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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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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省长:贾治邦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探亲、访友、疗养、寄读等在居民家中暂住的人员,只申报暂住登记,不需要申领暂住证。”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领暂住证,还应当提供申请暂住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并按规定填写暂住人口资料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属已婚育龄公民的,还应当提供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暂住人口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登记的住所,继续在本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住所不在原暂住地派出所辖区的,还应当同时到新暂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固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的暂住人口依法持有暂住证后,其子女入托(园)、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暂住证工本费。暂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八项。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二○○二年十月十八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十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他包工的;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和种植业的;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招聘、雇用的各类工作人员;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种经营组织设立的办事机构无本机构驻地常住户口的;



(五)外来探亲、访友、疗养、寄读以及其他无驻地常住户口的。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来本省暂住的,按照旅馆业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城建、卫生、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自觉接受公安派出所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登记、未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第六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外来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外来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疗养、寄读等在居民家中暂住的人员,只申报暂住登记,不需要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员,在暂住地应有固定住所,申报登记时,应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还应当提供申请暂住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并按规定填写暂住人口资料卡。



属已婚育龄公民的,还应当提供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部队等单位招用暂住人员的,由招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偕同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扣押暂住证。



暂住证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暂住人口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登记的住所,继续在本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住所不在原暂住地派出所辖区的,还应当同时到新暂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的市区、县,到其他市区、县暂住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有固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的暂住人口依法持有暂住证后,其子女入托(园)、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死亡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死者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及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暂住证工本费,暂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对无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盲目流动人员,由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住人口及有关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应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的,予以警告,并责令补办暂住登记;



(二)应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不申领暂住证的,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申领暂住证;



(三)涂改、转借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并重新申领办理暂住证;



(四)伪造、买卖暂住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每瞒报一人,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六)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每瞒报一人,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七)非法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或其他有关证件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转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0〕2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订的《淮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淮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1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单位、非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全部职工、雇工,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坚持广泛覆盖原则,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优质服务原则,坚持促进工伤预防原则,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坚持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原则。
第四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逐步实现“六个统一”的目标要求,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基数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根据行业差别,依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相应的征缴费率。
第八条 工伤保险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直范围内(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伤认定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统一编制工伤保险费年度收支计划和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统一组织实施。市、县(区)按照年初征缴预算进行征缴,所征收基金转入当地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市、县(区)按照年初征缴预算额10%的比例提取风险调剂金。提取的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市、县(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时,可暂停划转;因风险调剂金使用或预算增加时,应恢复划转。市、县(区)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将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上缴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用于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出现的赤字。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先从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中支付。当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不足时,从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中调剂解决。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算和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淮政发〔2005〕82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由市、县(区)经办机构负责。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区)经办机构审核支付的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十七条 加快全市工伤保险统一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现全市范围内工伤保险登记、征缴、基金管理、待遇结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各县(区)工伤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延
                         1999年12月27日
             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依法处罚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依照《消防法》和本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照本规定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的程序和罚款收缴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对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裁决;对给予其他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和实施。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内部装修、变更用途的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自行使用或者提供他人使用的;
  (三)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申报后经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览、商品展销、文艺、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施工,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对暂时难以消除的火灾隐患,不采取有效消防安全措施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四)不能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正常使用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六)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条 维修保养、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或者清洗火灾自动报警探测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储罐区、油库,加油站等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第五十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有一般火灾隐患的;
  (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搭建工棚或者其他临时建筑物的;
  (四)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的;
  (五)违反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未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清洗或者维护保养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装修施工中擅自改动消防设施,影响消防设施正常使用,或者装修妨碍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正常使用的;
  (二)施工中安装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的;
  (三)违反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的;
  (四)未取得相应消防专业证件,从事电焊、气焊、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作业或者消防设施施工安装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要求进行建筑消防设计,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未按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的;
  (三)借用、冒用、变造、伪造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保养等资格等级证书的;
  (四)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或者登记,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保养等活动,或者超出核准范围进行上述活动的;
  (五)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保养,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消防产品、器材的生产、销售、维修等经营活动的;
  (二)生产或者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的;
  (三)生产、维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五)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或者销售消防产品的;
  (六)冒用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活动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碍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火灾原因调查、火灾责任事故处理或者抢险救援的;
  (二)未按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或者隐瞒、谎报火灾损失,不如实提供火灾有关情况的;
  (三)专职消防队拒绝接受公安消防机构调动,不参加火灾扑救工作或者不服从指挥的;
  (四)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电信、环卫等单位拒绝接受火场指挥员的调动,不协助灭火救助的;
  (五)负有火灾扑救义务不组织扑救或者阻止他人扑救的;
  (六)阻碍为保证消防车通行或者防止火灾蔓延而依法采取的拆除措施的;
  (七)拒绝他人使用通讯设备报火警,或者负有报警义务不报警、无故延误报警的;
  (八)故意拨打火警电话,扰乱工作秩序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或者爆炸事故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