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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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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2005年10月30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已于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

(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发展循环经济是缓解资源短缺、减少环境污染的根本出路,是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措施,是开辟新的生产领域、扩大就业的有效途径。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我市循环经济发展,特作出如下决定:
  第一条 循环经济是一种以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为基本特征,符合可持续发展观的经济增长模式。发展循环经济要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高资源生产率和降低废物排放为目标,以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为动力,强化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政策措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二条 发展循环经济要大力推进节约降耗,减少自然资源的消耗;全面推行清洁生产,从源头减少废物的产生;大力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最大限度实现废物资源化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大力发展环保产业,注重开发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技术与装备,为资源高效利用、循环利用和减少废物排放提供技术保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发展循环经济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循环经济法律、法规、政策;
  (二)制定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规章和政策;
  (三)制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及其推进计划,以及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循环经济发展重点领域专项规划;
  (四)设立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列入本级预算;
  (五)推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能源消费结构调整,严格限制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产业的发展,大力发展低消耗、低排放产业,在全社会形成资源节约的增长方式;
  (六)制定循环经济评价指标并加以实施;
  (七)加强对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组织管理机制,做好组织协调和指导推动工作,明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确定一位领导负责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八)其他与发展循环经济相关的职责。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循环经济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推动发展循环经济的工作:
  (一)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要加大对发展循环经济的支持,并发挥政府投资对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
  (二)做好以循环经济为主线的工业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产业链配套、产业集群发展的规划、实施工作;组织企业开展节能降耗、节水节材、清洁生产活动,推进资源综合利用、资源循环利用和资源再生利用等有关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三)加大科技投入,支持循环经济共性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指导、支持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示范和推广工作,组织和支持建立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循环经济技术、管理和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机构在循环经济技术推广、信息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四)开展循环经济示范试点,确定示范项目,推动示范区、生态园区、生态社区和生态村镇建设;
  (五)对生态工业园、生态农业园、生态住宅区和生态水产养殖区等在空间布局上做出合理安排;
  (六)开展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工作,执行严格的土地保护制度,推进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综合利用;
  (七)将发展循环经济与环境保护工作紧密结合。加强污染源监管,推广废物循环利用及资源化项目,促进环保产业健康发展;
  (八)围绕发展都市现代农业和生态农业,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推广无公害、绿色和有机农产品生产技术,并建立相应的基地;保护农业环境,鼓励和支持科学循环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生态型零排放立体种养模式;
  (九)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及相关海洋与渔业发展规划,优化海域使用结构,组织编制海水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引导和推动海洋资源综合利用、海洋环保和生态型渔业的健康发展;
  (十)从建筑设计、建筑质量、建筑材料使用等环节采取建筑节能、节地、节水、节材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严格建筑节能标准化管理;
  (十一)推动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回收和利用,大力推进再生水利用,加大对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的投入,推行农村生活污水就近处理和回用,促进水资源循环利用;
  (十二)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加大废旧物资回收网络和市场的建设力度与管理力度,促进废旧物资与再生资源的流通;
  (十三)开展循环经济的宣传教育和组织培训工作,动员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的宣传、教育、推广及监督工作。在中小学中开展国情教育、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教育,组织学生参与循环经济社会实践活动;
  (十四)加速国民经济信息化,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鼓励发展数字化等非物质消耗型产业;
  (十五)积极开展循环经济的统计核算,加强对循环经济主要指标的分析;
  (十六)研究制定并落实各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价格政策;
  (十七)其他做好发展循环经济的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当遵守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在生产全过程和进行技术改造中应当按规定采取有利于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措施;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降低包装材料占产品价值的比例;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必须按照规定回收。鼓励企业之间积极开展产业整合和物质能量优化集成,延长产业链,促进生态工业链条的形成。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施工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节水的规范和标准,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建筑施工工艺、材料和设备,限制或少采用落后的建筑施工工艺、材料和设备。
  新建、扩建、改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节约用水规划建设相应的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按照节水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六条 公众应当增强资源节约意识,树立合理消费、适度消费的观念,在全社会形成健康文明的消费模式。
  提倡公众自觉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提倡自备购物袋购物。
  公众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投放废弃家具、电子电器及其他大件废弃物。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鼓励措施,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一)对企业从事环境污染防治,合理、有效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生产项目,落实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二)对研究推广清洁生产、能源节约和替代、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等循环经济技术的研发机构和企业,给予经费支持;
  (三)对发展循环经济的重大项目和技术开发、产业化示范项目,要给予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支持,并优先办理项目审批等手续;
  (四)对通过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通过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企业、绿色食品生产企业、有机食品和无公害食品生产企业、环境友好企业等予以重点扶持;
  (五)鼓励和扶持废旧物资回收和利用公司、二手商品交易市场以及循环经济方面的行业中介组织的设立和建设;
  (六)行政机关、实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新建项目、新增城市公共设施,应当使用节能、节水的产品;
  (七)对在循环经济发展研究、试验、示范、推广、实施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八)其他鼓励和促进发展循环经济的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发展循环经济的情况。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决定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资深律师观察“红罐”争夺战

   一个“红罐”两家争夺,“王老吉”与“加多宝”关于“红罐”归属之战打的正酣,这场互为原、被告的官司,原本一案在北京立案、另一案在广州立案,高院以方便审理为由,两案合并放到广州审理。这是一起号称商品包装装潢第一案的红罐之争如何一锤定音,红罐到底是谁的?商界都从各自的角度做出判断,有人预言,如果某一天既便红罐权属有了定局,相信凉茶市场的格局也不会轻易改变。
   各说自话亮各自观点
   5月14日的庭审广药集团要求播放PPT,用以说明广药与涉案商品装潢的关系,与该PPT一并出现的还有广药当庭提供的13份新证据。
   加多宝方面的代理人当庭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该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但法官最终决定同意广药提交这些证据,并让加多宝方面的代理人表达意见并在合理时间内提出质证意见。
   加多宝的认为:王老吉混淆了“商标”和“装潢”的不同,装潢自始至终就是加多宝的。
   王老吉的观点:商标是谁的装潢就是谁的,“王老吉”的商标被收回了,其红罐装潢也应该一并收回。
   5月14日加多宝在广州几大媒体刊登软文广告,标题是“没有加多宝就没有红罐凉茶”;5月16日广州几大主流媒体以及全国部分媒体头版均出现一则半版广告,标题是“红罐装潢应归属广药王老吉”,副标题为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蒋志培原庭长及权威专家一致认为。
   商品的装潢是为了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与排列组合。商品装潢中然侧重于对商品的装饰和美化作用,但具有显著性的商品装潢的图案可以被作为商标依法注册,在这种情况下,该商品装潢又具有商标性质,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所涉及的商品装潢即属上述情形,目前,法律没有明确对如何判断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明确规定,但鉴于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共同点,判断商品商标近似的规定同样对判断包装装潢近似具有指导意义。
   双方都投放有利于自身的广告,以引导社会各界对此次事件的结果,提高此次庭审的关注度,进一步提升品牌知名度。从法律角度看,此举并不能对庭审结果产生实质影响,5月16日广州药业股票下跌幅度接近6%。
   庭审结束前,主审法官询问加多宝和广药有无和解意愿,加多宝方面的代理人对法官表示要询问加多宝方面的意愿再向法庭提交回复;王老吉的代理人在现场回复说要等到权利明确后希望能够调解。
   从2012年5月份开始,两方谁也不愿意失去既得利益,和解一直都存在可能,这场诉讼是商标争夺案的一个延续,商标官司打完了,没有和解,装潢权的官司打得正紧,也有人说双方当事人无法和解。
   “红罐”归属有利于提升市场占有率
   红罐的归属对于两方都至关重要,事关消费者对品牌的认知,对加多宝守住行业目前的市场位置或广药追赶加多宝都非常重要。失去红罐装潢权的一方,会面临致命打击,可能面临消费群体的流失,需要承担设计新包装并被消费者重新接受、认知的时间及营销成本。
   也有人认为红罐归属权案件的结果不会影响双方在市场里的现有状况,不管红罐的使用权给了加多宝还是广药,都不可能阻止另外一方继续使用红色罐体。既然不可能阻止另一方继续使用,那么这场官司的输赢对另外一方就没有多大意义,这仅仅是商标案的延续,不能因为你用红色别人就不能用红色,颜色不可能有归属权。
   打官司的过程本身就是争夺市场
   事实上企业间的争斗,本身就属于一种营销方式,可以迅速提升自己的知名度,其他企业的知名度会被遮盖。通过诉讼,加多宝一方面能够提高营销率,从而强化其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印象。广药也可通过官司制约加多宝的发展速度,为广药王老吉凉茶争夺市场份额赢取更多机会。
   该案不论哪一方涉嫌侵权,都将伴随着高昂的侵权费用。加多宝、广药分别提出了3096万元、1.5亿元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为了使得赔偿请求有理有据,法庭当即决定封存加多宝公司、大健康公司的部分账册进行审计,并于16日公开摇珠,选定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东分所进行本次审计。
律师认为最大的赢家是善意共存
   针对装潢之争,司法有较大的裁判或界定空间和余地。相关法律制度的具体运用可以参照关于审理商标侵权的规定,涉及商标及包装装潢权法律制度当中,判断侵权的标准规定依据商标侵权的规定看比较明确,就本案而言,首先要解决的是红罐包装是否构成对商标的近似性侵权,双方都无法证明曾注册的商标包含红罐或颜色图案的组合,仅仅在于争夺红罐或颜色与图案组合的设计,尽而达到确权目的,如果都无法证明红罐及颜色图案组合有过商标注册,则争点主要集中在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注册商标与商品装潢之间的比对就不能成为争议焦点。
   我国商标法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或者包装装潢的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商标(包装装潢)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包装装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是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据此,商标装潢侵权判断标准是清析的,而且在认定商标装潢近似度时,只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考虑被诉侵权商标的具体情况。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文件提出了商标侵权判断的具体标准,最高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要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地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
   相关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的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标识、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对确已善意使用或者共存的商标,在侵权判断时有例外规定。2012年9月份召开的“中欧商标混淆可能性研讨会”上,曾就“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例外精神有过讨论,当时提出的问题是,这种例外规定是否使侵权判断标准不明确或者模糊了?是否削弱了注册商标的保护?是否设定了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新的例外?实际上,后来的这些规定都是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一些具体化。
   现实生活关系越来越复杂,商标侵权判断的具体标准必须适应这些新的变化,符合现实生活的需要。只所以规定上述例外的特殊情况,仍然是立足于商标侵权判断的混淆可能性标准,即在上述情况下,由于案件事实本身的特殊性,不应当认定具有混淆的可能性,因而不认定构成侵权的根据仍然是不构成混淆性近似。这些例外标准显然具有利益衡平的意蕴,即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如果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会导致利益的不公平和不平衡。
   类似于外观装潢等描述性商标标识,由于其本身具有描述性,无法直接起到区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其禁止他人使用的权限范围就受到较大的限制,参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讼争的红罐包装装潢是一种主体为红颜色的包装罐体,如果被控产品外包装含有颜色成份,生产者出于说明或客观性描述商品特点,且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来源混淆的,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善意、是否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从两者商品外包装看,各自销售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位置突出标明“王老吉”或“加多宝”字样,从文字商标上足可以区分商品的来源,外包装装潢标识,仅仅具有描述性特征,字体商标明显大于其他标注,并且所采用的字体区别明显,外包装为“红罐”的使用方式,没有超出客观描述商品的正当使用界限,因此,律师认为,善意共存才是解决双方争议的最佳。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火葬区和土葬区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坚持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群众,推行殡葬改革。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
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
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八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
第十条 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应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报国家民政部审批。
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规划执行。
第十六条 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
严禁炒卖墓穴、墓地。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安放本乡(镇)、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九条 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区),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统一使用省民政部门制发的安放证书。
第二十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在土葬区内,安葬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民政部门对公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取缔非法公墓,制止非法经营活动,规范公墓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殡葬服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禁止依法成立的殡葬事业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和殡仪馆业务等;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殡葬运尸专车经县以上交通部门核定后,免交车辆通行等费用。

第五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遗体处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送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防止传染疾病和污染环境。
(二)殡仪馆承办火葬区遗体的运送。遗体一般由殡仪车运送。
(三)火化遗体,属于正常死亡的,须凭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属于非正常死亡的,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准予火化的通知。
(四)无名尸体凭公安机关的证明火化,其丧葬费用由财政开支。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当文明、节俭,破除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等陋习。禁止在办丧事中看风水、做道场、打丧鼓及沿道路抛撒纸钱、冥钱等。
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按习俗举行的丧葬仪式,应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丧事,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城镇居民办理丧事,应在殡仪馆内进行,禁止城区内搭棚祭吊。

第六章 涉及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的殡葬事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将死亡人员骨灰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向安葬地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有关安葬事宜;要求将遗体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事先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入
境手续,安葬地点由原籍县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修复祖坟,应向坟墓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殡葬事业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殡葬事业是社会公益事业,殡葬事业单位(包括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应当做好殡葬和殡葬服务工作。殡葬事业单位的新建、搬迁和维修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并依据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执法工作,及时有效地查处殡葬方面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机制,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殡葬事业单位在向丧户推荐收取费用的服务项目时,应由丧户自愿选择;未经丧户同意,不得强行提供。
第三十四条 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火葬区将遗体土葬或火葬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火葬并平毁坟墓,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国
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借办理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殡葬职工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殡葬设施:指殡仪馆、火葬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骨灰堂、骨灰墙。
殡葬设备:指火化机(炉)、殡仪车、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等。
丧葬用品: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寿衣(袋)、花圈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8日发布的《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