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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关于“五四奖章”获得者应享受有关待遇的规定

时间:2024-07-09 14:3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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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关于“五四奖章”获得者应享受有关待遇的规定

北京市人事局等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关于“五四奖章”获得者应享受有关待遇的规定
北京市人事局等

“五四奖章”是由共青团北京市委颁发的全市青年中的最高荣誉奖章,每年颁发一次,每次不超过三十枚。“五四奖章”获得者是各条战线上突出的青年模范人物,这项表彰在青年中倡导了奋斗与奉献的时代精神,促进了广大青少年健康成长,具有很大的社会影响。为了进一步鼓励先
进,创造有利于青年先进模范人物产生的社会环境,经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共青团北京市委研究决定,“五四奖章”获得者享有以下待遇:
一、给予一次性奖励。从市政府每年拨给团市委专项奖励基金中发给。
二、在参加成人高等教育升学考试时,优先照顾两个分数段。
三、在休假、疗养、分房等方面,各单位应给予优先照顾。
四、建议晋升一级工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每年千分之二的晋级指标中优先考虑,企业从每年的晋级指标中优先考虑。
希望各单位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加以落实。并且做好对青年模范人物的宣传,使他们成为广大青年学习的楷模,激励广大青年为首都两个文明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此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其它单位可参照执行)



1989年3月30日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各区、县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已于1993年10月6日经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望遵照执行。
一、《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施行时间为1993年10月6日。
二、农转工人员(包括经批准的自愿自谋职业者)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四个区每人二万五千元至三万元,其他区、县每人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各区、县土地管理局,可根据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安置补助费具体规定,经区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按照《安置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首先由建设征地单位尽量自行安置;建设征地单位确实自行安置不完或自行安置有困难的,建设征地单位应向市、区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市、区县土地局会同劳动局,组织被征地单位、被征地的乡镇人民政
府及有关单位,按照《安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多安置渠道办法,进行安置。这些多渠道办法凡是有条件的,都应积极执行。行政管理部门和安置单位,应根据农转工人员的实际情况和特点,落实多渠道安置方案,凡是符合多渠道安置精神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拒绝执行。
四、根据《安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除经市政府常务会决定者外,建设征地单位必须办理完农转工安置工作,并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各区、县土地局方可允许进地开工。
五、按照《安置办法》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安置的农转工人员须先办理自愿自谋职业手续后,才能按规定进行双向选择进行安置。



1994年1月8日
借款合同一般违约与根本违约的认定
——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权利问题研究


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合同履行中,经常发生下列情形:一旦借款人按月分期摊还住房贷款的过程中存在拖欠的情形,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在短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将剩余本金和拖欠的利息、罚息、复息全部予以偿还——此类案件中,借款人一般都只是拖欠了几个月的分期贷款额,金额一般都只有在1万元左右,但金融机构的诉求除了要求剩余本金(一般在30-100万不等)全部归还外,还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的代理费用依照司法局规定的正常收费一般也要在1万元以上,有时多达到6至7万元,再加上法院的诉讼费一般也要3000-1万元左右,作为被告的借款人的诉累过于沉重。

在此案件审理中,借款人在法院组织调解中也往往承认违约,愿意及时支付拖欠的贷款和罚息,但认为主债务以外的费用过高,难以承受。而部分银行调解的余地比较小,往往坚持要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导致调解的难度较大。

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观点也有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借款合同中权利义务明确,违约方承担败诉责任毫无争议,银行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中明文规定且明确告知借款人,违约方当然应当承担此类费用,律师收费也符合国家规定,并不加重违约方的责任,其在签订合同中就应当了解,因此,全面支持原告诉请并无不当。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银行在此类案件中一律坚持解除合同,短期内要求借款人归还大额本金,或虽同意调解但要求违约方承担比实际拖欠贷款金额高出数倍的费用,其合同权利的行使有过于扩张之嫌疑,应适当限制银行如此行使合同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整个合同订立的过程看,此类合同采取格式条款形式 银行和个人借款者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着明显的差距,一方是利用一切对己有利的法律和专业知识,精心制作了一个最大限度保证出借方权益,压缩、减少甚至取消借款人合同权利的格式合同。在现有金融环境下,借款人抵押贷款其实是几乎没有选择的,不在这个银行贷,就在另外一个银行贷,而且条款基本是相同的。这样的合同,存在很多不符合商业道德甚至对社会中相对弱者的欺诈和胁迫的内容,违背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这样的合同,在人民法院这个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应该进行主动调整,平衡双方本就倾斜的合同地位和权利义务。

2.从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分析,不主张轻易解除合同 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成立后基于一方或双方的意志使合同归于消失,它通常是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做法。合同解除关涉合同制度的严肃性,因此,法律对解除合同应采取慎重态度,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作严格的限制,尽量让已经生效的合同履行下去,实现订立初期双方意图达到的财产收益目的。尤其是个人住房贷款这样带有强烈政策性和显著民生色彩的所谓商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个人经济状况出现临时性的困难,导致短期无法按期还款,此类情况并不少见,应当允许借款人申请适当的宽限期限。而借款合同本身也应当给予一定的缓冲期限,不能一出现违约的情形,就采用解除合同全部权利义务的方式。合同中应当明确何种情形下才能解除合同,不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只能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从经济赔偿的角度制裁合同的违约方,而不能直接解除合同。大量解除此类房贷合同,银行的风险确实是降低了,但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

3.从审判实践看,判决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更有利于能在法律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合理解决纠纷 合同法理论中对违约行为有构成根本性违约的违约行为和一般性违约的违约行为之分。原来这一理论应用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现在逐渐向一般合同普遍运用。司法实践中,判断违约后果是否实质上剥夺了未违约人的期待利益,必须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很难找到一种划一的、固定的标准。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公约草案所作的评注中指出:“损害是否重大,应根据每一事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合同的金额,违反合同造成的金额损失,或者违反合同对受害人其他活动的影响程度。”这一评注对于理解根本违约是有意义的,但却过于简单和抽象,很难作为当事人或法院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在上述个人住房金融借款案件的审判中,我们应当在以下两个方面把握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理论上所说的根本性违约,从而使银行能采取解除合同的手段:(1)看违约部分的金额与整个合同之间的比例。如果借款人少交欠付的贷款已经占全部借款合同金额的相当大部分,一般认为构成根本违约。比如连续拖欠超过一定的月份,金额达到合同金额的10%以上等;反之,不能认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2)考虑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及时的修补。一般情况下,应当允许借款人及时全部支付拖欠的贷款和利息、罚息、复息等费用。某些情况下,即使违约行为是严重的,但如果这种违约是可以修补的,它并不能被认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不宜一概判令解除合同。

综上,笔者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利用合同签订中占据的强势地位,制订苛刻的格式条款,对个人住房贷款客户的轻微违约行为动辄采取解除合同这样激烈的手段,不利于维护金融领域的稳定。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应区别情况,对部分违约情形并不严重的借款合同案件,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多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让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能得到最大可能的实际履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