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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12:5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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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测绘局


测绘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全 文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和测绘市场的发育,完善测绘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从事测绘活动可实行测绘收费,并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收费范围

一、测绘工程

(一)大地测量;

(二)航空摄影测量;

(三)地形测量(含水下地形测量);

(四)地图编制、印刷;

(五)工程测量;

(六)数字化测图;

(七)地籍测绘;

(八)海洋测绘;

(九)卫星定位技术(GPS)测量。

二、测绘成果、成图资料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摄影与遥感测绘图像拷贝、磁带等;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和其他专题地图等);

(四)界线与地籍测绘图件和数据,

(五)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六)其他有关地理数据;

(七)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四条 测绘收费标准的费用组成

一、核定测绘工程收费标准以测绘产品社会平均生产成本(含管理费、流通费、技术工作费)、税金(营业税)和社会平均利润等为基础。

二、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标准含测绘生产的部分成本,并考虑使用频率、更新周期、管理费、维护费及技术处理费用等因素。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加强对测绘收费的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的正常秩序。为保护测绘单位的合法权益,确保成果成图质量,防止不正当竞争,确定收费标准的85%为最低保护标准。特殊情况(如贫困地区的测绘需求等)低于保护标准时,须经任务或资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同意。


第六条 测绘收费收入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测绘局国测发[1993]042号文“关于颁发《测绘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七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查处。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7月3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我国现行的居民身份证是1983年设计的,受当时技术条件和经费等方面的限制,证件防伪性能较差,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活动不断增加。为有效打击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活动,提高我国居民身份证的防伪性能,公安部决定从1995年7月1日起制发具有防伪性能的居民身份证。经商农业部,现就防伪身份证工本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申领、换领新的具有防伪标志的身份证,交工本费每证10元,经济特区每证20元;丢失补领防伪身份证,交工本费每证20元,经济特区每证40元。
二、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1994年人均收入在500元以下的贫困户,收费5元。确实负担不了证件工本费的,予以免收。其他地区的贫困人员,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三、临时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四、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仍按公安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发居民身份证转入日常工作后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公发〔1992〕10号)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国发(1992)69号《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对《暂行办法》的具体执行文件,我署和经贸部待与有关部门协商拟定后下发。

附件: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同意经贸部制订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实施两年来,我国外贸逐步走上统一政策,平等竞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贸结合,推行代理制,联合统一对外的轨道;外贸出口继续以较高的速度增长,经济效益明显提高,经营秩序进一步好转。当前制订并颁布实施《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既是深化改革,扩大开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又有利于恢复我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参与国际贸易多边体制,扩大外贸出口。各地方、各部门对此要有充分认识。
一、从1993年1月1日起,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品种共一百三十八种,比以往有较大幅度减少。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今后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还将逐步减少。
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中实行数量配额的,其分配原则、办法及分配数量,不涉及商业秘密的,要对外公开发布,涉及商业秘密的也应内部下发通知,以便共同遵循,互相监督。主动配额和被动配额管理商品都要试行招标分配,并逐年扩大试行招标的品种与范围,请经贸部抓紧制订出口配额招标试行办法。
三、经贸部管理配额许可证商品主要是进行宏观管理和总量控制,具体执行需要靠地方经贸管理部门。许可证管理政策全国要统一,但发放许可证的具体事务工作大部分可放到地方。
四、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逐步改变某些出口商品的垄断经营。随着企业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经营机制的建立,目前少数出口商品指定外贸企业统一经营或联合经营的做法,要逐步向以经济利益为纽带统一联合经营过渡。
五、要建立出口发展基金,运用经济手段来调控出口方向。具体征收、管理与使用办法,由经贸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六、《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国发〔1992〕33号)文件规定的各项政策继续执行。
七、《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请经贸部公开发布实施。


(经贸部1992年12月)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出口宏观管理,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快对外贸易发展,参照国际贸易惯例,特制订以下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
一、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范围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主要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及在我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大宗传统出口商品;我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市场占主导地位的重要商品,国外对我有配额或要求我主动限制出口数量的商品;出口额大且易于引起经营秩序混乱的商品,重要的名、优、特出口商品,或有特殊要求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共一百三十八种。随着改革的深化,今后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将逐步减少。
(一)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以及在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大宗传统出口商品,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品种为三十八种。每年出口数量确定后,由经贸部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方)及中央各部门所属外贸(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各部门外贸公司)具体执行。
(二)我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重要出口商品、外国要求我主动限制的出口商品,实行主动配额管理,品种为五十四种,其中远洋地区配额商品为三十一种,港澳地区配额商品为二十三种。每年出口数量由经贸部根据国内外市场情况征求有关进出口商会意见确定,原则上分配到各地方和各部门外贸公司执行。
(三)出口金额大且经营秩序易于混乱和重要的名、优、特出口商品以及少数确需管理的商品,实行一般许可管理,列入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范围,品种为二十二种。每年将根据情况调整品种。每年出口数量原则上不限制,着重管理经营秩序。
(四)国外对我有配额的二十四种出口商品,继续实行被动配额管理,每年出口数量按双边协议执行。分配办法另行制订。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属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立项时批准的合同安排出口配额。
二、出口许可证管理
(一)计划配额、主动配额和一般许可管理的出口商品都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品种共一百一十四种。
(二)计划配额、主动配额出口商品按计划和配额数量发证;一般许可管理的出口商品发证数量原则上不限,如国际、国内市场情况变化需限制时,由经贸部提前通知发证机构执行。
(三)经贸部制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行宏观管理和总量控制,一般发证商品发证的事务性工作主要放到地方经贸管理部门和特派员办事处。
(四)对部分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试行招标办法,由进出口商会主持招标,发证机关在已确定的配额内按企业中标数量和价格核发出口许可证,经贸管理部门监督合同的执行。试行招标的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范围,将逐步扩大。
三、出口商品经营管理
(一)计划配额商品中的十六种特别重要出口商品,由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具体由经贸部组织实施。
(二)除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十六种外,其他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管理部门分配给有出口实绩或经营能力的外贸企业和有该种出口商品经营权的其他企业经营(各部门外贸公司由经贸部根据其出口实绩或经营能力分配)。除此以外的出口商品,凡经国家批准经营对外贸易业务的外贸企业都可经营。
(三)有外贸自营权的生产企业或实体性企业集团、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仍为自产产品。
(四)凡属下述情况之一的货物,任何企业不得经营出口:(1)危及国家安全的;(2)法律、法规禁止出口的文物、濒临灭绝状态和珍贵的动物或植物、劳改产品及其他货物;(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4)国内特别紧缺的麝香、天然牛黄、铜及铜基合金、白金。
#13四、出口商品协调管理
需要协调的出口商品,统一由各进出口商会协调管理。经营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出口商品的企业应参加有关进出口商会。具体协调管理办法,由各进出口商会制订,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后严格执行。
积极推动和鼓励经营同类出口商品的企业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联合经营。
严格执行《商标法》,保护和发展名牌出口商品。
五、增强出口商品管理透明度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每年配额的分配、实施结果,凡不涉及商业秘密的都要公布,以接受各方面监督。
六、本办法从1993年1月1日起执行。由经贸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