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0〕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遵守本办法。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赋予的职权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行政执法机关首长负责制。具体工作由法制机构承担。
第四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措施和工作制度;
(二)受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三)受理并查处行政执法投诉;
(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五)审查并备案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上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
(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档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六条对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备案审查按《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督办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应当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法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领取《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在法定的职权内行使职权。
行政执法主体,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未领取《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的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市、县(区)政府财政部门对未领取《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的行政机关不得核发罚没票据。
实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备案制度。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有关资源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2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备案机关对审查发现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作出责令纠正的决定。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审核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上岗前必须接受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及业务素质考试,考试合格人员取得《江西省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项目进行全面梳理,制定科学、具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和适用规则,并在政务网站上公布。
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及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应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办案人员因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追究办案人员及直接主管领导的责任;
(二)未经审核、审批擅自作出错误处罚的,追究直接办案人的责任;
(三)因审核人、审批人的错误决定导致错案的,追究审核人、审批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民主评议制度。民主评议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事项是否依法公开,公开事项的内容是否准确、真实,群众对公开程度认可的情况;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公开,方便群众了解、监督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是否合法、适当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效能建设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文明执法的情况等。
行政执法民主评议采取下列方式:
(一)问卷评议;
(二)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评议;
(三)评议表(卡)评议;
(四)群众代表座谈会评议;
(五)行政执法测评点评议等。
被评议对象在接到评议意见和建议后,应立即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反馈给评议主体。
第十五条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年终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并对评查出的优秀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表彰。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照行政监督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经督办不改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备案或者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停止上岗执法;违反行政监察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办不改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国检法〔1997〕190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一、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二、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
三、《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起草说明
附件一
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提高商检依法行政水平,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商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商检行政执法是指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国家商检局对各级商检机构、上级商检机构对下级商检机构、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对本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的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其职责,负责全国商检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各直属商检机构的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其职责,负责所辖地区的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商检法制工作部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商检行政监察及其他工作部门共同进行。
第六条 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坚持依法、公正、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七条 商检行政监察部门进行执法监察和监督检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商检行政执法
第八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九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第十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执法业务培训,掌握法律业务知识,经考核取得证件后,方可执法。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业务培训考核,由国家商检局和各直属商检机构的法制工作部门和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一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出示商检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商检机构裁定。
第十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第三章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一)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根据需要,每年制定计划,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对涉及重大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行政诉讼案件,各级商检机构应及时上报;
(三)对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反法律、尚不构成犯罪及显失公正行为,应予以纠正;
(四)下级商检机构应向上级商检机构、各直属商检机构应向国家商检局报送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商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商检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四)商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商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纠正情况;
(六)商检重大案件备案情况。
第十六条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书面审查;
(二)实地调查;
(三)定期抽查;
(四)全面或专项检查;
(五)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主动汇报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干扰、拒绝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措施不力、不履行法定职责、执法违法或执法不当的,由上级商检机构发送《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第十九条 下级商检机构对《通知书》要求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写出书面报告,报上级商检机构。
第二十条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二)如实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对揭发检举违法违纪行为的,予以保护;
(五)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的,由上一级或本级商检机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各项制度,经督促仍不执行的;
(二)对《通知书》指出的纠正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
(三)干扰、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谎报执法情况的;
(四)对国家商检局或者上级商检机构交办查处的案件,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举报的案件消极对待,经督促拒不查处、复议和办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编号: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正本)
填表机关(加盖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副本)
填表机关(加盖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三
《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本规定的目的
近年来,在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思想的指导下,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全国人大、国务院相继颁布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处罚法》等一系列行政法律、法规,这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为适应这一新的形势和要求,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商检“九五”法制工作规划》的立法工作计划,起草、制定了《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目的在于进一步提高商检依法行政水平,规范商检行政执法行为,从而保障和促进商检事业健康、顺利的发展。
二、本规定起草的过程
1994年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开始酝酿起草本规定,1996年将本规定纳入《商检“九五”法制工作规划》,1996年10月,拟定了《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印发各直属商检局及本局有关司室征求意见。根据反馈的意见,政策法规司对(征求意见稿)再行修改,形成《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讨论稿),并于1997年1月组织有关直属局从事法制工作的同志在(讨论稿)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审议,制定了《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规定共有五章二十四条,分为总则、商检行政执法、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奖励和惩罚、附则。其中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商检行政执法的概念
行政执法是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工作,即国家通过立法赋予部分行政机关执法的职能,使其运用法律手段从事管理活动,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因此,本规定所称商检行政执法是指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商检行政执法概念作如此界定,既与我国政府法制建设理论相一致,也与商检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相符合
2.关于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概念
本规定所称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商检系统以层级监督检查方式为主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主要表现为上级商检机构对下级商检机构、各级商检机构对本级商检机构内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同时接受社会的监督。
本规定中的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仅适用于上级商检机构督促或责令纠正下级商检机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不适用商检机构对其内部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
3.关于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和各直属商检机构的法制工作部门会签人事部门同意后,负责组织实施。
4.关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根据商检行政执法的实际需要,本规定第十四条设定了四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实地检查制度;重大案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纠正制度;行政执法年度报告制度。即第十四条的一、二、三、四项的规定。
5.关于本规定的解释权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