止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01    
02    
03    
…    
特此公告。

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
X年X月X日

附件15

旅行社设立分社备案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接受以下X家旅行社分社设立备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序号 分社名称 设立旅行社 备案登记证明编号 分社经营场所 分社经营业务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6

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备案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接受以下X家旅行社服务网点设立备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序号 服务网点名称 设立旅行社 备案登记证明编号 网点服务场所 网点服务范围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7

旅行社分社撤销备案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以下X家旅行社分社及其备案登记证明撤销,本公告所列各旅行社分社停止经营活动:

序号 分社 设立 分社备案登 分社
名称 旅行社 记证明编号 经营场所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8

旅行社服务网点撤销备案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以下X家旅行社服务网点及其备案登记证明撤销,本公告所列各旅行社服务网点停止服务活动:

序号 网点 设立 网点服务 备案登记
名称 旅行社 场所 证明编号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9

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以下X家旅行社受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已备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序号 旅行社名称 委托旅行社 委托事项 委托期限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20

撤消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以下X家旅行社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委托关系已于 年 月 日终止,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委托旅行社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21

旅行社违法经营行为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以下X家旅行社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法定代表人 处罚类型 处罚依据 处罚执行日期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22

旅行社诚信记录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现将以下X家旅行社诚信记录信息公告如下: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诚信记录信息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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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件1

被告人对收受的储蓄卡上金额未支取的部分如何认定

作者: 冯明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新,女,55岁,原系四川省达州市中心医院功能检查科主任(主任医师)
1999年至2001年,时任原达州地区(现达州市)人民医院功能检查科副主任并主持工作的被告人李新,在向本单位申请购买四川成都榕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榕株公司)的惠普1000型彩色多普勒超声成像系统(简称彩超)和本单位购买惠普4500型彩超其以单位负责人名义验收签字过程中,先后收受榕株公司总经理罗志榕送的现金3万元和16万元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存折由罗志榕保管)。 2001年1月7日李新持卡到建设银行核实了卡上金额为16万元,因不知建行储蓄卡连续使用交易达到规定的笔数后,需到建设银行所属联网储蓄所补登存折,储蓄卡才能继续使用的规定,当其连续46次在达州市建设银行多处框员机上取款2.3万元后,在第47次取款时发现框员机提示卡上无钱,认为卡上余款已被罗志榕用存折取走,便没有再行取款。案发后,李新退出脏款5.3万元,检察机关从李新使用的名为张玉的建行帐户上追回余款及孳息计14.080538万元。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收受一张存有16万元人民币的储蓄卡,送卡人罗志榕未将该卡的储蓄存折交给李新,虽然李新可以随时提取,由于持卡人和持折人都可以取款,故该16万元财产权利还没有发生完全的转移。依据建行储蓄卡章程第十一条“卡、折并用的储户,连续使用储蓄卡办理交易达到银行规定的笔数后,应到建设银行所属的联网储蓄所补登存折,否则,储蓄卡将不能继续办理交易”的规定,李新没有储蓄存折,无法进行补登,故卡上余额13.7万元,李新始终不能获得,不应认定为李新的受贿金额。为此,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新收受他人现金3万元和收受建设银行储蓄卡从框员机上取出的2.3万元,共计5.3万元为李新受贿金额。
据此,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新所获全部脏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李新接受罗志榕存有16万元的建设银行卡及其密码时,其受贿16万元的行为已实行完毕,达到既遂状态。判决书只认定李新从银行卡上取走的2.3万元系受贿金额,卡上未取的余额13.7万元不是受贿金额的结论是错误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9万元,侵犯了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达州市人民检察机关提出李新受贿金额为19万元,经查属实,应予支持。检察机关提出李新接受罗志榕存有16万元的建设银行卡及其密码时,其受贿16万元的行为已实行完毕,达到既遂状态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建行的相关规定,李新所持储蓄卡在使用48次后,必须到银行补登存折,否则,将不能再行取款。李新所收的储蓄卡曾被使用过2次,在李新从该储蓄卡上连续取款46次后,已无法再行取款。由于李新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已无法实际占有卡上余款13.7万元,其受贿16万元未能得逞,尚未实现其犯罪目的,系犯罪未遂。因此,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新收受罗志榕16万元已达到既遂状态的理由,与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不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采纳。鉴于李新受贿19万元中有13.7万元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李新犯受贿罪的事实正确,但认定犯罪金额为5.3万元,对其未实际占有的13.7万元不认定为犯罪金额,由此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李新受贿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达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即以受贿罪,判处李新有期徒刑五年;对李新获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对赃款及孳息全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李新对储蓄卡上未取走的13.7万元是否应认定受贿金额?是否属于犯罪未遂?
三、裁判理由
(一)储蓄卡上未支取的款项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当前大额贿赂犯罪行为多以储蓄卡作为载体,通过储蓄卡来完成。这种犯罪有两种情况: 其一,行贿人以受贿人的名义开户存入大额现金后,将卡送与受贿人,此种情况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受贿人收到的储蓄卡等同于收到现金,对于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其二,行贿人以他人的名义存入现金后将卡和密码送与受贿人,收到的储蓄卡的金额是否能认定为受贿数额?理论界和实务界分歧较大。
我国刑法学对如何认定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转移说,认为应以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作为标准。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控制索取或者收受到的财物为标准。三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所有权人因犯罪分子的索取或者收受行为丧失该物所有权为标准,四是损失说,认为以造成所有人财物损失为标准。
笔者认为:所有权转移说仅仅针对动产好认定,但对于不动产如土地、房产,犯罪分子实际取得,占有该财产,却不办理过户,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这明显不利于打击犯罪。损失说对钱权交易而言,没有损失可言,财产有无损失,是一个量刑情节,不是认定犯罪构成和既遂、未遂的标准。控制说和失控说之间有一个时间差,涉及到犯罪既遂、未遂的问题。我赞同控制说,这符合司法实践中所掌握的标准来看,是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或支配收受的财物作为认定标准,能做到不枉不纵,符合立法规定。就本案而言,虽然罗志榕没有将存折交与李新,但李新知道储蓄卡的密码,已实际控制储蓄卡上的金额,补登存折后储蓄卡才能继续交易,不影响李新实际占有、控制的事实。李新完全可以分几次取完储蓄卡上的金额,只是每笔取款数额太少,才出现在交易48次后无法取款的情况。因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16万元属于李新受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二)卡上余额13.7万元应属受贿犯罪未遂
如何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呢?我国刑法学存在着不同的学论,主要有以下四种:承诺说,谋利说,重大损失说,收受说。
笔者认为前三种观点都是不恰当的,承诺仅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事件之一,行为人刚开始着手实施犯罪,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对犯罪人失之过严。谋利说强调行为人只要为他人谋利,无能是否得到赌赂,均视为犯罪既遂。依此标准只受贿不为他人谋利是不是就不构成犯罪吗?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是否谋利难以认定;再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服务宗旨就是为相对人谋利,那又如何区分犯罪与正常公务行为?重大损失说之缺陷是显然的,是将刑法的处罚与既遂未遂标准混同起来,它只是一个量刑情节。收受说是从犯罪构成标准的角度来对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进行划分,有充分的理论基础。与《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对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的规定是一致的,笔者赞同这一学说。还应当注意《刑法》第385条“索取或者收到财物”既是受贿罪的构成之一,又是犯罪行为人所追求一种结果,故受贿罪属于结果犯。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何为“未得呈”?刑法通学认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完全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于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来说,犯罪未得逞是指作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没有导致这一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李新在建设银行联网储蓄所取款48次之后,由于罗志榕没有将存折交给李新,李新无法进行补登,持储蓄卡不能支取卡上13.7万元,这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结果无法实现。因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储蓄卡上未支付13.7万元属于犯罪未遂是正确的。由于李新已控制储蓄卡上人民币16万元,属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李新收受储蓄卡上金额16万元为受贿数额,对于已实际取出占有了的部分认定既遂,而对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出的部分13.7万元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对李新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2008. 4. 1

提示: 查阅、下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文本,可以在百度网页上搜索“冯明超” 或“(2008)川行终字第6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也可拔打028--88057681,13980999179索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