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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30 18:1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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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7号

  

     《江苏省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月16日

  

  江苏省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云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风景区的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云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风景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风景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划定并公布。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部门)负责风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景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旅游、工商、文物、宗教、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风景区规划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众自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区规划分为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九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的修编,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省建设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省海洋功能区划和连云港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景区保护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制定风景区内旅游发展、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口控制等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风景区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风景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或者对风景区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依法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观和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观进行调查和登记,按照风景区规划的要求和分类保护的原则,建立健全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对海清寺塔、藤花落史前城址、玉女峰、郁林观石刻、延福观、大桅尖、孔望山摩崖造像、马耳峰、将军崖岩画等重要景点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 风景区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原景物景象景点等景观风景无关的工程设施。

  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的核心景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十四条 风景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工业企业;三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环境、妨碍景观的工业企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将风景区内已有的污染环境、妨碍景观的工业企业迁出景区。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重点保护海域,包括前三岛周围四海里内海珍品自然保护区域,海滨浴场以及浅海水产养殖区等,不得设置排污口和建设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在海滨景观带的海域内控制海水养殖规模。

  海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填海毁坏沙滩,保持苏马湾、大沙湾和连岛北部的完整性。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在文物、景物或者设施上涂写、刻划;

  (三)盗伐、攀折、刻划林木;

  (四)捕杀野生动物;

  (五)焚烧树叶、荒草、垃圾;

  (六)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七)乱扔垃圾;

  (八)损毁公用设施;

  (九)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风景区内水体保护的具体措施,落实保护责任,明确保护要求,防治水体污染。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的林木,应当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应当依法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植树绿化和防治病虫害工作,保护林木植被和物种生长条件。

  在风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在限定的数量和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九条 对景观、植被资源破坏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等措施,逐步恢复景观和植被。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条 风景区的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根据财力和物力,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区内道路、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本条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超出批准的规划用地范围,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符合批准文件的要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林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周围环境原貌。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制迁入和居民搬迁等措施,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风景区内的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数量。

  第二十五条 设在风景区的所有单位,进入、居住在风景区的个人,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内的交通、商业等服务项目,应当由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机动车辆进入核心景区。确需进入的,应当服从统一管理,按照指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风景区内的公用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在风景区的险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制定应急预案,做好风景区的安全防范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防火、避雷、防震等专项措施,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加强对风景区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妥善处理污水、垃圾,加强监督检查,维护景区容貌,改善环境卫生。对沟谷、洞穴、水体等不易清扫的地方,应当定期清理。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区的历史沿革、发展变化、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开发建设、旅游接待、经营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统计,形成完整资料,妥善保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修坟立碑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地形原貌,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核心景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焚烧树叶、荒草、垃圾或者在禁火区内动用明火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风景区内违法从事建设活动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宝鸡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办法
政府令第46号
  《宝鸡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已经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宝鸡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年事业的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全社会应当采取措施,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医疗保健水平,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五条 市、县区老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市、县区财政部门按市、县区60岁以上老年人口人均2元的年度标准,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老年事业发展。
  鼓励社会各界为老年事业提供捐赠,积极支持老年事业发展。
  第七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其健康的劳动。
  第十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有再婚的权利。对再婚的老年人,子女要给予理解和支持,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后家庭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一条 赡养人有保证老年人居住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公有住房,任何人不得侵占,需要改变产权关系和租赁关系的,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
  第十二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集中发包的部分土地、山林、果园、荒坡、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也可以兴办其它经济实体,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
  第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抚养能力的老年人,居住在城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发放救济款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居住在农村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或者由集体办的敬老院供养。
  第十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应当得到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为老年人办理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对老年人可以减免合作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采取各种投资形式兴建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
  第二十条 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指导社区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帮助老年人丰富精神生活和提高健康水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参加活动。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需要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寻求律师帮助。
  第二十二条 凡有本市12县区常住户口,70岁以上的城乡寿星老人,凭《寿星优待证》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进入市、县区各公园、旅游景点和名胜占迹(包括园中园)参观游览。免费参观市、县区包括外地来宝举办的各种文物、书画、摄影、花鸟、灯会、民间工艺、改革开放成果等展览。免费观看各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上映的电影和举办的演出。
  (二)免费使用市区、城镇收费公厕。
  (三)市区寿星老人凭《寿星优待证》申办寿星乘车卡后,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市辖9县(包括外地)寿星老人凭《寿星优待证》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在火车站、客运汽车站乘车优先购票。在市内公交车和长途客运班车上设寿星专座,寿星老人乘车时由司乘人员优先安排座位。
  (四)在市、县区各医院看病免交普通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减半),并优先就诊、治疗、缴费和取药;需CT、B超、磁共振等大型检查的,其费用优惠10%;需住院的优先安排床位,其费用减免lO%。
  (五)“老人节”当天,市、县区各浴池、理发店、照相馆等社会服务组织对寿星老人免费提供服务;拍寿星全家照和金婚、银婚照均实行六折优惠。
  (六)独立居住的寿星老人安装有线电视工料费优惠50%;百岁以上寿星老人免费安装有线电视。
  (七)寿星老人安装住宅电话工料费按标准优惠50%,百岁以上寿星老人免费安装住宅电话;“老人节”当月免收寿星老人移动通信(手机)月租费和来电显示费。
  (八)80周岁以上寿星老人因各种原因造成家庭特困的,每年由省、市、县区老龄办和老年基金会及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供一定数量的经济资助。鼓励支持社会各界为寿星老人开展“送温暖、献爱心、办实事”活动。
  (九)年满90周岁和百岁以上寿星老人,由户口所在地市、县区老龄办每人每月分别发给50元和100元的生活补贴。
  (十)寿星老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给予免费咨询并提供法律援助;需要诉讼时,其费用可减交、免交。
  第二十三条 省内外70岁以上来宝鸡市及各县区旅游、探亲的寿星老人,凭《寿星优待证》同样享受以上第二十二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优待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发放《寿星优待证》,并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定期督促检查寿星优待政策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机关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经2002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完好和美观,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的主要道路(河道)两侧临街(临河)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用事业、工商、公安、房管、交通、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由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已出售的原公有住房的外立面的整洁,由售房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产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其他设施的整洁,由有关城市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五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六条 城市市区主要道路(河道)两侧临街(临河)和重点地区的建筑和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应当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玻璃类墙体,至少每半年清洗一次;

(二)瓷砖类、涂料类、大理石、花岗石类或者钻塑板类墙体,至少每年清洗一次;

(三)水刷石、喷砂、喷石类墙体,至少每两年清洗一次;

(四)岗亭、书报亭、公交站台、店门面,至少每半年清洗或者油饰一次;

(五)金属类栅栏,至少每年油漆一次,金属类(不锈钢)栅栏至少清洗二到四次;

(六)桥梁、雕塑,至少每年粉刷、油饰或者清洗一次;

(七)霓虹灯、大型广告牌,至少每年清洗一次;

(八)雨栅、遮阳棚为布质材料的,每两年更换一次,其他材料的,至少每年清洗一次。

第七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遇有缺损、破旧、褪色和明显污迹而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粉刷、油饰,确保完好,整洁美观。

第八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时,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整修、清洗、粉刷、油饰。

第九条 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或者整修时,应当保持原建筑物色调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出现严重变色,褪色或者脱落现象。

第十条 从事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清洗保洁、粉刷、油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技术力量、设备有安全器械、环境保护措施,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材料,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 有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规定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江阴、宜兴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2002年4月1日起施行。