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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05 15:4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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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
国发〔2006〕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社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社区居民对社区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多,要求越来越高。做好社区服务工作对于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扩大就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以不断满足社区居民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为出发点,充分发挥政府、社区居委会、民间组织、驻社区单位、企业及居民个人在社区服务中的作用,整合社区资源,健全服务网络,创新服务方式,拓宽服务领域,强化服务功能。
  (二)基本原则。1、坚持以人为本。着眼于居民多层次、多样化的物质文化需求,特别是对居民最关心、最需要、通过努力又可以解决的问题及时提供服务,为社区居民排忧解难。2、坚持社会化。发挥政府、社区居委会、民间组织、驻社区单位、企业及个人在社区服务中的作用,政府提供公共服务,鼓励、支持社区居民和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服务。3、坚持分类指导。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原则,区分不同类型的社区服务,实行分类指导。既要整体推进,又要解决薄弱环节、重点项目和关键问题;既要坚持广受居民欢迎的传统服务方式,又要善于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不断提高社区服务水平。
  (三)主要任务。通过努力,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覆盖社区全体成员、服务主体多元、服务功能完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较高的社区服务体系,努力实现社区居民困有所助、难有所帮、需有所应。
  二、大力推进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使政府公共服务覆盖到社区
  (四)推进社区就业服务。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通过提供就业再就业咨询、再就业培训、就业岗位信息服务和社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等,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针对性的服务和援助。结合居民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开发就业岗位,挖掘社区就业潜力,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提高就业稳定性。探索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联动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相关人员尽快实现就业。
  (五)推进社区社会保障服务。加强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加快老年公共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具备条件的地方,可开展老年护理服务,兴建退休人员公寓。充分发挥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作用,促进和帮助城镇居民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六)推进社区救助服务。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及时掌握他们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切实做到“应保尽保”。积极开展基层社会救助服务,帮助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进一步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加快发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业。大力发展社区慈善事业,加强对社区捐助接收站点、“慈善超市”的建设和管理。
  (七)推进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建立健全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为主体的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重点,为社区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诊疗服务。大力培养社区卫生服务技术和管理人员,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服务质量。实施国家政策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免费服务。建立民主监督制度,把社区居民满意程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完善社区卫生服务运行机制,发挥社区卫生服务的健康保障功能,努力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
  (八)推进社区文化、教育、体育服务。发展面向基层的公益性文化事业,逐步建设方便社区居民读书、阅报、健身、开展文艺活动的场所,加强对社区休闲广场、演艺厅、棋苑、网吧等文化场所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调动社区资源和力量支持和保障社区内中小学校开展素质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区环境。落实《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不断提高居民科学素质。统筹各类教育资源,充分发挥社区学院、市民学校的作用,积极创建各种类型的学习型组织,面向社区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和科普活动,建立覆盖各类人群的多渠道、全方位的社区学习服务体系。培育群众性体育组织,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配置相应的健身器材,不断增强居民体质。
  (九)推进社区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和“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互相配合”的原则,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为流动人口的生活与就业创造好的环境和条件。简化办事程序,减少相关手续,取消不合理收费,为流动人口提供优质服务。
  (十)推进社区安全服务。深入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加强社区警务室(站)建设,大力实施社区警务战略,建立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社区防范机制和防控网络。依托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挖掘和利用社区资源,加强群防群治队伍建设。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活动,建立完善收集、反馈社情民意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以社区保安、联防队员为主体,专职和义务相结合的巡逻守望、看楼护院等活动。建立及时有效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监外执行人员和有不良行为青少年的帮助、教育和转化工作。做好社区消防工作,提升社区消防安全水平。深入开展打击“黄赌毒”和禁止传销等工作。健全社区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区。建立传染病、食品安全、灾害事故的应急反应机制,不断提高社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一)不断改进政府公共服务方式。整合政府各部门在城市基层的办事机构,积极推进“一站式”服务,提高为社区及其居民提供公共服务的水平。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将应由自身承担的行政性工作摊派给社区组织。对有些社区组织做起来有优势的行政性工作,可依法采取“权随责走、费随事转”的原则,委托社区组织承担。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管理等多种形式,调动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服务的积极性,促进公共服务社会化。梳理、整合各类服务热线、呼叫热线,形成社区公共资源共享机制。建设社区信息化平台,提高社区公共服务的自动化、现代化水平。
  三、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在社区服务中的作用
  (十二)支持社区居委会协助城市基层政府提供社区公共服务。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在了解社区居民需求、提供便民服务方面的独特优势和重要作用。城市基层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妥善解决社区居委会开展有关服务所必需的房屋、设施和工作经费。要积极指导社区居委会定期听取居民对社区公共服务的意见,并积极向政府反映,促进社区公共服务质量的不断提高。
  (十三)支持社区居委会组织社区成员开展自助和互助服务。鼓励并支持社区居委会组织动员驻社区单位和社区居民开展邻里互助等群众性自我服务活动,为居家的孤老、体弱多病和身边无子女老人提供各种应急服务,为优抚对象、残疾人及特困群体缓解生活困难提供服务;倡导社区居民和驻社区单位开展社会捐赠、互帮互助,对社区困难群体实行辅助性生活救助;管理、利用好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方便社区成员生活。有条件的地方,社区居委会可以根据居民需要,建立热线电话救助网络、社区智能服务网络、社区服务站、社区公共服务社等服务载体,开展非营利服务。
  (十四)指导社区居委会为发展社区服务提供便利条件。鼓励并指导社区居委会组织居民参与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卫生、法律、安全等进社区活动;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利用闲置设施、房屋等资源兴办购物、餐饮、就业、医疗、废旧物资回收等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网点,并维护其合法权益;引导和管理各类组织和个人依法有序开展社区服务;正确处理好社区居委会与社区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支持和指导物业管理企业依法经营。
  四、培育社区服务民间组织,组织开展社区志愿服务活动
  (十五)大力培育社区生活服务类民间组织。支持和鼓励社区居民成立形式多样的慈善组织、群众性文体组织、科普组织和为老年人、残疾人、困难群众提供生活服务的组织,使社区居民在参与各种活动中,实现自我服务、自我完善和自我提高。积极支持民间组织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加强引导和管理,使其在政府和社区居委会的指导、监督下有序开展服务。
  (十六)积极组织开展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培育社区志愿服务意识,弘扬社区志愿服务精神,推行志愿者注册制度。积极动员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教师、青少年学生以及身体健康的离退休人员等加入志愿服务队伍,优化志愿人员结构,壮大志愿人员力量。指导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使志愿者本人需要帮助时,能够及时得到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的服务。指导志愿组织和志愿人员开展社会救助、优抚、助残、老年服务、再就业服务、维护社区安全、科普和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不断创新服务形式,提高服务水平。
  五、鼓励和支持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开展社区服务
  (十七)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服务设施向社区居民开放。按照互惠互利、资源共享原则,积极引导社区内或周边单位内部食堂、浴池、文体和科教设施等向社区居民开放。充分利用社区内的学校、培训机构、幼儿园、文物古迹等开展社区教育活动。有关单位开展社区服务,既可以单独经营,也可以与社区组织联营共建。
  (十八)鼓励和支持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开展社区服务业务。鼓励相关企业通过连锁经营提供购物、餐饮、家政服务、洗衣、维修、再生资源回收、中介等社区服务。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物流配送平台帮助社区内中小企业,实现服务模式创新,推动社区商业体系建设。对开办商业性社区服务项目的,有关部门要依法简化审批手续,维护其合法权益。积极落实各项优惠政策,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办或合伙兴办社区服务组织,或通过小时工、非全日制工和阶段性就业等灵活方式参与社区服务。
  六、加强领导和政策指导,强化社区服务监管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搞好社区服务的重要性,把这项工作与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实施社会救助和再就业工程、发展第三产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等各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要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社区服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依托社区提供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劳动保障、建设、文化、卫生、人口计生、环保、体育等部门,要按照社区服务发展要求加强业务指导,提高服务水平。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商务、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进一步制定促进社区服务发展的政策措施。积极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及残联、老龄、慈善等组织参与社区服务,大力倡导团结互助、扶贫济困的良好风尚,形成推动社区服务发展的合力。
  (二十)加强社区服务工作队伍建设。切实解决社区居委会成员及其聘用的服务人员的生活补贴、工资、保险等福利待遇问题,并使待遇水平随经济发展而适当增长。经常开展对社区服务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服务居民、管理社区的能力。加强对社区服务的理论研究,鼓励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和培训机构开设社会工作专业、社区服务课程,培养专业人才。
  (二十一)加强社区服务的统筹规划和政策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级制订社区服务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和重点,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促进社区服务各项工作的落实。要将社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统筹安排,通过新建和改造,完善社区各类服务设施,健全服务体系,增强服务功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农村社区服务的试点,逐步实现城乡社区服务统一规划,统筹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帮助社区落实开展公共服务的资金、场所和人员,对社区组织开展的互助性服务、志愿服务和社会力量兴办的微利性商业服务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对社区营利性商业服务要积极引导向产业化、市场化发展,充分发挥行政机制、互助机制、志愿机制、市场机制在社区服务中的作用。积极推进适宜产业化经营的社区服务实体的股份制改造;鼓励大型服务企业兼并、控股国有或集体所有的社区服务单位,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参股或兴办社区服务企业。
  (二十二)加强对社区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综合运用行政、法律手段监督、管理社区服务。推动制定各类社区服务行业标准并监督执行。建立健全反映社区服务设施、服务管理、居民需求及满意程度等有关信息的采集及工作评估体系。严格财务和审计制度,严禁将救助、福利、公益款物等挪作他用。认真解决社区服务发展中的各种问题,及时查处违法违纪和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保证社区服务健康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订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意见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
二○○六年四月九日

如何区别违约金、定金、订金、诚意金、佣金
  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赵建高
(本文已经发表于 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 )



  违约金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偿付给守约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看,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在一些法规中,明文规定的违约金比例或幅度范围;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愿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或数额。而法学理论界又从违约金的法律后果将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二种。支持补偿性违约金的学派认为违约金主要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受到的损失。持惩罚性观点的学者认为,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而事先约定的对违约方进行的一种惩罚。



  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二者兼而有之,但主要是一种补偿性的赔偿。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因此我们在签定合同时要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的约定。尤其是在现在房产市场活跃、涨幅较大时期,购房者最好把违约金约定高一点。这样不仅对上家是一个约束,同时也使自己权益遭受侵害后能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



  定金



  定金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钱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定金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因此从法律角度看,定金有双重性质。第一,它可作为合同的担保,以保证合同履行。第二,可以起到合同成立的证明作用。定金作为一把双刃剑,还具有惩罚性。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要双倍返还定金。定金作为法定的形式,法律有其具体的要求:



  1、形式要件,必须签定书面的形式;



  2、数额的限定,定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



  此外在选择赔偿时只能在定金和违约金中选其一。



入世与我国“消法”的完善

张智育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已是事实,普通老百姓最为关心的将是自身权益的保护。客观上消费者面对的可供选择的对象范围扩大,老百姓将成为入世最大的收益者。
在我国现行法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为依法有效的维护国内消费者的权益,进一步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势在必行。
首先是关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问题
我国“消法”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界定不明确。仅仅以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在附则中将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农民视为消费者,在特定情况下,单位用于单位成员集体消费而购买日用消费品也视为消费者。
在国际上,关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明确,认为成为所谓的“消费者”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在消费性质只能是生活资料的消费;(2)消费者主体只能是个体社会成员;(3)消费手段必须进入市场交易;(4)消费客体为商品或者服务。很显然,我国“消法”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界定与国际通用的“消费者”概念有一定差异。国际标准明确的将“消费者”界定为社会个体;而在我国主体不仅包括个体,还包括购买生活资料的农民和一定条件下的单位,这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不利于新形势下的市场建设,也不利与国际先进立法接轨。
在国际市场一体化的大环境下,建议修改“消法” 第2条规定,明确界定消费者为“为满足生活消费,在平等的市场交易中,有偿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其在消费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受本法保护。”
其次是关于强化“消费者”地位问题
市场中消费者常常处于弱者地位,入世后,随着国内市场进一步放开,各种国外高科技产品的不断涌入,消费者由于其认知能力的限制,再加上消费者今后更多的是面对国外大型企业、跨国公司,其弱者地位会更加明显,这种情况下,更需要以立法的形式扩大消费者的权利,强化其地位。
(1)扩大消费者“知悉权”。
所谓知悉权,“消法”第8条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入世后,涌入国内的国外商品和服务,一般而言技术含量较高,且更新换代极快,而消费者认识水平有限,为此,只有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经营者(主要是国外经营者)的警示义务,相应地扩大消费者的知悉权来达到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现行“消法”第18条规定了一些经营者的警示义务,但对国外商品的文字说明是否一定要使用汉语,各种指标是否采用国内的标准或单位,都无明文规定。因此,有必要对国外经营者所生产商品的文字和标准或单位易解性、全面性、真实性进行界定。
(2)完善消费者“监督批评权”。
“消法”第15条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或者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现行“消法”制度下消费者对使用自己监督批评权缺乏积极性,为此,建立社会监督举报机制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对整个社会而言,具有多重意义。
实行举报奖励制度,消费者在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同时又能获得一定的利益补偿,这将此时消费者行使自己监督批评权积极性大大提高,同时,又间接起到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权利的作用。
(3)加大赔偿力度。
相比国外先进立法,我国现行“消法”对消费者的权利受侵犯后,保护力度明显偏小,仅在第41、42条做出了十分有限的规定,且限制于经济赔偿。入世后,国外商家对国内消费者造成权利侵害的情况也必将增多,以我国现行“消法”与之保护,与国内消费者显然缺乏公平。
欧共体关于经济赔偿的范围包括三项:1人身伤害赔偿包括实际费用补偿、医药费、赚钱能力补偿等;2财产损失;3惩罚性赔偿,并示以额度。国外合理的立法规定在完善我国“消法”时颇值借鉴。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现行“消法”14条规定消费者有“维护尊严权”;25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义务。关于侵犯消费者上述权利,经营者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消法”仅仅在第50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缺乏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显然是我国“消法”的一大明显漏洞。1994年广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规定,凡经营搜查消费者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应向其予以5万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前年重庆高院亦出台有关规定,这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有益实践探索。
在“消法”中补充精神损害赔偿相关内容是大势所趋,但对于具体数额,不宜于精确限定。只能在一定幅度内确定上限或下限的标准,并赋予法院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以此维护消费者的精神赔偿权。法院有关自由裁量权的实行,必须紧扣法律的教育、赔偿功能。
关于“网络消费”问题。
当前,对于“网络消费”普通老百姓还比较陌生,此类消费纠纷亦比较少。但随着网络业的发展,不久的将来,网络消费势必将成为普通消费者的一种重要消费方式,纠纷也会相应增加。为体现立法的前瞻性,有必要加快在这方面的法制建设。
网络消费与传统的市场交易有区别,其是否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法律暂无规定。可以看到,网络消费的市场是借助“网络”这一高新技术形成并体现的。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传统的市场在不断扩大其内涵,网络的出现和普及必将使“市场交易”的内涵发生新的变化。虽然“网络消费”与普通消费形式上存在有差异,但实质相同,理应将其纳入“消法”调整的范围。具体而言,可以参照“消法”第46条关于“邮购”消费法律责任的规定加以明确,以此使“消法”更为完善并顺应时代进步。
(646000 泸州桂花路46号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 张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