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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06:5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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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75 号


《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O年四月十二日
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的安全、畅通和正常营运,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及其相关安全保护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以下简称:大桥设施)包括:黄花园大桥、黄花园立交桥、石黄隧道、石板坡立交桥、五里店立交桥、北引道和收费监控、测量、安全消防、照明等附属设施及已征用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桥设施及其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大桥设施授权经营期限内,由大桥设施经营单位按照授予的权限负责大桥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和过桥收费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监督。
  公安、交通、港航、港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大桥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通过黄花园大桥、石黄隧道实行双向收费(暂行)。除正在执行任务的工程抢险车、警车、军车和公交定线运行的车辆外,通过黄花园大桥、石黄隧道的机动车辆应依法缴纳通行费。
  机动车辆通过黄花园大桥、石黄隧道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予以公示。
本办法施行后,需要调整机动车辆通过黄花园大桥、石黄隧道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示。
第五条 机动车辆在大桥设施上行驶,应当服从公安交警和大桥设施经营单位的指挥。
机动车辆在大桥设施上因故停车,应将车辆停靠在右侧车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紧急停车标志。对在大桥设施上因故停车的机动车辆,公安交警应迅即排除,确保大桥设施的安全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重、宽、长、高)车和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通过大桥设施时,应事先征得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同意并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照批准的时间在大桥管理人员的监护下过桥。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重、宽、长、高)车和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通过大桥设施,应按规定缴纳过桥监测(护)费。
第七条 在大桥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应统一规划,规范管理。
  在大桥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应事先征得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同意,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缴纳户外广告设施占用费,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发布许可手续。
  第八条 在大桥设施上铺设各种管线,应当符合大桥设计规范要求,经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审查同意,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并按规定交纳设施占用费。
第九条 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大桥养护维修的规范要求,编制大桥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应定期对大桥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条 对大桥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应避开车辆运行高峰,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
第十一条 因养护、维修作业,确需临时或局部封闭大桥设施的,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应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维修单位,进行大桥设施全部或部分养护维修工作。
  第十三条 大桥安全保护区为:黄花园大桥沿桥轴线上游200米到下游150米的水域(含岸坡)和陆域。
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应设置大桥安全保护区的界桩、界标。
大桥设施及安全保护区内的空地,由大桥设施经营单位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在大桥设施及黄花园大桥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大桥设施;
  (二)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三)移动、损坏测量标志及界桩、界标;
(四)擅自占用大桥设施;
(五)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六)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七)从事采沙取石,挖掘取土,放炮打洞等危及大桥设施安全的活动;
(八)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设置户外广告;
  (九)机动车辆沿途滴漏、散落、飞扬杂物;
(十)倾倒垃圾、废渣和堆放物资;
(十一)随意停靠船只和木筏;
(十二)禁止行人在隧道内通行。
第十五条 通过黄花园大桥的江上船只,应遵守嘉陵江通航管理规定,在黄花园大桥安全区内不得新设置船舶停靠位或者船靠码头;不得在大桥墩上拴绳搭缆,影响大桥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大桥设施或在大桥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事先征得大桥设施经营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过桥费、过隧费或者持无效票据通过黄花园大桥、石黄隧道的,由大桥收费人员责令其补缴过桥费、过隧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监察队伍处应缴过桥费、过隧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缴纳过桥费、过隧费或者拒绝接受票务检查的,大桥收费人员有权禁止其通过;强行通过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监察队伍责令其补缴过桥费、过隧费,并处应缴过桥费、过隧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环卫和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按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涉及《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监察队伍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公安、交通、港航、港监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妨碍大桥收费管理工作或侮辱、殴打大桥收费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大桥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O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教委办公厅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争取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方针和目标,国务院办公厅于今年教师节前下发了《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32号,以下简称《通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国办《通知》精
神,妥善解决民办教师问题,促进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现就贯彻落实《通知》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国办《通知》精神,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民办教师工作重要决策的意义,将各方面的认识统一到国办《通知》的精神上来。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支持,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地区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
实施规划和分年度计划,并采取切实措施,予以落实,保证在本世纪末妥善解决本地区民办教师问题。
二、要根据国办《通知》精神,从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要求和民办教师的实际出发,制定解决民办教师问题工作的各项具体政策,体现正确的政策导向。在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以下简称“民转公”)工作中,要加强对民办教师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工作能力、教育教学水平的
考核,并注重本人对农村教育事业的实际贡献。
三、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努力提高在职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教育费附加使用的管理。按农村教育费附加40%计算,其经费能保证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的地区,应当首先做到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其他地区要努力加快实现民
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的步伐。目前民办教师的工资至少要达到公办教师工资的三分之二。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拖欠、克扣民办教师工资。
四、使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的生活得到有效保障是妥善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重要方面。各地要按照国办《通知》要求,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教委、国家计委、人事部、财政部下发的教人〔1992〕41号文件,建立民办教师保险福利基金。尚未实行离岗退养制度的地区,要按照国家教
委、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暂行规定》(〔88〕教计字100号)的规定,尽快建立离岗退养制度。已经建立民办教师离岗退养制度的地区,要参照公办教师退休的有关规定适当提高现行生活补助费标准。
五、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禁止在民办教师选招公办教师中乱收费的通知》(教人〔1993〕66号),坚决禁止“民转公”工作中乱收费和变相乱收费的错误做法。无论使用国家专项指标,还是地方指标,均不得巧立名目向民办教师收取任何不合理
费用。教育行政部门要带头执行,并严格监督。
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教师管理工作的职责,按照国办《通知》精神和有关文件规定,认真做好“民转公”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掌握政策,坚决杜绝不正之风,保证“民转公”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强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后的管理工作。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后,应继续留在农村学校工作,以保证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稳定。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明确规定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后在农村中小学继续从教的具体保证措施。




1997年10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惩出口骗税犯罪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惩出口骗税犯罪的通知
1995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当前我国一些地方,特别是一些重点口岸地区出口骗税犯罪活动十分猖獗。一些犯罪分子内外勾结,采取虚开增值税发票、假出口、假报关等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危害极其严重。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以各口岸地为重点开展严厉打击出口骗税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这场斗争的紧迫性和重要性。严厉打击出口骗税违法犯罪活动是一场保卫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保障社会经济正常运转的重大斗争,并且涉及当前开展的反腐败斗争。各级人民法院要把这项工作作为近一时期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好,切实加强领导,按照中央和当地党委的部署,积极行动,调配精干人员,充实审判力量,充分运用审判职能,同这类违法犯罪活动作坚决有效的斗争。
二、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部署下与其他有关部门积极配合,统一协调行动。对尚未起诉到法院的重大案件,要适时提前介入,了解、掌握案情。一待案件起诉后,要抓紧时间,及时审理,加快办案进度,依法尽快审结。
三、依法加大打击力度,严惩出口骗税犯罪分子。对于依法应当重判的,要坚决重判。对其中中饱私囊、贪污、受贿、投机倒把情节特别严重,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对犯数罪的,要依法数罪并罚。对犯罪分子依法判处主刑的同时,还应依法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四、加强宣传报道,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各级法院要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有计划、有针对性地选择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大案要案,公开审理,公开宣判,公开宣传报道。通过审判案件,广泛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税制教育,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同这类犯罪活动作斗争,尽快遏制这类犯罪的蔓延势头。
五、各高级法院对本地查处的这类案件,特别是大要案的情况,要及时报告最高法院,以利统筹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